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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代 理 人 張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蔡凌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高達1億5仟萬元,相對人並未提供相關匯款之證明,且無付款之提示,亦未經背書,該本票是否為伊所簽發,是否有效,尚有爭議。
原裁定未詳加調查審認,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容有未洽,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指述事項為實體爭執,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合議庭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匯款之證明,該本票是否為伊所簽發,容有爭議;
又相對人並未向伊為提示云云。
惟按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並不相同,訴訟法上所行之處分主義、辯論主義、言詞主義及公開主義等原則,於非訟事件程序非完全得予適用。
非訟法理強調事件審理之迅速性及簡易性,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密度並不若訴訟法理,其相配套制度則弱化非訟裁定之效力。
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本件相對人既提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本票,而主張有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情事,形式上審查足認其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條件,非訟法院依法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再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至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屬法院之職權,原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
再抗告人所指其是否親簽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故原法院未予審酌調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況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合議庭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本 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6日 15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3日 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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