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家上,1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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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第一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8日意圖將之殺害當天,上訴人係因收到被上訴人手機簡訊要上訴人前往伊住處,上訴人始在姊夫陪同下前往,故上訴人根本無所謂意圖殺害被上訴人而刻意攜帶刀械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情形。
上訴人係因二人在談話後無法獲得共識,被上訴人欲駕車離去,上訴人為阻止其開車始進入被上訴人汽車後座,因要挪到右前座遭被上訴人壓制身體,辱罵三字經,上訴人才咬被上訴人手肘,根本並無上訴人持水果刀意圖殺害被上訴人之情節。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意圖殺害伊,為就兩造離婚有過失之一方,故上訴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曾舉證人甲○○、乙○○之證詞為證,然查:
⒈渠等二人係在事發當天事情發生後過一段時間始到達現場,根本未親見上訴人持刀殺害被上訴人之情形,而渠等二人所謂證述內容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焉能據為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證據。
況渠等二人所述既是聽聞被上訴人所言而為之證詞,則渠等所供情節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不足為奇,原審徒以渠等所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過程大致吻合,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屬有違論理法則。
⒉況被上訴人當天所受傷害為上訴人用嘴咬傷,而非刀傷,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果上訴人確有持刀欲殺害被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既能貼身咬傷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無刀傷?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刀意圖殺害伊乙節並不符合經驗法則,況警方於現場亦未查獲任何刀械,自無從徒憑證人甲○○、乙○○事後聽聞被上訴人所言而為之供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之留有刀痕DVD盒子,乃係該證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始提出,並非現場扣得,故DVD盒子刀痕由來尚屬有疑,亦無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兩造之離婚有過失,如上所述既無從認為真實,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
⒈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無心經營,上訴人至酒店上班,償還被上訴人之賭博及酒店債務,因精神壓力與被上訴人之冷落而罹患憂鬱症,上訴人捫心自認對兩造婚姻盡心盡力而無過失,若不是被上訴人之薄情寡義,令上訴人心灰意冷,上訴人勢必恪守婚姻,至死不渝。
今日兩造婚姻名存實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奉獻青春歲月,至今仍孑然一身,且罹患憂鬱症時,竟不顧夫妻情分悍然提出離婚之訴訟,使上訴人對於婚姻之期待徹底幻滅,對上訴人而言,無異是一重大打擊,上訴人亦痛下決心結束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破裂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惟其精神上之傷害顯非金錢所能估量與彌補,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另上訴人數年來為被上訴人辛苦付出,名下卻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僅國中學歷,無特殊專長,復因脊股運動障礙及憂鬱症,尚須持續治療,復出工作顯非易事,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勢必陷入於生活困難之窘境。
茲參酌上訴人身體狀況及實際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2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萬8498.6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贍養費100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後,上訴人查出被上訴人目前住處,並於94年2月28日下午前來,被上訴人見其不甚友善,便進入座車欲離去,詎上訴人亦迅速進入車內,拿刀子架在被上訴人脖子上,所幸時值冬季,被上訴人身著多件衣服,刀子恰巧架在被上訴人衣領上,才未遭割傷,被上訴人用手抓住上訴人持刀之手臂,刀子便刺入車內之DVD盒,上訴人再咬傷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之姊夫即從車外將刀拿走。
被上訴人當場通知同事甲○○前來幫忙,並立刻報警。
隨後警察到場,上訴人及其姊夫均向警方表示沒有拿刀,惟上訴人拿刀砍殺被上訴人之過程均被證人乙○○看見。
㈡被上訴人並無傳簡訊要求上訴人前往伊住處,證人甲○○及乙○○於事發當時即在現場,並目睹事實之經過,並非事後才到現場。
被上訴人當時係因身著多件衣服,刀子恰巧架在被上訴人衣領上,被上訴人才未遭割傷。
㈢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警方到場時,曾請警方訊問上訴人及其姊夫,以令其繳出刀械,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持有刀械,警方亦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為由,不願意強力介入,始未扣得刀械。
然證人乙○○目睹上訴人持刀過程,其證詞即足以認定上訴人持刀殺害之事實。
㈣另DVD盒上之痕跡為利器所導致,亦為原審法官所認定,縱使當時警方並無以刑案方式謹慎蒐證,並將該DVD盒扣案,追究上訴人之殺害犯行,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持刀殺害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是關於請求贍養費之一方須無過失之事實,乃權利要件事實,應由主張之一方舉證之,故本件應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舉證。
㈤上訴人一再吵著要生小孩,但又不肯戒菸酒,長期下來上訴人不顧及被上訴人是上班時間或下班後,反覆以同一事件與被上訴人爭吵不休,且一再以自殺相脅,進而割腕、開瓦斯、跳樓等,其所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重大虐待。
長久以來,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情況,皆難有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
上訴人一再以死相逼,甚持刀殺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不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上訴人在台中榮民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憂鬱精神治療,足以證明其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為本件離婚事由。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部分,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發,但所指內容,是因當初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時,被上訴人當時願意將房子過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以繳房貸,並非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負擔房屋貸款,所以93年急著想過戶予上訴人。
