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保險上易,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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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丙○○(原名侯文富)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保險人侯圳林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構成保險契約中除外責任(一)第三款之事由。

又因各款除外責任事由,均須「直接」致成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始有其適用,故兩造間之爭點更可縮小具體範圍為:侯圳林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所致成。

綜觀實務對此種爭點所表達之見解並不盡相同,茲分述如下:⒈多數認為被保險人雖係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但只要發生車禍之相對人或有其他人、其他狀況就此車禍之發生有事故原因,則酒後駕車即非屬直接致成死亡之原因。

屬此類判決者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3號、第1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號。

⒉另有實務見解認為被保險人除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外,尚兼有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如佔用對向車道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車之能力,則酒後駕車即為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或酒後駕車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進而認定酒後駕車係直接致成死亡之原因。

屬此類判決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47號。

⒊前述之第一種實務見解,著眼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被保險人以外之他人或狀況為重要事故原因,故即切斷「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與「致成死亡」間之「直接」關係,此種見解直接解釋「直接」之詞意(非如其他若干判決另外透「不可或缺之原因」或「相當因果關係」之概念來間接解釋「直接」之涵意),足堪讚許並參考採用。

⒋至於第二種實務見解,其僅謂被保險人除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外,尚兼有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應可「推定」被保險人已無安全駕車之能力云云,故無法做為其他案件之一體參考。

又此類判決另外透「不可或缺之原因」或「相當因果關係」之概念來間接解釋「直接」之涵義,亦有違背「法定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原則之嫌。

⒌如上析述,關於本件訴訟之爭點,應以第一種實務見解最可採。

因此,在本件訴訟中,與侯圳林發生車禍之相對人穆品義,其駕駛營業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穆品義並自承其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緩刑)確定,並與上訴人等達成賠償和解。

既如此,即應切斷「侯圳林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與「致成死亡」間之「直接」關係,而認為並不構成除外責任之事由。

⒍即以第二種實務見解而言,侯圳林除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外,雖有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乃許多即使未飲酒之駕駛人亦極易忽略而發生的錯誤,非必然屬於飲酒後才會發生的危險駕駛行為。

當然,吾人必須先就「飲酒後才會發生的危險駕駛行為」稍加定義如下:「駕駛車輛之方式極易發生危險,僅有可能發生在意識不清或精神異常之駕駛人身上,至於意識清楚且精神正常之駕駛人幾乎絕不會採取的駕車方式。」

換言之,類似「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等諸多即使未飲酒之駕駛人也經常會犯錯的違規情形,就不能被認定為必然屬於飲酒後才會發生的危險駕駛行為。

申言之,如因摻入此等原因發生車禍致成死傷,就不能「推定」被保險人已無安全駕車之能力,亦不能認定被保險人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致成死傷!因此,本件仍應認定「侯圳林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與「致成死亡」間並無「直接」關係,除外責任事由並不存在。

⒎又若干類似判決採用所謂「不可或缺之原因」說,其立論稍嫌無據且顯薄弱,蓋許多車禍之發生與飲酒並無任何關係,怎可謂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為車禍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試問:果若侯圳林未飲酒或酒測值未超過法定標準,誰又能擔保其駕車時必然不會因為發生車禍而死亡?⒏綜上所陳,無論引用第一種(尤其所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情形幾與本件相同,車禍之相對人均係夜間不當倒車)或經補強(如上述第6點所述)後之第二種實務見解,其結果均有利於上訴人,何況當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解釋為之。

㈡依據解釋方式及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應將「直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又具體之事實須具備法律規範之要件,始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在此涵攝的過程中,常須對要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加以解釋。

而法律解釋在於探究法律客觀之規範意旨,其主要解釋方法(標準或因素)有文義解釋、體系地位解釋、立法史及立法資料解釋(歷史解釋)、比較法解釋等方式,系爭契約條文之適用既有疑義,自可參酌上開解釋方式判斷,其中:⒈文義解釋方法:「文義」是法律、契約解釋之開始,也是法律、契約解釋的終點,尊重文義,為法律、契約條文解釋正當性之基礎,因此解釋時即不能逾越其可能之文義。

