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5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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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

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國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受雇醫師未經抗告人親自就診,即擅開精神科用藥Haldol滴液交付抗告人之父親,囑抗告人之父親於伊人不知情下,於台南縣住家中加入抗告人之飲食中,致抗告人因藥物副作用而產生肌肉僵硬症狀之結果,是本件部分行為之結果地為「臺南縣」,且相對人受雇醫師於93年6月間,復囑抗告人之父親自抗告人住家中強制將抗告人送往相對人醫院,行為地之亦為臺南縣,是臺南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選擇臺南地方法院起訴,於管轄權並無違背;
又抗告人於受害之初送急救之處亦在台南縣奇美醫院,是調取病歷及查證便利性而言,應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最為妥適,如強令抗告人前往嘉義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實屬不便利,而有妨害行使權利之嫌。
原審並無依職權移轉管轄之適用餘地,原裁定確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損害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接受相對人醫院之藥物治療行為後,致伊事後於臺南縣住家中產生肌肉僵硬症狀,而須至臺南縣奇美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嗣後相對人並以強制行動將伊自位於台南縣之住家送往相對人醫院,認相對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6頁)。
則本件抗告人既以因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導致其於臺南縣家中產生身體不適,而須至臺南縣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後相對人並有強制將其自家中移往相對人醫院之侵害自由行為等情,為其起訴原因。
依前揭判例意旨,則臺南縣自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及一部實行行為發生之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應有管轄權,原審就此等情事未予詳察,即率認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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