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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黃綉雱
葉武光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書狀,雖記載「民事異議狀」,惟核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
又按對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依法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等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已自認於00年0月間與第三人郭坤福共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分8股,郭坤福認購4股,相對人等共認購4股,相對人等於93年1月底間將1股讓與再審聲請人。
嗣再審聲請人於93年4月底聲明退夥,經合夥人同意退夥,郭坤福表明同意返還出資,惟相對人等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調。
再審聲請人遂對於郭坤福及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當時相對人等有請再審聲請人不對相對人等提出再議,渠等願意負起返還出資等責任,再審聲請人誤信而未對相對人等提出再議,事後郭坤福被判刑入獄服刑,相對人等則迄未給付其同意返還之款項。
㈡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803,000元本息),乃係有誤。
嗣原審法院又未予詳查,陸續遽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使再審聲請人無法取得勝訴以強制執行。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原確定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續行調查並改判再審聲請人勝訴,以供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係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針對再審聲請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及異議之裁定),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視為再審聲請之異議(見本院卷第7-17頁)。
㈡又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須依法表明前揭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惟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訴狀所載理由,僅在重申其主觀意見(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返還出資等之不當),並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同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原確定裁定,並非僅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判,不符合該條之規定;
又原確定裁定亦非調解事件,無從遽以相對人等未經調解或強制調解或不返還出資等金額即得改判再審聲請人勝訴,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且再審聲請人未依再審規定表明前揭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情形,例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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