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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9號
原 告 陸金霞
被 告 葉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葉宇洋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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