如此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㈠第3款之「直接」之涵意,即應解釋成「絕對」、「唯一」之概念,而不能以「不可或缺之原因」解釋,否則即超過「直接」之意義,不僅違反人民之法律感情,亦違反文義解釋之精神。

亦即於本件中,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影響其駕駛能力必須是唯一致死之原因,如此解釋始符合文義解釋之精神。

否則,為何契約條文不將「直接」刪除,而以「不可或缺的原因」代替。

⒉體系地位解釋:除外責任條款在整個合約(體系)中既是基本條款之特別規定,則除外條款之概念自應更為嚴格,況且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因此兩造既對契約條款之「直接」概念有疑義,自應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⒊歷史解釋: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除外條款之「直接」概念可擴充為「不可或缺之因素」,則被上訴人公司須提出訂立此條款而送交主管單位(財政部)之原始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否則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所作上開異於法律文義之解釋為有理。

⒋比較法解釋方法:同前項所述,若被上訴人認其主張有理,亦可提出外國立法例以資佐證,惟其並未提出,因此顯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

⒌綜合法律、契約之解釋方法,應對「直接」乙詞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不應採取與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相遠之「不可或缺的原因」來解釋「直接」這個概念。

㈢再參酌證人庚○○於鈞院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多數有利於上訴人,敘述如下:⒈證人稱其於93年6月22日凌晨3時左右與死者侯圳林一同離開嘉義市○○路倫敦KTV,當時證人並未酒醉,而證人與侯圳林分乘不同車輛,證人跟在侯圳林後面,侯圳林並無蛇行狀況,且沿途7、8個紅綠燈2人皆有停車,可見侯圳林並未因喝幾罐鋁罐裝啤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

⒉證人稱若依肇事前之車速其處於侯圳林之情況縱能馬上注意肇事者倒車而踩煞車,仍將因肇事車輛整個橫放在馬路上而發生撞擊,只是碰撞力道不會那麼嚴重而已。

何況證人稱其當時距離侯圳林車輛,只有6、70公尺遠,然其並未看見肇事車等情,可證一般人處於侯圳林之位置亦難不發生與肇事車輛碰撞。

且其稱侯圳林亦曾踩煞車,因此侯圳林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肇事當時情況縱使未喝酒之人如證人於面對肇事之曳引車車身並無燈光,且整個車身橫放在道路中央,肇事地點視線昏暗且又有濃厚水氣之狀況下(證人稱需用雨刷清除才不受影響),仍會發生撞擊,可見本件被保險人侯圳林死亡乃因視線、天候及肇事者車輛橫放整個馬路又無燈光等因素所致,且一般人亦有高度可能會發生此死亡之結果,與侯圳林是否喝酒無關,至少並非「直接」因酒駕而致死。

⒊又證人雖稱其車速約有時速7、80公里,惟在肇事現場前並未看過儀表板,因此證人此項不明確之說詞即不可採。

何況證人稱其約開20分鐘才到肇事現場,而嘉義縣警局水上分局回函稱倫敦KTV至肇事現場係7.2公里,則不論距離為7.2公里,抑證人所稱印象中10多公里,縱扣除停等紅燈時間(夜間時間應更短),其車速均不可能超過時速70公里才合理,可見其說法乃有疑義。

反之,縱認其車速約7、80公里此情為真,則其既一直與侯圳林保持6、70公尺之距離,可見一般未喝酒之人於此情況亦可能發生行車超速。

因此,並無證據認定侯圳林死亡係因喝酒超速致發生車禍之結果。

⒋至於證人稱本件肇事原因可能係侯圳林沒有注意看云云,乃屬其猜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認定侯圳林有喝酒過量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

