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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
相 對 人 蔡信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張季芬曾審理過另案即本院110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蔡信行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假處分事件,已於113年2月26日為終局裁定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前揭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其等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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