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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對相對人起訴,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6,000萬元,然高高行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以本件訴訟非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並以112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後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751萬3,000元裁判費用。
然抗告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112年度聲再字第901號再審,再審之聲請尚未回覆,卻由高高行法院將卷宗移送臺南地院,其程序已經違法,且臺南地院應待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結果再為裁判,卻逕自審理,並以原裁定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已妨礙抗告人之訴訟權益。
又本件相對人為臺南地院對應合作機構,會干擾臺南地院判決,臺南地院應予迴避,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高高行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違法侵害抗告人權利及利益之行為,並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侵權負賠償責任,求償金額為9億6,000萬元,及要求開記者會道歉等語(高高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高高行卷》第19頁、第37頁);
高高行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後,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係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偵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有瀆職、湮滅證據、包庇犯罪及違反行政程序等情事,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9億6,000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道歉,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
經抗告人就高高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復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本件訴訟經移送臺南地院後,臺南地院於113年1月16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1萬3,00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資料無訛,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法侵害抗告人權利及利益之行為,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9億6,000萬元,及召開記者會道歉等情,已如前述。
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億6,000萬元之部分,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億6,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1萬4,000元。
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此部分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原裁定據此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51萬7,000元【計算式:7,514,000元+3,000元=7,517,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參高高行卷第11頁收據)後,命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1萬3,000元,核無不當。
抗告人所執本件抗告理由,均係對於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而非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況抗告人所述其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是抗告人以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就112年度聲再字第901號事件為裁判為由,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不當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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