而酒測值亦僅供參考之數據而已,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仍應有實質之證據為憑,而證人庚○○乃稱侯圳林之駕駛與一般人無異,可見侯圳林之死亡與酒駕行為間並非直接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除外條款拒絕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9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3號、第1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庚○○,及函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測量嘉義市○○路倫敦KTV至嘉義縣水上鄉168線25.1公里之距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與被保險人一起至KTV聚餐之友人即證人庚○○於95年05月29日庭訊時證稱:「當時有很多人建議他不要開車,他堅持要開車」等語,顯見被保險人當時酒醉程度已相當嚴重。

對照長庚醫院出具之「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被保險人事故當時,血液含酒精濃度已高達194mg/dl(1.9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7毫克,此一數值遠超過法規標準,所呈酒醉程度已不單是手發抖、脈膊、呼吸變快而已,走路且已呈現蹣跚狀態,甚至達到需人扶持之程度。

被保險人在此一狀態下,卻執意開車,其不僅將自身置於高危險之環境中,且對周遭人、車亦造成極大威脅,若仍得比照其他之保戶享有相同意外保險之保障,試問怎謂公允。

又保險理論上有兩個很重要之原則,即「保險對價衡平原則」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此亦係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時,何以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納入除外責任事由之故,蓋若被保險人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事故,仍得請求保險金,被保險人將有恃無恐,則保險人所提供之保障,與一般保戶大眾所交付之保費,兩者間之對價關係,勢將破壞殆盡;

進一步言,保險人所承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於逾越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下,將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之利益。

㈡系爭傷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所謂「直接因果關係」,應係用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則,意指一方受利與他方受害間基於同一事實而言;

至於侵權行為,則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

執此,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謂直接由飲酒駕車致死者,解釋上應指飲酒駕車之原因而直接造成死亡結果而言,據此排除死亡與飲酒駕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之情形。

舉例言之,如飲酒駕車經過之橋面突然倒塌致死,則非屬除外責任範圍,自不待言。

直接係在強調飲酒駕車與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非指酗酒駕車係直接造成死亡之唯一原因。

㈢承上,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爭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空間擴大,顯有害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訂立之意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見解可參。

㈣本件被保險人在酒精作用下之酒醉駕車行為,同為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顯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上訴人誤將被保險人酒醉駕車侷限於導致其死亡之「唯一因素」範圍內,除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更違反「保險對價衡平原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

㈤綜上,依據被保險人侯圳林於肇事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194mg/dl,其精神狀態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於對外界環境之辨識能力及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復於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導致車禍發生(詳如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業已符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2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

執此,被上訴人公司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三 (一)援用法院判決,據以主張「只要發生車禍之相對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事故原因,則酒後駕車即非直接致成死亡之原因」,誠屬有誤,茲略舉如下: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⑴事實及理由第四、(一)所陳:「如被保險人之飲酒後駕 (騎)車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被上訴人 (即保險人)即不得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析言之,保險人不得主張免責之前提,係飲酒後駕 (騎)車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而非「只要發生車禍之相對人... 就車禍之發生有事故原因,則酒後駕車即非直接致成死亡之原因」,上訴人顯係曲解判決意旨。

⑵事實及理由第四、(一)另指出:『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關於除外條款之解釋,此一判決與本件原審判決所採尚無二致 (參照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三)以下),洵堪認定。

然上訴人捨棄不提,不無斷章取義之嫌。

⑶另推究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二:一是「穆品義駕駛營全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另一則是「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進一步言,系爭車禍既係被保險人侯圳林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訴外人穆品義之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同為肇事之因,設若將其中任一肇事之原因抽離排除在外,勢將不致併合肇致車禍之結果;

換言之,若無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車禍將無由發生,亦即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顯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從而可認符合系爭除外條款約定之意旨,亦與此一判決所揭意旨吻合。

⑷再就所認定之事實言,此一判決所採亦即車禍之發生,係單純橋面與路面之落差所致,與本件事故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被保險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反超速之情形有別,尚難一體適用。

