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國易,2,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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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被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國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路段長期路邊違規停車已屬非常嚴重,機慢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慢車優先道,係屬公知之事實,並無經專業鑑定舉證之必要。

成大鑑定書已慎重重複觀察求證,並就觀察所得併為陳述,原審判決不予採納,實為嚴苛而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由原審法院委託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並提出說明,認為被上訴人因未能維護市民行的權益,提供垃圾車合理作業環境,應負50%責任及55%連帶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設置欠缺及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根據原審法院現場勘查及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事故路段違規停車已屬長期非常嚴重,機慢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必須行駛外側混合車道。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此長期怠忽職守所致之事故路段路邊長期嚴重違規停車,應已無裁量餘地,因而造成上訴人身體及財產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設置欠缺云云,實無理由。

㈣本件經鑑定後,已證明系爭路段機慢車道長期遭路邊停車占用之公共事務缺失為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原因,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而該缺失應由何機關負責,涉及行政機關間之公共事務分配,係行政體系內部依權責自行決定事項,應由被上訴人機關自行依內部程序檢討認定,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如由上訴人舉證,有違公平原則。

㈤如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察局互推責任,致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確定之。

㈥系爭事故路段管理之執行面,係由被上訴人所轄之交通局指揮執行,如有執行不力之管理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㈦依台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台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負交通管理責任,自有管理欠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㈧本件損害範圍,共計429萬5896元。

⒈看護費用損害:5萬2800元。

①查上訴人住院期間共22日,以1日24小時計,共528小時,另據94年3月3日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示,說明看護工每小時為100元整,則上訴人相當受有5萬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528×100=52800)。

②次參奇美醫院奇醫字第2473號函可知,上訴人須3、4個月才能回復正常作息,故須看護之期間,如以最短3個月,即90日計,每日2400元,應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之損害(90×2400=216000)。

⒉醫療費用損害:2萬115元。

⒊交通費用損害:1萬4400元。

①上訴人至江錫輝診所看、複診共58次,以每單趟車資80元計,來回160元,共9280元(160×58=9280)。

②上訴人至奇美醫院門診共16次,以每單趟車資160元計,來回320元,共5120元(320×16=5120)。

③以上合計1萬4400元(9280+5120=14400)。

⒋將來因酸痛及置換人工關節之復健費用損害:10萬元。

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遺留退化性關節炎,以上訴人目前年紀,使用關節之頻率甚高,常常夜間酸痛不能入眠,關節炎之病程已逾早期,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惡劣,僅能任由病情惡化致難以行動。

其支出之概估如下:①上訴人因年紀尚輕,且關節使用頻率高,依一般人工關節使用年限15年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餘命為59年,預計終其一生需置換四次人工關節,每次自付額1萬3726元,四次共5萬4904元(13726×4=54904)。

②每次須住院約10天,四次共40日,每日看護2400元,故須支出9萬6000元(40×2400=96000)。

③每次置換人工關節後,自住院期間起約三個月不能從事勞動,四次共12月,即一年不能勞動之損失為40萬3056元。

④以上損害金額共55萬3960元(54904+96000+403056=553960)。

尚且不包括交通費用等必要支出費用,惟僅以將來之復健費用10萬元為主張概括之損害。

⒌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78萬2848元(包括原判決已認定之20萬元及未認定之358萬2848元):①上訴人骨折雖癒合,但後遺症關節炎才開始。

依奇美醫院93年7月奇醫字第2473號函所示,上訴人3、4個月雖可回復正常作息,但心理之精神痛苦較深遠,此乃因關節炎病程之前輕後重特性使然,故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上之痛苦損害,並不能以目前之狀態為準,須以未來可預見之痛苦而定。

②再參酌梅約醫學中心所著關節炎一書之說明,上訴人將來將承受多種無法清楚描述而徹底改變生活之病痛,及置換關節之手術治療。

上訴人家庭經濟本不佳,父母為照顧上訴人已失去收入,且賣掉唯一之土地,縱有健保給付,亦是不小負擔。

③其他疾病之痛苦因時間之經過而減輕,而關節炎之痛苦,因時間之經過而加深。

上訴人於未來59年因關節炎疼痛所造成之無彩色人生,此精神上痛苦,主張應受378萬2848元之損害賠償,相當於每年僅6萬4116元,即每疼痛一天請求176元之損害,實為合理。

