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上列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上有由上訴人所架設
- (二)本件上訴人與原地主間關於使用土地之約定係屬給付『減收
- (三)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 (四)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基於用電公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電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縱然知悉土地上架設電桿,並不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地主簽立之切結書屬「減少補償費之永
- (三)上訴人欲依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主張有權使用土地,亦屬
-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惟該電桿、電塔所承載
- (五)被上訴人與前手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賣
- (六)再者,證人沈振旺證稱:認為上訴人只是暫時使用土地,若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購得臺南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屬「69千伏臺南至南仁線輸電線路」
-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土地上
-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 (二)本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電桿基地之用,
- (三)上訴人於90年7月11日欲使用系爭崙中段3地號、同段10地
- (四)按我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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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上列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上有由上訴人所架設之電桿存在:㈠關於系爭69千伏台南-南仁線輸電線路係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依『台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要求上訴人配合遷移,因如電桿未遷移,重劃無法順利完成,經重劃會總幹事沈振旺及相關地主多次協調設置路徑地點後,於90年7月11日由沈振旺同意提供其子媳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3號及同所10號土地(抵費地)設置電桿,上訴人並於92年1月21日分別補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沈俊良、戴惠玲,上訴人始依協議位置進場架設電桿,以上有在原審所附重劃會函、同意書、切結書可稽。
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31日始購買前揭崙中段3號、10號土地欲興建『販厝』出售牟利時系爭電桿即已架設,被上訴人欲投資購地前不可能未鑑界,亦不可能未調查土地上是否有架設電桿,與前手有無同意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以使用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有由上訴人所架設之電桿存在,卻仍願意購買,自應承受其前手之容忍義務。
㈡被上訴人與前開3號、10號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沈振旺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九項已載明土地部分地號3號及10號地上物電線桿「甲方同意協助幫忙遷移」,故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地上電桿遷移之過程及用地的取得,尤有進者,沈振旺係重劃會總幹事,對上訴人曾支付補償金取得電桿遷移用地之情,必知之甚詳,實不可能未告知被上訴人,否則又何必特別約定『地上物電線桿甲方同意協助幫忙遷移』。
証人沈振旺於原審傳訊時亦坦承買賣土地時被上訴人有鑑界亦知悉土地上有電桿,伊係現狀交地,對電桿遷移只有義務協助而已,顯見沈振旺於出售土地時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土地上有電桿存在,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有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之事實。
㈢再上訴人屬國營機構,遷移輸電線路,新施設路徑及電桿位置用地都需先徵得所屬地主同意後才實施辦理,絕不可能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前 (包含線下)擅自興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上訴人身為建商對此豈能推諉不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前地主與上訴人有給付補償金使用土地之事實並不可採,且目前資訊相當發達,被上訴人只要向上訴人查詢即可知悉電桿架設使用土地之原因,被上訴人購地卻從未向上訴人查詢,即可確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係給付補償金使用土地。
(二)本件上訴人與原地主間關於使用土地之約定係屬給付『減收補償費』之永久使用借貸契約:㈠依上訴人與原地主所簽立之切結書上約定所給付之補償費為『減收補償費』,亦即補償原地主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致損害之補償費,而非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除該補償費外,上訴人未再支付任何代價,上訴人仍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作為架設電桿用地,至今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㈡關於高壓電桿之遷移工程繁瑣,牽涉線下地主之權及供電穩定度甚廣,且本件遷移及架設電桿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84萬餘元(詳支出明細),上訴人絕不可能事先預估2年半後即可全面電線地下化,故上訴人絕未與沈振旺約定只使用土地2年6個月,否則,何以在同意書及補償費收據上未載明使用土地之期限?因之,沈振旺證稱當時有約定只使用2年6個月絕非事實。
(三)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與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不符,惟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蓋電桿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份,原審認上訴人不得援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違誤。