⒉上訴人另提9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所載內容僅係以被保險人酒後騎車未立即發生車禍(返家途中始發生車禍),旋即認被保險人仍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驟而排除除外責任之適用,實嫌率斷,蓋若採如是認定,系爭酒後駕車除外條款豈非形同虛設?⒊至於上訴人其他證3至證6援引之判決,均非本件具體事證,經細閱全文,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亦與本件不符,或係夜間於橋樑或坡道急速倒車,或係工地外圍未有效阻隔,或係被保險人自身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上揭種種,實均不足據作本件之判斷,爰此,上訴人所為主張,顯屬有誤。

㈦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狀第六點所引車禍相對人穆品義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據以排除酒後駕車除外事由之認定,亦有誤會。

蓋: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刑責。」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可參。

⒉另酒醉駕車本身即屬過失行為,對車禍之發生乃屬與有過失,蓋若未飲酒過量,即可提高注意力進而避免車禍之發生。

本件被保險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復於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屬系爭車禍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上訴人單憑車禍相對人業經判刑確定,據以排除系爭保險除外責任約定之適用,實不足為採。

㈧承上,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侯圳林酒後駕車是否已符合系爭傷害保險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從而作為保險金給付與否之判斷,茲詳述如下:⒈推究系爭傷害保險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⑴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⑵復按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飲酒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後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⒉承上,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

⒊反之,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㈨由於酒醉駕駛者對於外界環境之辨識能力及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其發生危險事故之風險甚高,是以酒後駕車深具危險性乃眾所周知,其所可能造成之傷亡,不僅止於行為人本人,更有可能擴及無辜之社會大眾,故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訂不得駕車之酒測標準,刑法更將酒醉駕車列入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且擬修正刑法加重酒駕累犯之刑責。

凡此種種,無非係為避免酒醉駕車所造成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揆之系爭傷害保險除外條款所以將酒後駕車此等行為列入除外事由未予保障,旨在防制此危險行為之發生,蓋若被保險人自恃已有保險,反降低自身本應履行之注意義務,實已破壞保險制度之本旨。

綜上,併援引據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內容、嘉義縣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內容,被保險人酒後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肇事致成死亡之事實,並已符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2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

執此,被上訴人公司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奇摩新聞「嚴懲酒駕累犯擬祭重刑」1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89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89號、93年度偵字第5278號、93年度執他字第1049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侯圳林係上訴人丁○○、戊○○、丙○○(原名侯文富)之父、上訴人甲○○之夫,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PA0000000,保險有效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保額為150萬元。

嗣侯圳林於93年6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UQ-188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與大堀尾路口十字路口內(嘉168線25.1K)時,因訴外人穆品義駕駛車號8R-090營業曳引車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在十字路口內迴轉倒車,致侯圳林閃避不及而撞擊曳引車發生車禍。

嗣侯圳林經送至長庚醫院後不治死亡。

上述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穆品義駕駛營業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穆品義及其僱主承認有過失車禍肇責,故願賠償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而與上訴人等親屬達成和解,穆品義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因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未經指定,而上訴人丁○○、戊○○、丙○○為侯圳林之子女,上訴人甲○○為侯圳林之配偶,故其4人就侯圳林之車禍死亡事故依法可向被上訴人請領15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

被上訴人依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最遲應在94年8月19日(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日之94年8月3日後之第15日,再加上郵遞期間1日)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惟至今卻仍不為給付。

被上訴人以侯圳林係飲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份(19mg/dl,經換算成呼氣測試值為0.97mg/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為由,主張適用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但實際上必須是侯圳林「直接」因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方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而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穆品義駕駛營業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案,故縱使侯圳林確屬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仍不可認定酒後駕車即為侯圳林之「直接」死因。

又除外條款是指直接,被上訴人引用其他的判決將「直接」這個要件改以「不可或缺的原因」來做解釋並不適當,違背文意解釋優先原則,即使要使用「不可或缺的原因」來解釋直接這個概念,也要限於酒駕行為確實引發危險駕駛之情形,且為造成車禍發生的必要原因。

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㈠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所稱「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酒精成份之標準值,則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