⒍關於上訴人休學一年之勞動力損失32萬5733元:依平均國民所得估計損失為40萬3056元及可支配所得估計損失24萬8410元,取其平均為32萬5733元。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共計429萬5896元。

㈨而被上訴人應連帶付百分之55比例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6萬2782元(0000000×55%=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領之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91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31萬867元,惟僅請求其中100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路段機慢車優先道長期被違規車輛占用,被上訴人未能妥善管理,致未能提供垃圾車良好之作業環境,上訴人並因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惟不論系爭路段是否確實長期遭違規占用而不能發生應有功能,被上訴人有否疏於管理情事,均與上開條文之「公有公共設施」規定之有形物體無關。

㈡其次,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車道及停車位規劃不當,致車輛違規停車,未予垃圾車一個適於作業之環境,此部分之規劃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範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9號解釋理由,被上訴人就道路之規劃管理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為,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基此尚難認上訴人權利遭受直接損害,其所享受者僅為反射利益,應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有關道路違規之取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係由台南市警察局執行辦理,被上訴人並非取締違規停車之權責機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取締責任致垃圾車占用外側快車道執行公務,導致其行使內側快車道超車而受傷,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且本案曾經鈞院以93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命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應給付5,548元及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件既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基於國家賠償事件係屬損害填補,並無使損害人因損害而受有利益之法理。

㈣至於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者,係建立在「系爭路段兩側機慢車優先道長期被違規車輛占用」之事實認定上。

惟其乃係以未經正式記錄之觀察為根據,與學術單位鑑定講求具體數據、資料之習慣不合,即遽認被上訴人之執法不力結果,該鑑定意見,應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況本件主要係因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手把勾到訴外人童俊豪放置在其腳踏車前之袋子,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致,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卷宗全部(5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前審程序(92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時,原僅以台南市環保局為被上訴人,嗣於審理中追加台南市警察局及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惟對於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部分並未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先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此理由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則於93年7月7日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3年7月22日南市交工字第09300583840號拒絕協議函乙紙為證(原審上開案卷第318頁)。

茲上訴人原審更審時已補正上開瑕疵,應認其訴權成立之要件自始無欠缺,上訴人提起本訴於程序上應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同意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原主張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後再追加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原審94年度國更字第1號卷第255頁)。

另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2萬115元及自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原審法院(更審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金額為227萬3867元,及自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原審法院予以准許,經核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90年3月2日下午6時25分,上訴人與訴外人童俊豪騎乘腳踏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向南行,駛至公園路681巷口前,適訴外人即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司機李耀宗駕駛大型清潔垃圾車沿街清運垃圾。

惟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違規車輛職務,且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慢車道長期遭違規車輛占用,上訴人不得已行駛至快車道,而自系爭垃圾車左側超越該車之際,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手把勾到訴外人童俊豪放置在其腳踏車前之袋子,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詎司機李耀宗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垃圾車左前輪輾壓到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傷害。

