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2
-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 三、經查原審93年度執字第28012號相對人與債務人葉黃心慈等
-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
- (一)債務人周鴻儒、周鴻良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為借款擔
- (二)又系爭拍賣土地原為魚塭,抗告人承租土地時堆放上石頭
- 五、惟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借據,其上所載執行債權貸款
- 六、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堆置於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
-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以無租
-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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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93年度執字第 28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起至107 年12月4日止,向債務人葉黃心慈、何進興、及案外人陳怡君,承租其等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01-2號、蔦松段467、468、47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砂石、級配、建築廢棄材料(下稱建材)之分類,始逐漸以石頭、磚塊、級配等建築材料填平原有之魚塭地,系爭土地無人應買,係因賣價過高,參以鄰近原為平地之拍賣土地,拍定價格均較本件市價為低,且本件各筆土地位置不相連,買方自然較少,並非抗告人依租賃關係改良土地所致,今原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對承租人權益影響甚大,抗告人如未拍得,將搬遷填埋之物,回復魚塭地之狀態,為此對原審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固仍得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故祇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
司法院著有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臺抗字第588號判例、86年臺抗字第160號裁定在案。
。
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
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物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換言之,抵押權設定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
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常致影響抵押權者,而執行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
三、經查原審93年度執字第28012 號相對人與債務人葉黃心慈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土地,由債務人周鴻儒、周鴻良於81年3 月23日,提供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土地中之蔦松段467、468、472號土地,與蔦松段464、465、466、469、470、471、473、474 號土地,由林國得於84年11月2日提供為相對人設定5,7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系爭土地中之三崁店段601-2 號土地,復由債務人周鴻儒、周鴻良於84年12月9日,提為郭李美設定2,000 萬元(債權範圍12/2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債務人葉黃心慈、何進興及案外人陳怡君,於各該抵押權設定後之92年12月5 日,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且系爭土地經原審於94年7月6 日以最低價5,975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繼於94年9月21日以最低價4,780萬元實施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勢必再行減價拍賣等情,既有原審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法院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筆錄等件足稽,足證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且該租賃關係之存在,亦已影響抵押權人債權之受償無疑。
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以無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拍賣程序,揆諸上揭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
(一)債務人周鴻儒、周鴻良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為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84年移轉林國得等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640 萬元,擬償還債務人周鴻儒、周鴻良之借款,處理撥放程序因相對人過失與原借款人間有一些問題,致5,640 萬元之借款撥放程序停止,故相對人主張有2 個順位之高額抵押款未受償,並不實在,此有卷附之相對人債權憑證請求權標的可證。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主張拍賣不動產經減價至4,780 萬元,仍無人應買,故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債權受償,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僅最高限額3,600 萬元,並不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
況執行之土地原多數為養地目,用以處理養豬排洩之物,因口蹄疫改為養殖白蝦,嗣由抗告人經營建材,多年來魚塭因抗告人堆置建材變小。
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以現今土方每立方米達150至180元(不含工資)而言,魚塭是燙手土地,填平魚塭需費千萬元,魚塭變小任何擬標買土地之人,均會認為價值提高,僅建材為抗告人所有,拍定後抗告人自會遷讓,且原審就抗告人所有之建材,為防止拍定後之爭議,應將建材不予估價於土地價值,並載明於拍賣公告,俾免爭議。
原審以建材堆置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債權人自得主張為土地之一部分進行拍賣,抗告人自難折服。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毗鄰土地,地目為田、旱,拍定後點交,拍定價僅每坪約 3,578元,不點交每坪約1,330 元,用以說明第一拍無人應買,乃拍賣底價每坪達7,408 元,原審未審及此,併同抗告人堆置之建材拍賣,實無理由。
(二)又系爭拍賣土地原為魚塭,抗告人承租土地時堆放上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回收(非廢棄)材料之分類,所堆放於土地上之物為具有價值之動產。
上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須視其是否有「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及「此種結合非以暫時性為必要」等要件。
本件抗告人之動產是否有因附合而成為土地重要成分,此種實體法上是否發生動產所有權因附合而消滅之實體法上效力之問題,應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足參。
查抗告人堆置於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隨時可以用怪手挖出,用卡車載走,回復土地原先之魚塭狀態,故抗告人之動產要與本件拍賣土地分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與附合之要件不符;
再者抗告人堆置於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經常挖出運走,也經常收集堆放,如此循環根本無長久性結合,亦與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
是抗告人就拍賣土地上之土石等動產,仍保有所有權。
原審若認為堆放土石有礙拍賣,可註明抗告人不受點交效力所及,拍定後不點交。
乃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之動產,於拍賣公告中因附合而一併出賣,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五、惟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借據,其上所載執行債權貸款本金為3千萬元,利息為年息9.85%,而債務人僅繳至83年4月5日,應自83年4月6日起加計利息,違約金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息20%計付。
是縱如抗告人所稱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640 萬元抵押權,已因處理撥放程序停止致無該抵押債權存在無訛,惟就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算之,僅本金與利息即已超過6千萬元,而執行法院於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之情形下,就拍賣之標的物除去租賃權後,第3次之拍賣總價4筆最低拍賣價合計僅為38,242,000元,如再扣除3筆不點交,得點交之1筆三崁店段601-2 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僅為26,394,000元,是就相對人於各該拍賣土地之最高限額3,600 萬元抵押權,已明顯不足清償至明,抗告人空言認已足清償,不得除去租賃云云,洵非有據。
六、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堆置於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隨時可以用怪手挖出,用卡車載走,回復土地原先之魚塭狀態,故抗告人之動產與本件拍賣土地分離,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與附合之要件不符;
且抗告人堆置於土地上之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回收材料等動產,經常挖出運走,也經常收集堆放,如此循環根本無長久性結合,亦與附合之「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就拍賣土地上之土石等動產,仍保有所有權云云。
惟因抗告人堆置於土地之石頭、磚塊、級配而填埋入地之物,性質上乃為動產,但因填入土地使之與不動產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土地之所有人即債務人葉黃心慈、何進興、周鴻儒、周鴻良等人,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債權人自得主張為土地之一部分進行拍賣,至抗告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要屬抗告人得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而已,尚難據此得排除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依法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之權利。
況所謂堆置於土地之石頭、磚塊、級配等填埋入地之物,已因填入土地使之與不動產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已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法院自得依法併與拍賣,至於上開填地物料是否屬於抗告人所有之實體爭議,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若認上開填地物料屬於其所有,法院不得併予拍賣,亦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且原審亦已函告抗告人對此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
又因本件執行法院已認為堆放土石有礙拍賣,因而註明「拍定後點交」,並加註「第三人甲○○具狀表示其在土地上以石頭、磚塊、級配等建築材料填平原有之魚塭地…,惟其填入土地之物,性質上屬動產,因填入土地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上開填地物料之所有權,應買人應自行查證。」
等語,亦已盡提醒應買人注意之能事,其所為拍賣事項之記載,實難認有何不妥。
抗告人要求就上開填地物料加註「抗告人不受點交效力所及,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以無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拍賣程序,並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排除租賃關係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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