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依據第一時間為其施行急救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顯示,於檢驗項目「ALCOHOL」一欄詳載檢驗值為「194 mg/dl 」(1dl=100ml,194mg/dl=1.9 4mg/ml),亦即被保險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含酒精濃度已高達194mg/ dl(1.9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97毫克。

另嘉義縣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參照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顯見被保險人車禍事故當日血中酒精濃度超過前揭法規標準值甚多,其呈現之酒醉症狀除手發抖、手變鈍、脈、呼吸變快外,走路呈現蹣跚狀態,甚至達到需人扶持之程度;

易言之,被保險人實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職是之故,被保險人於此等情況下發生車禍,自應符合系爭契約條款除外事由之約定。

又依據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系爭事故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顯示本件車禍被保險人與訴外人穆品義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直指被保險人酒後駕駛汽車,與其死亡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顯非有據:蓋依據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第1點固記載「穆品義駕駛營業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惟查第2點另記載:「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因此,系爭車禍既係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訴外人之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同為肇事之因,設若將其中任一肇事之原因抽離排除在外,勢將不致併合肇致車禍之結果;

換言之,若無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車禍將無由發生,據此,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顯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要素」,從而即可認符合系爭條款中「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約定之意旨。

又本件被保險人血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遠超出標準值之結果,已直接證實酒後駕駛之事實,而一般人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有兩項很重要的影響:⑴視覺能力變差: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之週邊視界可達180度,酒後的視覺角度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無法看清旁邊的景物;

此外,亦可能抓不準目標,看不清楚車道線,對光的適應亦會變差。

⑵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駕駛人以為腳提起來要踩煞車,其實已慢了1、2秒。

而當時速60公里,1秒鐘車子就已經跑了16.67 公尺,後果將相當危險。

由於酒醉駕駛者對於外界環境之辨識能力及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其發生危險事故之風險甚高,已非保險人於承保時所得估計之範圍,是而舉凡世界各國保險通例,皆以此項除外條款作為酒醉駕車危險控制之手段,更何況酒醉駕車者對周遭人、車造成極大威脅,而侵犯了生命、財產之基本保障。

此觀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更將酒後駕車列入公共危險罪一章而為明文處罰之範疇益可得知。

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死,業已符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除外責任之約定。

爰此,被上訴人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侯圳林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保額為150萬元。

嗣侯圳林於93年6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UQ-188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與大堀尾路口十字路口內(嘉168線25.1K)時,因訴外人穆品義駕駛車號8R-090營業曳引車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在十字路口內迴轉倒車,致侯圳林閃避不及而撞擊曳引車發生車禍,侯圳林經送醫後死亡等情,有法商佳迪福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第41頁),及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警訊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足佐。

㈡上述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穆品義駕駛營業聯結車,夜間倒車未派人員於車後方指揮,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穆品義及其僱主承認有過失車禍肇責,故願賠償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而與上訴人等親屬達成和解,穆品義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等情,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1日嘉鑑字第093580776B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調解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44、56、57、58頁)。

㈢上訴人丁○○、戊○○、丙○○為侯圳林之子女,上訴人甲○○為侯圳林之配偶,而系爭保險雖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侯圳林之遺產,上訴人自能繼承而為主張,但依保險單條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條款應理賠者,應在理賠申請日後之第15日理賠。

上訴人等人為侯圳林之繼承人,於94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15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遭拒絕。

此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團體傷害保險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足稽 (見同上卷第63至65頁)。

四、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侯圳林係因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而死亡,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一)約定,被保險人酒後駕駛汽車,與其死亡間具直接因果關係,保險人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侯圳林是否直接因酒後駕駛行為致車禍死亡?亦即其酒後駕車是否已符合系爭傷害保險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乃為本件保險金給付與否判斷之依據?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審諸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警訊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已堪認訴外人穆品義駕駛營業曳引車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貿然在十字路口內迴轉倒車,侯圳林駕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侯圳林傷重不治死亡,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侯圳林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亦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93年9月1日嘉鑑字第093580776B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3、44頁)。

