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崑地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即衛漙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核,相對人於原審法院89年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顯與相對人所提起原審法院91年度第2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請求相同,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判決書可稽,依法自毋庸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但抗告人對前開本案請求業已應訴一、二審,且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卻刻意隱瞞此一事實,而聲請原審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94年4月31日所為之裁定卻誤准為命相對人甲○○、乙○○ (即衛漙甲)二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故相對人甲○○、乙○○ (即衛漙甲)二人提起本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是原准予限期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並應駁回抗告人丙○○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乙○○現有兩件假扣押事件存在:⒈緣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5日具狀對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債務人丙○○(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有該裁定書可稽,且相對人二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審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07地號旱地0.76833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108地號建地0.097737公頃土地全部(不包括菸窯),有原審90年1月15日嘉院昭民89年執全新字第1126號民事執行處函可稽。
⒉查相對人二人於89年12月5日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謂:「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丙○○)於82年8月,未經聲請人同意,竊佔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07地號旱地(89年10月12日重測前為:頂六段興化廍小段182之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分得之南方土地,並建築鐵骨造鐵皮屋違章建築,案經聲請人依法提起自訴偽造文書、竊佔罪責及附帶民事訴訟,目前偽造文書、竊佔罪由最高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審理中,均尚未終結。
近聞相對人丙○○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如請求事項所示之假扣押」云云,有該「聲請假扣押狀」可證。
嗣相對人二人於90年8月2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訴訟狀」內載:「本院受理87年度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定期審理在案。
原告願意先撤回訴訟,以終結本案,爰依法具狀撤回訴訟」,亦有該「民事撤回訴訟狀」可證。
⒊又本件相對人乙○○(即衛漙甲)於90年8月17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對訴外人衛珽甲聲請假扣押,經原審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其主文內開:「債權人以40,000元,為債務人衛珽甲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有該裁定書可稽。
且本件相對人乙○○以上開假扣押事件之裁定聲請原審90年度執全字第10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查封訴外人衛珽甲在嘉義郵局第33支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20,000元範圍內,禁止衛珽甲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云云,亦有原審90年9月11日嘉院昭民90執全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可稽。
查上開原審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聲請狀」聲請人為乙○○(即衛漙甲)一人,而債務人為衛珽甲一人。
其「聲請假扣押狀」所載「假扣押之原因」謂:「緣系爭土地係聲請人乙○○(即衛漙甲)、甲○○與(抗告人)丙○○所共有。
詎債務人衛珽甲於82年8月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與其父丙○○(抗告人)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之南邊興建鋼骨造鐵皮屋使用,幾經交涉,債務人衛珽甲迄今仍拒絕拆屋還地。
查債務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6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自82年9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495,893元,其計算方式詳如後附表所載。
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因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只能籌得數萬元之擔保金,而就部分債權實施假扣押並非法之所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3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鈞院准將債務人之財產於1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
又聲請人擬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為債務人衛珽甲設於嘉義郵局第23支局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亦有該「假扣押聲請狀」可證。
⒋據上說明,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甲○○、乙○○(即衛漙甲)」二人;
「債務人」為「丙○○」一人【抗告狀誤載為「丙○○、衛珽甲」二人】;
「假扣押之原因」為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案號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0年8月2日聲請撤回訴訟);
惟與另案原審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即衛漙甲)」一人,與本件甲○○無關;
「債務人」為「衛珽甲」一人,與本件相對人甲○○無關;
「假扣押之原因」為「竊佔土地蓋建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本案訴訟為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2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者,並不相同。
因此在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假扣押之原因,及本案訴訟,均不相同。
乃原裁定(原審94年度聲字第603號94年9月20日所為裁定)將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87年附民字第150號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案號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72號),誤認為原審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之原裁定(94聲字第603號94年9月20日所為裁定)將原審94年度聲字第603號94年8月31日所為命「債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予以撤銷,駁回本件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云云,係屬重大之錯誤,顯屬不當,應予廢棄。
㈡、查本件債權人甲○○、乙○○(即衛漙甲)二人主張本件債務人於82年8月間,未經債權人之同意,竊佔系爭土地債權人分得之南方土地,並建築鐵骨造鐵皮屋違章建築,案經債權人依法提起自訴本件債務人丙○○偽造文書,竊佔罪責,本件債務人丙○○應負損害賠償1,800,000元云云,乃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假扣押;
案經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債權人以600,000元,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有該裁定書可稽;
且債權人甲○○等2人聲請原審89年度執全字第1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本件債務人丙○○所有土地在案,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5日嘉院昭民89執全新字第1126號函可稽。
㈢、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丙○○之聲請,命債權人甲○○等2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二人自訴本件債務人偽造文書案件,終經三審判決本件債務人丙○○無罪確定,其前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本件債權人甲○○等2人已於90年8月2日具狀撤回訴訟在案,有該撤回訴訟狀可證,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
是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債權人甲○○等2人尚未起訴,因此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債務人丙○○依上揭規定,聲請原審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經原審9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命債權人甲○○等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於法並無不合,乃原審94年度聲字第603號94年9月20日所為裁定予以撤銷,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顯屬不當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甲○○、乙○○ (即衛漙甲)於89年12月5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丙○○於82年8月間,未經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乙○○同意,竊佔系爭土地聲請人分得之南方土地,並建築鋼骨造鐵皮屋違章建築,案經聲請人依法提起自訴偽造文書、竊佔罪責(原審86年度自字第119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及附帶民事訴訟,目前偽造文書、竊佔罪責由最高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審理中(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均尚未終結。
