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14,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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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南
代 理 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係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之隱匿財產,私自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事實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將伊裁定管收3個月,惟查: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林公司)88年之資產負債表,其中民國(下同)88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並非新台幣(下同)29,223,849元,實際上僅為29,849元,此項錯誤之原因,乃因建林公司在高雄市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存簿之存款,曾被前董事長鄭豐榮盗領9,216,148元,此項被盗款遲未轉列為應收款,而建林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短少19,977,852元,則係因前任公司會計莊雪娟,未詳加查對存簿,為平衡帳面乃於存款科目上自行補足,事實上並無該項存款存在,伊乃公司董事長,並不知此項情事,相對人因比對建林公司之88年、89年之資產負債表,乃認有短少隱匿11,879,396元之情事,實係因上開錯誤之資料所生之誤會。

又88年12月31日23,000,000元之商業本票債務,係由股東鄭憲宗於8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嘉南開發事業公司借入21,650,000元,配合建林公司收回之暫付款中之1,350,000元,合計23,000,000元,於89年2月22日償還商業本票債務,是伊公司並無擅自處分財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尚難認伊有應受管收之事由,況且建林公司先前因同一稅款債務,已由案外人提供擔保,則抗告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屆期不履行或未提供擔保之情形,而同條第5項之規定,係以義務人有第2項之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抗告人既已提供擔保在先,相對人再依第5項之規定聲請管收伊,亦不符合程序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建林公司於88年間因滯欠稅款1億26,785,885元,經相對人對其財產及擔保人鄭蘇貴美之財產執行,僅得7,295,204元。

建林公司雖有車牌號碼TC-9142箱型車1輛,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已撤銷查封返還建林公司;

建林公司名下9筆土地,雖經查封拍賣,亦無人應買,且該筆地經估價僅值30,059,000元,公告現值則僅8,033,904元,建林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顯無法清償其滯欠之上開稅款,而系爭欠稅款之限繳期日(即執行名義的成立)皆在88年12月31日以前。

依建林公司88年度的資產負債表顯示,義務人至88年12月31日止,尚有現金120,368元、存款29,223,849元、有價證券476,472元,合計35,184,689元,扣除流動負債23,207,018元後,尚有11,977,671元;

而建林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至89年12月31日止,建林公司已無流動負債,現金及存款只剩98,275元。

建林公司自88年4月26日起即無實際營業行為,於一年間無端短少11,879,396元資金。

建林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的全年所得額為-13,808,045元,其中4,520,000元提列呆帳損失與資產負債表中的應收未收帳款有關,商品盤損7,755,317元與資產負債表中的存貨有關,此二項的損失不影響8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結算的現金、存款及有價證券。

依建林公司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綜合計算,建林公司至少有11,879,396元的資金流向不明。

建林公司雖抗辯稱,其前任董事長鄭豐榮於84年侵占盗領存款9,216,148元,該筆存款遲未轉列為應收款云云,惟苟存款遭鄭豐榮侵占及盜領近千萬元,豈有長達10年仍未對前任董事長提出民、刑事告訴?且既於85年即知悉侵占盗領之事,何以於88年間仍將該被盗領之款項於資產負債表中列於「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科目資產項下?建林公司所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且縱使其所辯被盗領約千萬元一節為可採,建林公司仍有約220萬元的資金去向不明,足證相對人主張建林公司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建林公司於89年間清償其對銀行之貸款,亦有資產負債表可証,其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事證亦明確,為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因認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

乃准相對人之聲請,准將抗告人收容3個月。

㈡經查:⑴抗告人雖主張,其88年、89年資產負債表,其中88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並非29,223,849元,實際上僅為29,849元,此項錯誤之造成,係因其公司在高雄市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存簿之存款,被前董事長鄭豐榮盗領9,216,148元,但遲未轉列為應收款,而建林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短少之19,977,852元,則係前任會計莊雪娟,未詳加查對存簿,為平衡帳面乃於存款科目上自行補足,實際上並無該筆存款云云。

惟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之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著有明文。

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就前任董事長盗領存款一節,苟屬事實,何以事情發生於84、85年間,抗告人亦自承於85年即已知悉此事,何以未於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明確記載,仍虛列入存款會計科目內,而會計人員既明知建林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並無1,997,852元存款,竟敢故意為不實記載,干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受建林公司之負責人、主管人員等之指示,豈有如此自毀前途之舉?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與日常事理明顯不合,並不足採。

⑵再者,若依抗告人所辯解,建林公司88年底現金及存款,確實僅有1,230,217元,則此1,230,217元存款,何以於89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僅餘98,275元,雖抗告人辯稱,建林公司原先由股東鄭憲宗提供私人土地供作擔保品向他人借款,為清償該23,000,000元之商業本票債務,於89年2月22日向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入21,650,000元,再配合建林公司收回之暫付款撥出1,350,000元,清償該商業本票債務等語。

惟查建林公司用以清償商業本票之1,350,000元既係其收回之暫付款,則與88年底的1,230,217元現金及存款無涉,抗告人仍未能明白交待建林公司88年底的資金去向,堪以佐證建林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⑶又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

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同法7條第6項著有明文。

依上開二項法文意旨,不論義務人是被拘提到場,或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義務人時,只須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至4款所列之情事為已足,不以義務人有無提供擔保而不同。

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乃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時,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義務人的規定,與管收的聲請程序無涉。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先前已就系爭欠稅款提供擔保,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或未提供擔保之事由,不符管收之要件云云,核屬個人見解,尚非可採。

況查抗告人先前在相對人處所書立的擔保書,該擔保書僅擔保建林公司滯欠之8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77,409,760元,就義務人的全部債務122,290,795元而言,亦難認係「相當擔保」,更何況依相對人所述,該第三人復已否認該擔保書之真正,已提起行政訴訟否認保證債務的存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㈢是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對建林公司之財產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之隱匿處分之情事,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管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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