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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乙○○ 台南市○○
代 理 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台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14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第2、4項分別記載「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30日止,按每半年各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新台幣240,000元」、「本判決第2項於各該給付期限屆滿時,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可知相對人所應按每半年給付乃每年之1月1日與7月1日,蓋若每半年之日期為每年之6月30日與12月31日,則最後2期之給付時間即為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與11月30日,將使最後一期給付距倒數第2期給付之時間僅有5個月而非半年,此便與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不符,故相對人每半年給付之日期應為每年之1月1日與7月1日。
茲相對人已逾95年1月1日之給付期限,自得假執行;
且強制執行名義即為上開判決主文內容。
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既命相對人每半年為給付,而相對人於95年1月1日逾期未付,即應裁定命相對人每半年各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40,000元。
是以,原裁定以第1期給付期限為95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2項所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提供擔保150,000元後,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准為執行。
惟抗告人請求執行事項第二項,乃相對人之第一期給付,依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30日止,按每半年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所示,可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分期給付債權無訛。
復就同判決主文第4項「本判決第2項於各該給付期限屆滿時,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觀之,堪認該分期給付債權依執行名義係附有期限屆至及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限制。
準此以言,執行名義既然明確規定被告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按每半年」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則抗告人第一期分期給付債權240,000元之期限,自應自95年1月1日起算,每半年即至95年6月30日屆滿,才能謂半年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雖抗告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執行事項第二項之擔保金為80,000元),惟期限尚未屆至,執行名義第二項部分,尚未發生效力。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非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無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若每半年之日期為每年之6月30日與12月31日,則最後2期之給付時間即為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與11月30日,將使最後一期給付距倒數第2期給付之時間僅有5個月而非半年云云。
惟查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文義已十分明確,不容另作別解,已如上述。
至於最後一期未滿半年無相當之月份,依民法第121條第二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則應以最後之11月30日為期間之終止即期限之屆至,亦無庸置疑。
是本件抗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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