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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何文馨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郭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無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法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及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觀之,尚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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