㈦另台灣企銀存摺影本部分,亦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所提領,更無法證明跨行轉帳是上訴人給付房貸,此部分被上訴人均予否認。
至於上訴人大哥大通話明細部分,上訴人均係用市內電話騷擾被上訴人,故在該明細上自然無法看出,故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騷擾情事。
另上訴人之員工刷卡報表部分,其難以證明是何家公司之記錄,亦難以證明是否為上下班記錄,且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全部,並傳訊證人甲○○、乙○○、丁○○等三人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其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贍養費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將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縮減為50萬元、贍養費則減縮請求為100萬元,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每次喝酒時即發酒瘋,常借小事而離家出走或鬧自殺或鬧離婚,婚後迄今家庭不曾安寧。
於93年初,被上訴人曾考慮生兒育女,但顧及上訴人煙、酒癮嚴重,基於優生學考量,經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亦同意戒菸酒,惟上訴人仍無法改正惡習,甚至變本加厲。
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晚上爭吵後,竟割腕並身著紅衣在兩造上開住家樓頂圍牆上走來走去示意要跳樓,經大樓管理員發現後緊急通知親友勸說,上訴人才隨眾人下樓。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被上訴人下班返家後,發現上訴人反鎖在房間內並開瓦斯,經被上訴人請大樓管理員及證人丁○○緊急搶救後,將上訴人送往若瑟醫院急救。
未料於幾日後之同年月25日半夜1時許,上訴人又打電話叫醒被上訴人,稱伊在斗南一棟大樓上要跳樓,又是引起一陣慌亂。
詎於同年月29日凌晨,因上訴人酒醉兩造發生爭執,不意上訴人竟從住家4樓往下跳,幸經被上訴人請大樓管理員叫救護車緊急將上訴人送醫急救並報警,上訴人始倖免於難,嗣上訴人被診斷患有憂鬱症,伊出院後即住在娘家休養復健。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後,上訴人查出被上訴人之住處,竟於94年2月28日持刀要砍殺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抵擋下,被上訴人之手肘遭上訴人咬傷。
被上訴人多年來在上訴人之死亡威脅下恐懼地生活,已不堪上訴人之同居精神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以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主張其就兩造離婚原因並無過失,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贍養費200萬元等語。
(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離婚部分勝訴,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離婚及請求慰撫金、贍養費之反訴。
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及贍養費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於94年2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手機簡訊要上訴人前往伊住處,上訴人始在姊夫陪同下前往,故上訴人根本無所謂意圖殺害被上訴人而刻意攜帶刀械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情形。
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為兩造離婚有過失之一方,故上訴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曾舉證人甲○○、乙○○之證詞為證,然依渠等之證詞,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贍養費10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9日結婚,惟上訴人有抽煙、喝酒等習慣。
於93年3月16日晚上,兩造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割腕並身著紅衣在兩造上開住家4樓頂圍牆上走來走去,經大樓管理員發現後緊急通知證人丁○○,並輾轉通知上訴人母親等人前來處理,幾經勸告,上訴人才隨眾人下樓。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將自己反鎖在房間內並開瓦斯,幸被上訴人下班返家發現得以阻止。
詎於同年月29日凌晨,因兩造再生爭執,上訴人從住家4樓跳樓自殺,經被上訴人請大樓管理員叫救護車緊急將上訴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期間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發現患有憂鬱症。
之後於94年2月28日,上訴人偕其姊夫到被上訴人位於麥寮之住處,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右手肘部位遭上訴人咬傷,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中榮民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童綜合醫院調閱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3月23日斗警刑字第0940002759號函附該分局警員賴森洲處理93年3月29日上訴人跳樓事件之職務報告及紀錄表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26頁、第32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偕其姊夫到被上訴人位於麥寮之住處,曾持刀意圖殺害被上訴人」乙節,此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甲○○、乙○○到庭,證人甲○○、乙○○證述到達現場時間,雖未親見上訴人持刀殺害被上訴人,惟證人所證情節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吻合,復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提出之DVD盒子,確留有刀痕,並經原審承辦法官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附保護令卷宗可按,原審法院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持刀殺害被上訴人之意圖,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離婚之反訴,上訴人嗣未就判決離婚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意旨所示,本院依法應受此項離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因判決離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及贍養費者,僅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夫妻有過失之一方並不得為此項請求,自屬當然。
茲查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係以「上訴人意圖殺害被上訴人」為離婚之事由,上訴人既係有過失之一方,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為精神慰藉金及贍養費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依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殺害被上訴人」,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係有過失之一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及第105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贍養費10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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