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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春本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子涵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所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即第一審)、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第一審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則聲請人聲請交付第一審開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之法院為臺南地院,經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規定,須由本院予以裁定之必要性,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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