近聞相對人丙○○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為假扣押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107地號旱地,面積7682.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及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108地號建地,面積977.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兩筆土地,於1,800,000元範圍內以假扣押。
經原審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二人供擔保600,000元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8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二人復依此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上揭土地(89年度執全字第1126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事件(含原審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26號)全卷2宗,核閱無誤。
㈡、嗣相對人乙○○即衛漙甲一人於90年8月17日以「緣系爭土地係聲請人乙○○(即衛漙甲)、甲○○與丙○○所共有。
詎債務人衛珽甲(係丙○○之子)於82年8月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與其父丙○○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之南邊興建鋼骨造鐵皮屋使用,幾經交涉,債務人衛珽甲迄今仍拒絕拆屋還地。
查債務人衛珽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6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自82年9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債務人衛珽甲應給付聲請人495,893元。
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因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只能籌得數萬元之擔保金,而就部分債權實施假扣押並非法之所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3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鈞院准將債務人之財產於1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
又聲請人擬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為債務人衛珽甲設於嘉義郵局第23支局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而聲請對另一債務人衛珽甲為假扣押其在嘉義郵局第33支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20,000元範圍內,禁止衛珽甲領取,或為其他處分。
經原審法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裁定准相對人乙○○即衛漙甲供擔保40,000元後對債務人衛珽甲之財產在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乙○○(即衛漙甲)復依此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衛珽甲在第三人處之第23支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2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衛珽甲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衛珽甲清償(90年度執全字第1077號)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假扣押事件(含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77號、本院90年度抗字第740號)全卷3宗,核閱無誤。
㈢、查相對人甲○○、乙○○ (即衛漙甲)二人原係自訴丙○○(本件抗告人)、衛珽甲父子偽造文書、竊佔等刑事案件(原審86年度自字第119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並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87年5月15日以87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相對人二人於90年8月1日撤回該訴訟,有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及相對人民事撤回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20至23頁)。
惟相對人二人於91年1月30日向原審法院就其本案請求另行對丙○○(本件抗告人)、衛珽甲父子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起訴意旨略以:「緣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丙○○共有,詎被告丙○○、被告衛珽甲於82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竊佔系爭土地南邊,興建鐵皮屋使用,幾經交涉,被告迄今仍拒絕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16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自82年9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26元,其計算方式詳如計算表所載,爰依民法184條、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90年8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原告仍得依前開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3元。」
;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516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2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0年8月1日起至將第1項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有該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之1、37之2頁)。
又該本案請求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於92年6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二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二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二人勝訴,嗣抗告人及第三人衛珽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抗告人及第三人衛珽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7之3頁至71頁)。
經核該本案請求即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為上開二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丙○○(本件抗告人)、衛珽甲2人,且其請求,與前開兩件假扣押之原因,均係以抗告人丙○○及訴外人衛珽甲於82年8月間,未經相對人二人之同意,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之南邊興建鋼骨造鐵皮屋使用,而請求抗告人丙○○及訴外人衛珽甲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等,並無不同。
況相對人二人亦於本院辯稱:兩件假扣押之聲請人與債務人不同,乃因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係以相對人二人聲請對債務人丙○○(本件抗告人)一人為假扣押;
原審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則以相對人衛漙甲一人為代表,聲請對尚未假扣押之另一債務人衛珽甲為假扣押所致等語,足徵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均係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原審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要無庸疑。
抗告意旨主張:【另案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之「聲請人」為「乙○○(即衛漙甲)」一人,與本件相對人甲○○無關;
「債務人」為「衛珽甲」一人,與本件相對人甲○○無關;
「假扣押之原因」為「竊佔土地蓋建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本案訴訟為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因此在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假扣押之原因,及本案訴訟,均不相同。
乃原裁定將原審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72號,誤認為原審90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之原裁定撤銷原審94年度聲字第603號94年8月31日所為命「債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限期起訴,係屬重大錯誤,顯屬不當,應予廢棄】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89年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相對人二人既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並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二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限期命相對人二人起訴,乃原審未予詳查,先於94年8月31日裁定命相對人二人限期起訴,自有未合,嗣經相對人二人提起抗告,經原審詳查審酌後,另於94年9月20日自行撤銷原限期命相對人二人起訴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