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金簡易,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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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徐婕
被 告 張恒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於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且其已提出聲明書明確表達:「本人因在監執行,同意在監執行期間,不再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出庭應訊。」

(見本院卷第117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其到庭進行審理,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8月31日間藉由派愛交友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劉耀輝」之人,「劉耀輝」於聊天時自稱在澳門商業銀行公司當理財部經理,原先單純交友,後來有網戀互稱雙方為男女朋友,詎「劉耀輝」於同年9月23日以需伊幫忙為由,佯稱銀行內部有內線消息,百分之百獲利,只提供給自己人投資,在「劉耀輝」不斷勸說,並利用感情、哭泣及各種花言巧語誘騙方式下,致使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知悉訴外人黃家祥收購人頭帳戶,復知悉訴外人紀進添甫出獄缺錢使用,竟於110年9月間在被告當時承租之嘉義市房屋,於可預見黃家祥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該帳戶將成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流向之人頭帳戶,其贓款入出層轉將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進添介紹給黃家祥,並告以可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黃家祥作為人頭帳戶來獲利,紀進添因而允諾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等資料出售予黃家祥,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及將黃家祥另指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予黃家祥以換取報酬。

嗣有輾轉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訴外人,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對原告(暨訴外被害人共2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旋再遭轉匯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存款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第106、185、227頁),即其坦承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嘉義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透過黃輝哲認識紀進添,並於同日將紀進添介紹給欲收購他人帳戶之黃家祥,紀進添之後與黃家祥聯繫出售甲帳戶、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又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紀進添之甲帳戶後,匯款旋遭人匯出一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兩造及紀進添之刑事調查、訊問及審理筆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至347頁、刑事警C卷第128頁)可參;

足認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亦聲明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出庭,堪認其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顯見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以詐欺之手段,共同為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23 徐婕 訴外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7月間結識徐婕,佯稱為澳門商業銀行內部經理,可做內部交易,百分之百獲利,投資獲利後,須繳納稅金、保證金以贖回獲利云云,致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內。
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C卷第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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