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3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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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債權之擔保物提供人,而萬有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重整在案。

萬有公司之債權人第一銀行,不得對萬有公司及其保證人強制執行,第一商銀雖將其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808號執行程序。

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而原審係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就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依上開執行標的價額為計算標準,並預計異議之訴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而命抗告人甲○○、乙○○○分別應供擔保之金額各為13,875,425元、3,382,234元。

然抗告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新港鎮○街段488-1、48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12、470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換算土地價值為8,346,150元,以法定利率計算,4年4個月之遲延利息尚無原裁定命應供擔保之3,382,234元,且本件一審程序早已終結,從而本件審理期間並無加計一審辦案期限之必要。

另抗告人甲○○所有座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496-36地號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700元,總價為20,1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需提供13,875,425元之擔保應有誤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訂擔保金額,以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茲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就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依上開執行標的價額為計算標準,並預計異議之訴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裁定抗告人等分別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非純就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計算,抗告主張擔保金額之核定不當,已無可採。

另原裁定係命抗告人供擔保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止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808號執行事件對前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在卷可稽,該執行事件即須繼續執行,是抗告人即無再爭執擔保金額過高,請求改定之保護必要。

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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