又侯圳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抽血檢驗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之7倍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撰「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在卷可證,顯示侯圳林之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造成影響,肇事機率逾常人之7倍,其於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光線」欄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雖係凌晨,惟天氣晴天、夜間無照明設備,且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侯圳林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值),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其在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所駕車輛撞及穆品義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傷重不治死亡,其與穆品義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穆品義為肇事主因,侯圳林則為肇事次因,亦即侯圳林酒後駕車行為,與其自身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次按所謂除外條款,係將保險契約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予以明文除外之條款。

此種條款旨在縮小危險之範圍,於其成就時,得免除保險人在該除外項下之危險責任。

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查系爭保險契約中除外責任(一)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此除外條款規定免除保險人在該除外項下之危險責任之要件為「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而所謂「直接」係與「間接」對稱而言,即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之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有直接聯絡關係,亦即指酒後駕(騎)車之行為直接促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包括被保險人酒後駕(騎)車之行為間接與其死亡之結果有所牽連之情形,例如被保險人飲酒駕車經過之橋面突然倒塌致死是也。

又上開除外條款規定係免除保險人在該除外項下之危險責任,並非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免除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之責任,則無需強將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直接因果關係」套用於本件。

但上開除外條款既已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而「直接」二字如上所述其語意並無不明,則該契約文字顯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件顯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㈠第3款之「直接」之涵意就是「絕對」、「唯一」之概念。

基上,所稱「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之標準時,如仍貿然駕車行駛,並因此發生車禍而導致死亡,該飲酒駕車即係直接造成死亡結果之原因力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即符合此除外條款。

換言之,被保險人只須飲酒對於死亡之發生具有直接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亦即酒後駕駛行為如係直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因素,並非須為「唯一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

因之,如上所述,依據被保險人侯圳林於肇事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194mg/dl,參以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當時有很多人建議他(指侯圳林)不要開車,他堅持要開車。

當時我跟隨在後約七十多公尺,我車速八十多公里,死者車速與我上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足見本件肇事時侯圳林之精神狀態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對外界環境之辨識能力及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其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造成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貿然駕車,復於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與大堀尾路口十字路口內(嘉168線25.1K)時,因訴外人穆品義駕駛車號8R-090營業曳引車在十字路口內進行左轉迴車,於左轉進入空地後再進行倒車時,致子車後側車身擋於路口內,侯圳林因閃避不及而與之撞擊發生車禍死亡,已見被保險人侯圳林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行為,無法如一般正常人集中注意力、明確的判斷力及清醒的駕駛控制能力,致不能即早發現車前狀況準備閃避,終發生碰撞而死亡,則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認有直接原因力甚明,並已符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24條除外責任之約定。

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堪認定。

至證人庚○○另證稱:肇事時侯圳林並無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上訴人主張:除外條款是指直接,限於酒駕行為確實引發危險駕駛之情形,且為造成車禍發生的必要原因,亦即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㈠第3款之「直接」之涵意,即應解釋成「絕對」、「唯一」之概念,而不能以「不可或缺之原因」解釋,否則即超過「直接」之意義,不僅違反人民之法律感情,亦違反文義解釋之精神云云。

然本院已為如上述之說明與認定,茲再核諸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亦即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飲酒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亦同此旨趣。

是以,在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而違反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禁止不當得利」等基本原則。

因此,以酒駕行為是否為造成車禍事故「直接因素」,亦即有無直接聯絡之關係來認定是否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並無違文義解釋。

因此,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侯圳林如無喝酒而有正常注意力及判斷力以控駕汽車,自能快速閃避訴外人穆品義倒車後於路口內之子車後側車身,然事實上反之,其酒駕行為在失去注意力、判斷力及清醒的駕駛控制能力之情形下,致不能即早發現狀況準備閃避,終發生碰撞而死亡,則其酒後駕車行為實係造成其自身死亡之「直接因素」,並非「間接因素」或「唯一因素」,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保險人侯圳林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卻仍駕車肇事所致,即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一)第三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所定除外責任原因相符。

職是,被上訴人爰引上開除外約定,主張拒付系爭150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J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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