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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徐灑淑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許光承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堂即黃琦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黃世堂即黃琦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上開事件卷宗可稽。
嗣臺中地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事件受理。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臺中地院112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暫免上訴裁判費。
三、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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