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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丙○○○即黃萬得
乙○○即黃萬得之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而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民國84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二所載「經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相對人提出本票乃在證明抗告人向其借款之憑證」,違背憲法第80條及刑法第124條之規定。
原法院故意不依下列規定:㈠銀行法第3條第5款辦理放款、第6款辦理票據貼現。
㈡民法第474條及票據法第3條,給付借款之證據為借據,本票為給付票款之證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票為簡易訴訟,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為普通訴訟。
㈣票據法第5條,本票只能請求給付票款,不得請求給付借款。
保證之本票為保證之債務契約,乃在保證借據之債務。
相對人遲延給付抗告人貸款新台幣30萬元。
㈤違背刑法第131條。
本票與給付借款為兩個不相同的訴訟標的,相對人非法將訴訟標的給付借款變更為給付票款,而原法院卻裁判本票與給付借款為同一訴訟標的,及本票乃在證明抗告人向其借款之憑證,而圖利相對人。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
惟查,民國(下同)84年7月10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係以「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乃在證明抗告人向其借款之憑證,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主張並斟酌其提出之證據而為判決,並無何顯然之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已非正當,其進而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及命一造辯論之程序並命相對人補繳本票訴訟裁判費,已逾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難認為有理由;
何況,相對人於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中並未主張票款請求權,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補繳本票訴訟之裁判費云云,亦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准予更正判決、廢棄確定判決、廢棄一造辯論、命相對人補繳本票訴訟裁判費」之聲請,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何違誤,是抗告人以84年7月10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非法將訴訟標的給付借款變更為給付票款,而原法院卻裁判本票與給付借款為同一訴訟標的。
又原裁定引用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之認定「本票乃在證明抗告人向其借款之憑證」,該認定於法不合云云,惟債務人簽發本票交與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憑證,為常見之社會事實,抗告人認為本票不得作為借款之證明,顯有誤會。
又抗告人係對84年7月10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件為裁定,並無變更訴訟標的之問題,抗告人執此為本件之抗告理由,顯不可採。
又抗告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84年7月27日民事再審狀係就84年7月10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84年12月30日原法院84年再字第12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為裁判,故就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有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3份狀紙:㈠1份為「民事反訴附帶損害賠償狀」係請求追加確認本票與請求給付借款為兩個不相同訴訟標的、相對人未有個人票據貼現業務、保證之本票為民法第739條保證債務契約,非票據法第3條本票及反訴附帶損害賠償等等。
㈡1份為「聲請狀」,係聲請法院命張天良律師負擔無益訴訟費用。
㈢1份為「聲請狀」,係聲請補充判決請求給付借款繼續審判。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33條第1項、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所提之3份狀紙,核其內容,與上開規定並不符合,且與本件抗告無關,故無庸於茲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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