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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郭 修 誌
相 對 人 楊 淑 雰
施 秉 献
陳 靜 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分稱本院金上7號、金上易2號),原雖為各自起訴之事件,但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此時已因合併辯論成為共同訴訟,而生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情形;
今異議人對該判決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算本院金上7號、金上易2號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4,322,973元,已逾150萬元,異議人自得就金上易2號判決提起上訴;
書記官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郭修誌、被上訴人陳靜怡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事件上訴部分,均不得上訴。」容當屬有誤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若關係人對之不服,固得提出聲明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惟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參照)。
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依此,法院書記官就 「得否上訴」之曉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上訴之裁
判,誤載為得上訴者,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之裁判變為得以上訴,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另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而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0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三、經查:
㈠本院金上易2號判決係被上訴人陳靜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110年度金字第21號)請求聲明異議人應與訴外人謝淑美連帶給付727,470元本息,原審法院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
本院金上7號判決則係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向原審法院起訴(110年度金字第16號),分別請求聲明異議人應與訴外人謝淑美依序連帶給付1,800萬元本息、603萬元本息,原審法院亦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
嗣聲明異議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為合併辯論及裁判,並就原審法院金字第16號事件判命:「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下同)應連帶給付楊淑雰超過9,254,870元本息,連帶給付施秉献超過4,522,500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淑雰、施秉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就原審法院金字第21號事件判命:「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靜怡超過545,6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靜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6號、110年度金字第21號及本院金上7號、金上易2號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本院分別審理之金上7號、金上易2號等事件為合併辯論及裁判;
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係指原告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之價額而言。
從而,在可分之共同訴訟,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受該判決之數人,依法各人應有各人之上訴聲明,不可能合為一個不可分之上訴聲明;
即一上訴人主張數項標的,應依該上訴人之聲明定之,不得以他人亦有上訴,即謂該上訴人係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標的;
是自不能將各人之上訴,互相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數額,使原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限制之當事人竟得上訴。
如前所述,本件陳靜怡、楊淑雰及施秉献係分別獨立起訴,均以聲明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乃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各為不同並無不可分性,而為三個獨立之訴。
嗣經本院分別受理後,雖為合併辯論及判決,惟僅係基於達訴訟經濟、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共通原則,及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紛,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原因,而將上揭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而已,且就金字第16號、金字第21號之上訴事件,於判決「主文」為分別之諭知,並於事實及理由之「綜上所述」部分,各分別說明為何廢棄部分判決及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而聲明異議人係對相對人等分別上訴併異其上訴理由,即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上訴聲明仍為可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事。
㈢又依本院金上易2號判決,相對人陳靜怡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單純之合併,或多數原告對於多數被告基於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亦屬之。
而本院金上易2號、金上7號事件,相對人等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卻均為相同,並非對聲明異議人主張各有數項標的而為請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要件。
聲明異議人陳稱:既將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已成為共同訴訟而生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情形,應併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容有誤會。
且若僅合併辯論及裁判,即認應併算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將造成因經法院依職權合併裁判,並非自願為共同訴訟行為,而使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變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實與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之本質有違,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難認公平。
是本院判決正本文末所示教示文字,雖有僅「被上訴人陳靜儀不得上訴」之誤載,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因此使本院金上易2號判決變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是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上訴人郭修誌、被上訴人陳靜怡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事件上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於法尚無違誤。準此,聲明異
議人對系爭處分書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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