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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告人鄭志偉
鄭俊豪
相對人王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俊豪為經營長照機構,由鄭俊豪為承租人,抗告人鄭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承租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所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111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惟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屋頂全面搭建太陽能板,嚴重影響伊承租權益,造成長照機構無法營運,鄭俊豪雖交還爭房屋之鑰匙,並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詎相對人竟以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未提前通知相對人即終止租約,應給付150萬元違約金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二人之財產15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對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實體事項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實體事件),相對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始得作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二人未於2個月前通知,即終止租約,違反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租約第9條所載,應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等情,對抗告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次查系爭公證書固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押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第9條亦約定「租期内,甲方(相對人)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鄭俊豪)本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違約金等文字」,惟抗告人2人對違約之事實尚有爭執,業經其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系爭實體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院調取該實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違約金之請求尚非確定存在,執行法院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抗告人二人確有違約,則其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相對人即不能率就違約金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公證書無法證明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二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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