(四)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基於用電公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電桿乃屬權利濫用:㈠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上架設輸電線路並非無權占有,依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得以書面開具理由申請遷移線路,但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線路遷移之要件,另上訴人為應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要求花費180餘萬元工程款遷移線路,倘再貿然遷移,勢必引起其他線下地主之抗爭,又目前69KV台南-南仁線#53-#55輸電線路供台南紡織南仁廠、太子廠及奇美現代廠,全年之用電度數達18,076,400度,繳納電費高達412,119,020元,一旦遷移在施工期間勢必影響前開用戶之供電,對經濟發展亦有顯著影響,故以公益角度及衡平原則,再參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已明知所購買之土地上有架設電桿,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權利濫用,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既已明知土地上架設高壓輸電線電桿,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前手承買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在上訴人架設電桿基地之土地移轉時,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上訴人拆除電桿,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被上訴人縱毋庸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惟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電桿交還土地亦屬權利濫用,為法律所不許。
㈢本件69KV台南-南仁線#53-#55輸電線路固非屬供應民生用電,惟該線路供應台南紡織南仁廠,太子廠及奇美新視代廠之用電,屬大型企業用電,上開企業每年生產製造之產品外銷為國家賺取外匯,且上開企業僱用人數眾多之員工提供工作機會,故69KV台南-南仁線#53-#55輸電線路其重要性遠逾民生用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41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62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2018號等民事判決4份為證,並聲請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大毅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畢,有無註銷公司登記等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縱然知悉土地上架設電桿,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蓋被上訴人既然成為所有權人,除非上訴人屬有權占有,否則並無法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地主簽立之切結書屬「減少補償費之永久使用借貸契約」,但仍無法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依債之相對性而言,上訴人與原地主簽立之契約效力無法及於後手,此為債權之相對性使然,並無如物權有對世性之效力。
雖有少數使債權有物權化之特例,然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此類物權化之債權關係,應以法律明文為限。
故不論如原審認定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均無法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再所謂「永久」使用借貸契約,既有「永久」使用之目的,則應藉物權篇中地役權、地上權或永佃權之方式設定物權,以達公示、公信之目的,上訴人當時未以設定物權之方式保障權利,只以一簡單切結書、一小筆補償費,竟欲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並不合理,亦不值得保護。
(三)上訴人欲依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主張有權使用土地,亦屬無據:電桿、電塔並非「線路」原審已明確交待,至於上訴人辯稱「線路」包含「電桿」、「電塔」,除不合於文義解釋之外,再自第51條條文中所謂「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可知均指非直接影響人民所有權本身,而是指所有權之周遭空間線路之通過而言,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退步言,該法第51條亦有「必要時」之要件,系爭電桿、電塔並非民生用電,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必要性」之情形,應無該條之適用。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惟該電桿、電塔所承載者屬工業用電,不管用電量多少,已與公益無關,且用電量既然如此龐大,相對而言上訴人供電之利潤亦高,應更有餘裕遷移電桿、電塔至適當位置,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購地乃為建屋販售,因此請求上訴人遷移電桿、電塔之主要目的乃為土地使用,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亦與民法第148條之要件不符。
(五)被上訴人與前手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賣方曾收取上訴人之補償金,始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約定「賣方同意協助幫忙遷移」之附加條件,若賣方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若知無法遷移,又何必要求賣方協助?被上訴人否認以低於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由上訴人舉證。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前手訴外人沈俊良、戴惠玲之「同意書」及「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兼切結書)」為據。
然不動產買賣依土地法第43條公示公信原則,被上訴人相信地政機關之登記而購買土地,應係有完整之所有權,不受前手與他人另有私下約定而影響。
又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知有電桿存在,但不知有上開書據,被上訴人只知賣方代理人即訴外人沈振旺承諾配合處理遷移電桿事宜,此情亦據訴外人沈振旺證述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有上開書據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舉證。
(六)再者,證人沈振旺證稱:認為上訴人只是暫時使用土地,若要蓋房屋即會遷移電桿,故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自然告知被上訴人電桿可配合遷移。
再自常理而論,上訴人僅支付2、3萬元之微薄補償費,竟欲無限期占用土地,甚至想強令後手亦受約束,實違背人民法律感情。
又系爭輸電線路並非供民生用電使用,係供特定二、三家廠商使用之工業用電,無電業法第51條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購得臺南縣仁德鄉○○段3地號、地目雜、面積247.4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地號、地目雜、面積346.1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並於93年8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計劃興建房屋出售,因上訴人所架設輸電線路電桿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影響被上訴人使用。
