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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 ○
丙 ○ ○
己 ○ ○
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為訴外人蕭龍元之子女,蕭龍元生前曾將美金476,000元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受,蕭龍元並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88年9月27日將上開款項存入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而印章存摺仍由蕭龍元保管。
嗣蕭龍元於88年12月9日因心臟病發猝逝,被上訴人乙○○竟於88年12月10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新台幣(下同)15,167,200元,並立即轉入被上訴人戊○○、己○○帳戶內。
被上訴人為蕭龍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蕭龍元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67,200元之義務。
爰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167,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龍元之好友,故提供系爭帳戶供蕭龍元理財之用。
蕭龍元與上訴人間並無贈與美金476,000元(折合新台幣15,167,200元)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從繼承該債務。
又蕭龍元雖於88年9月9日、88年9月27日分別將美金160,000元、316,000元存入該帳戶,但該款項來源均非蕭龍元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訴外人蕭龍元以上訴人名義設立,相關印章、存摺均交由蕭龍元保管。
㈡、訴外人蕭龍元於88年9月9日分別以自己及被上訴人乙○○、丁○○、丙○○、己○○、戊○○等六人名義,各存入美金215,000元之定存,同時並以上訴人名義,存入美金160,000元之定存,合計定存金額為美金1,450,000元。
㈢、訴外人蕭龍元於88年9月27日分別以自己及被上訴人乙○○、丁○○、丙○○、己○○、戊○○等六人名義,各存入美金450,000元之定存,同時並以上訴人名義,存入美金316,000元之定存,合計定存金額為美金3,016,000元。
㈣、訴外人蕭龍元於88年12月9日因心臟病發猝逝,被上訴人等為蕭龍元之繼承人。
㈤、被上訴人乙○○於88年12月10日由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合計提領15,167,200元,轉入被上訴人戊○○、己○○帳戶。
㈥、以上事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影本、外匯交易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戶籍謄本及蕭龍元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6頁、第46-50頁、第37-38頁、第49-50頁、第26-40頁),自屬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龍元於生前,即與伊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等既係蕭龍元之繼承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蕭龍元間對於系爭帳戶內88年9月9日及88年9月27日存入之美金160,000元、316,000元定存是否已成立贈與契約?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繼承人身份履行其被繼承人蕭龍元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訴外人蕭龍元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龍元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固以證人戴秀鳳於刑事偵查及前審證詞為證。
然查:⑴證人戴秀鳳於刑事偵查中固證稱:「蕭龍元過世前一個月,伊曾聽蕭龍元提及為了給上訴人將來之保障,有用秀花名義開戶存錢」云云(見臺南地檢署91年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62至63頁)。
然系爭帳戶自85年6月27日開戶至89年2月16日結清為止,帳戶內存提款項動輒百萬元以上,惟均於存入款項後當日立即提領,於本件其存提款模式亦無不同,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0年偵字第14358號影卷第11頁);
況訴外人蕭龍元尚曾於其他行庫以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上訴人並於81年9月2日簽署切結書表示另一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臺南企銀朴子分行之定期存款係蕭龍元所有,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該切結書係表示伊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見臺北地檢署90年他字第365號影卷第46、64頁、臺南地檢署91年偵字第3442號卷第96頁)。
是依上開情狀觀之,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蕭龍元係利用該帳戶作為美金匯兌理財之用,並非無據。
而證人戴秀鳳所稱蕭龍元有提及給上訴人保障,有用上訴人名義開戶存款,是否即係系爭帳戶及贈與系爭美金,亦不明確,又倘蕭龍元將其所有之款項以上訴人之名義存款,如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贈與上訴人,蕭龍元何不將存簿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金錢?而本件系爭存款上訴人僅出具名義作為表彰標的財產之所有人,但對於標的財產並無管理、處分等之權利,核其法律性質,亦可能係一方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是實難據上訴人為存款名義人,而遽認蕭龍元係將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憑以認定蕭龍元將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⑵至證人戴秀鳳係於原審審理證稱:「曾於88年10月、11月間聽聞蕭龍元述及,會給甲○○○一個保障,曾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並存入相當於1千多萬元新台幣之美金,但這筆錢蕭龍元也有在運用,因為甲○○○的印章及存摺都是在蕭龍元那邊,蕭龍元小孩的帳戶也是蕭龍元在運用,蕭龍元會把錢從戶頭轉來轉去,轉取利息差價」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則依證人戴秀鳳上開所述,系爭帳戶中款項既仍在訴外人蕭龍元運用中,則上訴人與蕭龍元間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內容為何,似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是縱認訴外人蕭龍元確曾口頭允諾上訴人或告知其他親友要在銀行存筆錢,於死後讓上訴人領取,亦難認訴外人蕭龍元與上訴人間贈與契約之標的確係「訴外人蕭龍元於88年9月9日、88年9月27日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美金160,000元、316,000元」,自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蕭龍元間之贈與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㈣、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蕭龍元於88年9月9日分別存入215,000元之美金定存於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同時以上訴人名義存入160,000元之美金定存,復於88年9月27日分別存入450,000元之美金定存於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同時並以上訴人名義存入316,000元之美金定存等情,乃訴外人蕭龍元係就財產預先分配。
惟查,訴外人蕭龍元係因心臟病發猝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帳戶之存提情況,自開設帳戶後均以入帳後隨即當日提領之方式運作,而本件存提款方式與歷來之存提款模式又無不同,已如前述,實難推認訴外人蕭龍元於88年9月9日、88年9月27日所存入之系爭2筆美金定存,乃係就財產預先分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㈤、至上訴人主張蕭龍元於88年9月間內存入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美金定存,經財政部國稅局認為係蕭龍元所贈與,同理,在上訴人名下之款項亦同樣為蕭龍元贈與上訴人一節。
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龍元間之部分資金往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並由財政部駁回訴願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4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990號函在卷可參。
按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受處分人若不服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之)。
況上開訴願決定乃就訴外人蕭龍元與被上訴人間之部分資金來往行為核課贈與稅,並非就本件系爭款項所為認定,僅憑上開國稅局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龍元間之部分資金往來行為核課贈與稅處分,尚難遽予推論認本件系爭款項亦應屬贈與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蕭龍元間就「訴外人蕭龍元於88年9月9日、88年9月27日存入系爭帳戶內之美金160,000元、316,000元」成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據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67,2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究係源自訴外人蕭龍元或被上訴人等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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