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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嘉仁
許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拆屋交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聲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黃義成、莊俊華迴避,然該案已於113年2月23日裁定而終結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可憑(本院卷第7-10頁),是法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2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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