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即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
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電桿」),無權占有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0.2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電桿」),無權占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影響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計劃甚鉅,經向上訴人當地營業處反應,無法獲得妥善回應。
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遭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雖辯稱:架設系爭電桿時已得前手地主同意並補償其使用費云云,惟其約定之效力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93年8月31日取得系爭崙中段3地號及10地號土地之翌日即93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電桿之日止之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乃邊緣遭上訴人占用,較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使用,因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部分計算賠償金。
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有見到系爭電桿上掛有上訴人設置警示牌,記載「上有69KV特高壓電,施工時請保持5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以策安全,謝謝合作!」,若依告示牌所載,被上訴人應空下以策安全之面積計算如下:⒈編號55電塔之半徑為:0.28平方公尺÷3.1416 =0. 089√0.089= 0.299。
⒉應空下面積為:(5 +0.299)2 x3.1416 = 88.21平方公尺。
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面積為346.14平方公尺,應空下面積已超過該地總面積之4分之1,且系爭電桿位置位於土地中段,已影響整塊地之使用無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損害金。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而自93年9月1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之原審辯論意旨 (二)書狀遞送法院之日即94年12月12日止,共468天,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面積為346.14平方公尺,故法定地價為581,515元(346.14 x1,6 80 = 581,515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74,561元(581,515元x10 % x 468/365= 74,561元)。
而自被上訴人之原審辯論意旨 (二)書狀遞送法院之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則依每日159元計算損害金(581,515元x 10% x 1/365 =15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應將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3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54號電桿遷移,及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號電桿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561元,及自被上訴人之原審辯論意旨(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第一項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9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將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零點貳捌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3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上開⑴、⑵項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2元之損害金;
而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被上訴人則就其受敗訴部分即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屬「69千伏臺南至南仁線輸電線路」係於87年9月1日「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要求上訴人配合遷移,經重劃會及相關地主多次協調設置路徑地點後,於90年7月11日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地主訴外人戴惠玲,系爭同段10地號土地地主沈俊良之同意始架設系爭電桿,上訴人並於92年1月21日分別補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24,000元、12,000元,上訴人始依協議位置設置系爭電桿,自屬一種類似租賃契約關係,且沒有約定租賃使用之期限。
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31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崙中段3地號、1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欲興建「販厝」出售牟利時系爭電桿即已架設,且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訴外人沈振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已約定載明系爭3號及10號地上物電線桿「甲方同意協助幫忙遷移」,故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地上電桿遷移之過程及用地的取得,尤有進者,沈振旺係重劃會總幹事,對上訴人曾支付補償金取得電桿遷移用地知之甚詳,實不可能未告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卻仍願意購買,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自應承受其前手之容忍義務。
再關於高壓電桿之遷移工程繁瑣牽涉線下地主之權及供電穩定度甚廣,且本件遷移及架設電桿費用高達184萬餘元,上訴人絕不可能事先預估2年6個月後即可全面電線地下化,故上訴人絕未與訴外人沈振旺約定只使用土地2年6個月,否則為何在同意書及補償費收據上未載明使用土地之期限,訴外人沈振旺証稱當時有約定只使用2年6個月絕非事實。
被上訴人以19,000,000元之低價購買崙中段3、4、5、6、7、10地號等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給付現金456,000元,其餘價金都是以貸款給付,顯然與一般交易慣例及市場行情有違,被上訴人既然以較低價格與較佳之條件購買前開土地,自然係因土地上有被告所架設之電桿,短時間內不可能遷移,前地主才願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土地並不可採。
