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聲,2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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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 秀 桃
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月 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裁判參照)。

且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因其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其確無損害之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所生損害已受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期間經本院裁定(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聲請人就前揭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以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判決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顯然包含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聲請人等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在本院民國107年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同段第0000、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

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認相對人雖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本案判決結果既含括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亦即相對人依本案判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

客觀上當然包含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同段第0000、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

又相對人另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廢棄之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

且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並未廢棄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部份;

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之情事存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原聲請人錢翠蓮)等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在本院107年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同段第0000、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

(見本院卷第9頁);

嗣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期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認原聲請人錢翠蓮已去世未經合法承受訴訟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37頁);

嗣本院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仍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聲請人雖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並有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之歷次裁定等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及錢翠蓮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及錢翠蓮),被告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

」而駁回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訴;

嗣相對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將本院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3萬元之上訴部分廢棄,而駁回其他上訴;

後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給付逾130萬元(即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合計130萬元)部分廢棄,及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其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則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

㈢依上,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據之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確定,且經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及錢翠蓮(於108年9月6日去世,嗣由陳見利、陳瑩楨承受訴訟)。

惟查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即非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且本件聲請人及錢翠蓮(下合稱聲請人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後,相對人即以聲請人等為被告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107年度訴字第1736號),起訴事實係主張:⑴系爭本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經聲請人等於107年5月1日合法終止,惟因系爭房屋原先屋況老舊,經相對人為裝潢、整修並添購設備等,於100年至103年間總計支出14,152,288元(詳如附表所示),故相對人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聲請人等返還建物改良之有益費用160萬元。

⑵聲請人等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交付可供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相對人,惟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即2號建物3、4樓係屬加蓋,6號建物1至3樓違反法定空地使用、4至6樓係屬加蓋),導致有安全上疑慮而無人敢承租(即2號建物3至4樓、6號建物1至6樓均屬空房),致使相對人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聲請人等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60萬元本息等語。

嗣原法院雖於113年1月19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前揭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已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顯然該訴訟事件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80頁)。

又系爭假處分係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後,期間本院已先後於109年11月3日、110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而依相對人另提起之前揭民事訴訟事件起訴事實所載,係先主張系爭房屋由聲請人等於100年10月11日點交時,屋況老舊、形同廢墟,經相對人為裝潢、整修並添購設備,請求於100年至103年間總計支出之建物改良有益費用,並請求聲請人等返還;

再主張因系爭房屋有部分為違章建築,導致有安全疑慮而無人敢承租,使其受有自105年6月起因無法出租之損失,併致相對人支出之有益費用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遂備位請求聲請人等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60萬元本息;

究其據為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認定由聲請人等合法終止(即107年5月1日)之前,且請求給付種類相同,即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裁判參照);

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參諸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亦即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參照);

本為相對人依法得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及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命其應為給付金額據為主張抵銷者。

是本院認系爭假處分擔保範圍即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應及於此部分之損害,始無違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依此,若於本院前揭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判決確定前,即由聲請人等取回系爭擔保金,將導致相對人將來若獲勝訴後已無從對系爭擔保金而為求償,將致有失提存制度之意旨。

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不發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情事。

㈣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8條之3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聲請人等前以相對人為對造所提起之系爭假處分事件,雖已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程序前,其所受損害仍有可能繼續發生;

是聲請人於未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下,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致相對人因無法依原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

至相對人就此部分損害向原法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原為111年度南簡字第203號),雖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

惟本院已認定尚難認有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據上,聲請人依民事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8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
支出項目及金額:
一、裝潢工程費用7,612,705元。
二、弱電工程費用1,719,770元。
三、雜項工程費用2,356,183元。
四、電梯保養及維修工程費用42,900元。
五、家電系統費用2,403,730元。
六、保險費用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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