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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詠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永成預拌混凝土實業行
代 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 (下同)1,189,280元之貨款債權,惟恐抗告人就其財產變賣或隱匿為不利相對人求償之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發票影本二紙、請款通知單影本四紙為證。
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3,970,000元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 (下同)95年2月、3月份向相對人買受預拌混凝土計1,189,280元,唯兩造於95年4月4日會帳後,當場由抗告人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656,160元及533,120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並由相對人簽收以代上揭貨款之給付,是上揭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均經兩造同意,詎相對人竟毫無理由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工程款,為此依法抗告,懇請鈞院賜予廢棄上揭假扣押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四、經查:核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簽發上開到期日分別為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交付相對人,並由相對人簽收以代上揭貨款之給付,是上揭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均經兩造同意,詎相對人竟毫無理由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台南縣政府之工程款,原審未察,竟予准許本件假扣押,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6月14日之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因抗告人95年3月份開給同業的支票有退票,所以相對人雖然於95年4月4日同意抗告人以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之二紙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抗告人於95年2月、3月份向相對人買受預拌混凝土計1,189,280元之貨款,但仍有必要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況抗告人當時亦承諾若在95年5月之前有收到其他的工程款,相對人即得以該系爭二紙支票要求抗告人支付1,189,280元之現金等語。
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已有退票之情事,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聲請假扣押;
至於兩造間貨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問題,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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