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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張怡萱
被 告 翁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旁,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亭云」之人(下稱「黃亭云」)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亭云」使用。
嗣「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訴外人王正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乙帳戶內之37萬元(包含上開伊匯款金額在內)轉匯至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479、10674、1437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罪;
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伊被害部分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及附表編號1部分)。
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其接續所犯其他部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21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7萬元至乙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甲帳戶並遭轉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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