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上訴人因大眾供電之必要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桿,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更何況上訴人架設電桿之位置係在土地之邊緣,上訴人已盡不妨礙原有土地使用及安全之注意,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輸電線路遷移規定,依電業法第54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89條、上訴人公司78年10月27日電供字第810-1397號函、上訴人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規定,本案不符合遷移原因為:①本線路已於91年1月31日應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會要求,花費遷移線路工程款180萬餘元,遷移本線路至重劃會提供地點(目前線路地點),且該地點已符合電業法第53條規定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依規定予以補償。
②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於93年9月24日陳情本處遷移或地下化該線路,上訴人已依規定接辦,近半年數度派員會勘與協商,被上訴人仍堅持將本線路遷移至第三者土地,或願提供線路邊4公尺寬土地供下地,上訴人經檢討結果難以配合。
③輸電線路地下化係上訴人努力的目標,輸電線路下地有其計劃及連貫性,下地路徑皆擇新闢或已徵收道路為之,惟該區間為8公尺巷道為私設(目前仍有爭議),而地主雖然願意提供私地供下地,並不符合本公司輸電線路地下化原則。
④依被上訴人要求遷移至第三者土地,然該線路完成遷移路徑,已獲重劃會及相關會員同意,倘偏移或變更既設線路路徑,屆時上訴人將招來相鄰地主抗爭。
⑤目前被上訴人建屋已近完工階段,該線路並未妨礙建屋,線路緊鄰圍牆上空架設地上高度保持約10.7公尺,與房屋水平距離至少約3.7公尺以上,符合屋外供電規則第31條表三及本處維護設計規則規定。
關於導線跨越投影面積及導線高度:⑴導線跨越投影面積: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電線與房屋應保持2.13公尺,則系爭電桿所在輸電線路,其投影面積為104.68平方公尺。
其中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67.08平方公尺,其中崙中段10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在系爭輸電線路投影面積下方範圍內均不得設有建物。
⑵導線高度:系爭輸電線路地上高度為10.7公尺。
⑶依現行電業法規定下,導線或線路所跨越之投影面積未能獲得補償,上訴人僅能補償支持物即電桿、電塔等。
系爭輸電線路為臺南紡織公司南仁廠、臺南紡織公司太子廠、奇美實業公司新視代廠等三廠分岐供電,其耗電度數應繳電費如下:①臺南紡織公司南仁廠:6,403,200度,電費183,631,842元,營業稅9,181,592元。
②臺南紡織公司太子廠:6,797,600度,電費218,845,444元,營業稅10,942,272元。
③奇美實業公司新視代廠:4,875,600度,電費9,641,734元,營業稅482,087元。
因之系爭輸電線路全年之用電度數達18,076,400度,繳納電費高達412,119,020元,一旦遷移在施工期間勢必影響前開用戶之供電,對經濟發展亦有顯著影響,故以公益角度及衡平原則,再參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已明知所購買之土地上有架設電桿,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濫用權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臺南縣仁德鄉崙尾地區因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因上訴人所設置69KV臺南至南仁線#39─#43輸電線路橫跨重劃區內,影響上開市地重劃工程施工及完成,乃由重劃區重劃會以87年9月1日仁崙重劃字第81號函通知上訴人派員處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87年9月1日仁崙重劃字第8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㈡經臺南縣政府協調後,由上訴人與重劃會達成協議,由重劃會提供上開輸電線路電桿遷移路線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經重劃會提供系爭崙中段3地號、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同意書,將上開線路編號53、54號電桿遷移崙中段3地號土地,編號55號電桿遷移崙中段10地號土地,其占有位置、面積,如附圖即臺南縣歸仁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上有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
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0.24平方公尺;
坐落系爭崙中段1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0.28平方公尺,上訴人共計花費遷移費用1,848,000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0、81、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87年9月23日87府地重字第170086函、87年10月8日87府地重字第180291號函及所附臺南縣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區公用事業管線協調會紀錄、上訴人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工作單各1件、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所出具同意書1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160至163頁、第169頁)。
㈢上訴人曾依據「新建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分別給付系爭崙中段3地號、10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各24,000元、12,000元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兼切結書)」2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
㈣被上訴人為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邦公司」)負責人,為提供城邦公司興建房屋,於93年8月6日購買崙中段3、4、5、6、7、10地號土地,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振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承買系爭3、10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桿及電路經過,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現況交地,土地部分地號3及10號地上物電線桿出賣人同意協助幫忙遷移。」
並於93年8月31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74至76頁、第118至124頁)。
㈤系爭電桿所架設69KV臺南至南仁線#39─#43輸電線路,為供工業用電,用以提供臺南紡織公司南仁廠、太子廠、奇美實業公司新視代廠三家工廠使用,並非民生用電,有上訴人所提出用戶繳費記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
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陳情請求要遷移系爭電桿或地下化地下線路,協商結果無法達成協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碩恩法律事務所函、上訴人94年1月12日電供字第9312-1004號函、上訴人嘉南供電區營運處94年2月17日D南供字第09402003481號函;
