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遭不明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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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6號
原 告 李咸逸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經檢察官查證確有參與犯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至同月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博安」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將來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開啟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嗣而於同年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00大樓前,將前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告知該男子,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故意以如附表所示方法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2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在卷(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242頁),且有原告與暱稱「泛太平洋投資基金基金營業員000468」、「助理-呂佳涵」(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警5994卷第49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警5994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反面);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刑事案件警7165卷第29至30頁、警8604卷第14至15頁、警6284卷第33至35頁、警4579卷第113、114頁)。
足認原告之主張已非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侵權行為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咸逸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李咸逸加入後,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藉由投資平台「Genral Atlantic」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李咸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11月11日 12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11日 12時19分許 ⑶111年11月14日 9時38分許 ⑷111年11月14日 9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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