及上訴人所提出94年4月21日D南供字第09404071171號函、城邦公司94年2月1日城工字第940001號函、被上訴人93年9月24日陳情書各1件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
㈦系爭電桿上上訴人有懸掛警示牌內容為「上有69KV高壓電,施工時請保持五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以策安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幀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㈧系爭編號55號電桿之直徑為1.5公尺,系爭編號53、54號電桿直徑各為0.9公尺,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電線與房屋應保持2.13公尺,系爭電桿所在輸電線路,其投影面積為104.68平方公尺。
其中系爭崙中段3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67.08平方公尺,其中崙中段10地號土地投影面積為37.6平方公尺,在系爭輸電線路投影面積下方範圍內均不得設有建物,而導線高度則系爭輸電線路地上高度為10.7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臺南至南仁線導線投影面積示意圖各1件(見原審卷第192、19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土地上有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架設之上開電桿,伊仍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是否知悉所買受之土地已由上訴人架設電桿而應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㈡上訴人於取得原地主同意使用土地時,有無約定使用期限?㈢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㈣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電桿有無民法第一四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經查: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
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電桿基地之用,該電桿為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路之電桿,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設置輸電線路須先架設電桿,若未架設電桿,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電桿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設置電桿,非屬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與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電業線路不符,否認有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90年7月11日欲使用系爭崙中段3地號、同段10地號土地架設系爭電桿,並於92年1月21日分別補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24,000元、12,000元,曾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訂立同意書及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兼切結書),有兩造不爭之上開同意書及新建桿線使用民地補償費收據(兼切結書)等各二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可見上訴人為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已踐行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應事先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並於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同意後一次給予補償金之行政程序,及履行依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之補償義務至明。
而依上開上訴人與原地主所簽立之切結書上約定所給付之補償費載明為系爭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亦即補償原地主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致損害之補償費,而非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除該補償費外,上訴人未再支付任何代價,足見上訴人仍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無訛,尚難執上訴人分別給付補償費24,000元、12,000元,誤謂係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使用之對價,乃屬一種「租賃契約」關係。
再揆之上開切結書上載明「嗣後倘若第三人提出異議或發生任何糾紛之情事,希由本人(指前地主即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負責,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切結人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台電公司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特立此切結為憑。」
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期限係不確定,亦即以上訴人之需用為準,在上訴人有需用時即可繼續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作為架設電桿用地,顯然至今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況上訴人公司當初承辦69KV臺南至南仁線#39─#43輸電線路因配合臺南縣仁德鄉崙尾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工作而遷移線路之人員即證人劉文正到庭結證稱:「(問:有無跟重劃會的總幹事沈振旺約定使用系爭兩筆土地的期限是二年半?且如果崙中段3、10地號土地要興建房子的時候,電桿要改為地下?)我沒有與沈振旺做此約定,就我所知台電公司都沒有把握能跟地主確定何時可以把電桿線路改道地下,所以從來沒有跟地主約定會何時將線路改到地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且本件高壓電桿之遷移工程繁瑣,牽涉線下地主之權及供電穩定度甚廣,且本件遷移及架設電桿費用高達1,848,000元,有支出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頁),衡情上訴人絕不可能事先預估2年半後即可全面電線地下化,故上訴人絕未與沈振旺約定只使用土地2年6個月,否則,何以在同意書及補償費收據上未載明使用土地之期限?因之,沈振旺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約定只使用2年6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顯非實情,不足採取。
又被上訴人與前開3號、10號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沈振旺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九項已載明土地部分地號3號及10號地上物電線桿「甲方同意協助幫忙遷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則被上訴人於買系爭土地時顯已知悉所買受之土地上已有由上訴人架設系爭電桿甚明,否則又何必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約定『地上物電線桿甲方同意協助幫忙遷移』。
而本件係經臺南縣政府協調後,由上訴人與重劃會達成協議,由重劃會提供上開輸電線路電桿遷移路線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經重劃會提供系爭崙中段3地號、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同意書,將上開線路編號53、54號電桿遷移崙中段3地號土地,編號55號電桿遷移崙中段10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沈振旺既係該重劃會總幹事,對上訴人曾支付補償金取得電桿遷移用地知之甚詳,衡情實不可能未告知被上訴人。
況証人沈振旺於原審傳訊時亦坦承買賣土地時被上訴人有鑑界亦知悉土地上有電桿,伊係現狀交地,對電桿遷移只有義務協助而已(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見沈振旺於出售土地時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土地上有電桿存在,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有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之事實。
再上訴人屬國營機構,遷移輸電線路,新施設路徑及電桿位置用地都需先徵得所屬地主同意後才實施辦理,絕不可能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前 (包含線下)擅自興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目前資訊相當發達,被上訴人只要向上訴人查詢即可知悉電桿架設使用土地之原因,況被上訴人身為建商,其購地之目的在於建屋,斷不可能未勘查地形地貌,亦不可能從未向上訴人查詢而貿然購買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前地主與上訴人有給付補償金使用土地之事實,並不可採。
基上,上訴人既係經過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之同意而設置電桿,並依法給予補償,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之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
電業法既為民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電桿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至上訴人若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電桿之必要時,應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適用,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
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系爭電桿拆除並遷移,並將系爭電桿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尚難准許。
(四)按我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是為禁止違反公益原則。
此原則之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蓋在權利社會化之法律思潮下,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而且為公共利益而存在,行使權利自應與公共利益相調和。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總稱,包括國家、社會與個人利益在內,為促進國家社會生存發展不可欠缺之合理秩序。
對於公共利益具體內容之認定,無統一之標準,應就個案分別衡量判斷。
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決之,其主觀不必具有違反公益之意思。
權利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雖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否則,即與公益重於私益及權利社會化之精神不符,其行為因違背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2條前段)。
如上所述,本院認定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戴惠玲、沈俊良之同意而設置電桿,被上訴人向前手承買系爭土地,係屬繼受取得,依前揭說明,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
蓋上訴人為應仁德鄉崙尾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要求花費1,848,000元工程款遷移線路,倘再貿然遷移,勢必引起其他線下地主之抗爭,又目前69KV台南-南仁線#53-#55輸電線路供台南紡織南仁廠、太子廠及奇美現代廠,全年之用電度數達18,076,400度,繳納電費高達412,119,020元,均屬大型企業用電,上開企業每年生產製造之產品外銷為國家賺取外匯,且上開企業僱用人數眾多之員工提供工作機會,故69KV台南-南仁線#53-#55輸電線路其重要性遠逾民生用電,一旦遷移在施工期間勢必影響前開用戶之供電,對經濟發展亦有顯著影響,且在上訴人架設電桿基地之土地移轉時,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上訴人拆除電桿,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被上訴人縱毋庸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惟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電桿交還土地,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自屬權利濫用,為法律所不許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所購買之土地上已有高壓輸電線電桿存在,仍以低價購買後據以請求上訴人拆除電桿,被上訴人自屬權利濫用,基於公益及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情,依法有據。
因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未酌及上訴人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前手承買系爭土地,係屬繼受取得,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等情,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及編號54號水泥電桿(2支電桿雙抱)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將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號鋼管電桿面積零點貳捌平方公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3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上開⑴、⑵項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2元之損害金,並就上開⑶項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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