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取締違規停車職務,且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3867元(其中看護費用5萬2800元、醫療費用2萬115元、將來之復健費用10萬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378萬2848元、勞動力損失32萬5733元,共計429萬5896元,被上訴人應負上開金額之55%比例責任即236萬2782元(實際金額應為236萬2742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91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萬867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227萬3867元)及自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僅就其中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論系爭路段是否確實長期遭違規占用而不能發生應有功能,被上訴人有否疏於管理情事,均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規定之有形物體無關。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車道及停車位規劃不當,致車輛違規停車,未予垃圾車一個適於作業之環境,此部分之規劃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範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尚難認上訴人之權利遭受直接損害,其所享受者僅為反射利益,應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況被上訴人並非取締違規停車之權責機關,且成大基金會鑑定之意見書係以未經正式記錄之觀察為根據,應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南市環保局之司機李耀宗於90年3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該局車號8V-518號垃圾車(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緩慢行駛,執行沿街收取垃圾之公務時,適同向在後之上訴人及其同學即訴外人童俊豪各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慢車道被車輛占用,乃自系爭垃圾車左側後方超越該車,惟因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手把勾到訴外人童俊豪放置在腳踏車前之袋子,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腳踏車向左倒,人向右倒),並遭系爭垃圾車左前輪壓到,致受有恥骨骨折之傷害。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115元,惟已受領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915元各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92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2頁、第13頁,本院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因腳踏車手把勾到訴外人童俊豪腳踏車前之袋子,致人車倒地遭系爭垃圾車左前輪壓傷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者,在於「本案訴訟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被上訴人未落實取締違規停車輛,是否係怠於執行職務?」,爰分述之:㈠本案訴訟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90年3月2日下午6時25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93年3月3日成大基金會始完成本件車禍事故責任鑑定,上訴人則於93年3月10日接獲鑑定書,依鑑定書內容獲悉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依此說明,關於本件車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即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93年3月10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核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台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之改善交通秩序,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任,且依台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被上訴人下轄交通局負責掌理交通行政、運輸規劃、交通工程、交通管理、觀光事業、停車場規劃管理及道路安全等事項,被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致上訴人受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而「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無非係認「台南市○○路兩側機慢車優先道長期被違規車輛占用,被上訴人未能妥善管理維持機慢車優先道暢通,導致機慢車必須違規行駛快車道,其就長期、嚴重之路邊違規停車疏於管理,致未能提供垃圾車良好、適當之作業環境,上訴人並因之發生本件車禍,受有損害。」

資為論據。

惟不論系爭公園路慢車道是否確實長期遭違規車輛停放占用,而不能發揮機慢車優先行走之路權功能,被上訴人有否疏於管理之情事,此等事項核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無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公園路之車道及停車位規劃不當,致使車輛均違規停車,未給予垃圾車一個適於作業的環境,惟該部分之規劃係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範圍。

⒊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被上訴人就道路之規劃管理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為,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依此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車道及停車位規劃不當,縱或屬實,尚難認係上訴人權利遭受直接之損害,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保護的範圍,上訴人以此理由訴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未落實取締違規停車輛,致上訴人發生車禍,是否係怠於執行職務所致?⒈上訴人復主張「發生事故路段違規停車之情形嚴重,被上訴人未盡取締之責任,以致垃圾車佔用外側快車道執行公務,上訴人不得已行駛內側快車道超車而受傷,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一行政機關,其行政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各局室及所屬機關各司其職,而有關道路交通違規之取締依上開規定,係由臺南市警察局執行辦理,被上訴人並非取締違規停車之權責機關,此經本院前審判決審認在案(本院93年度上國第1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取締違規停車之責任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⒊本院前審(9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囑託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雖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部分,台南市政府未能妥善執法維持機慢車優先道暢通,導致機慢車必須違規行駛為肇事次因。

其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未能維護市民的權益,提供垃圾車合理作業環境,不作為的責任)」,依鑑定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以應負過失責任,係以「系爭公園路兩側機慢車優先道長期被違規車輛占用」之事實為認定肇事次因之基礎。

⒋惟查取締違規停車之權責機關為台南市警察局,並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屬被上訴人之職責,據以判斷其責任歸屬,已屬無據,且按上開鑑定書認定之依據及事證資料如何?本院前審審理93年上國字第11號曾函詢成大基金會,該會函覆結果「㈠本案鑑定之實際鑑定人黃國平曾任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任內經常於台南市○街道○○道路交通環境,當時便清楚公園路兩側交通環境。

㈡基於其專業,於任內即指示交通局應於市區內劃設機慢車優先道,改變外側快車道為混合車道,允許機慢車道得以不違規行駛其上,以降低路邊停車侵犯機慢車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與機會。

㈢針對本案,實際鑑定人除正式於92年12月12日赴事故地點勘查,於93年1月28日會同雙方當事人及法院赴事故現場進行肇事重建,並於正式提出報告前至少5次非正式故意行經該路段以觀察停車情形,惟並未正式紀錄並拍照存證,在這些共7次以上的觀察經驗中均反覆證實實際鑑定人所指稱路邊違規嚴重侵犯機慢車優先道的事實」,有成大基金會於94年4月27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845號函在卷足憑。

惟查上開鑑定所認定系爭公園路之慢車道長期遭違規停車車輛占用之事實,係以鑑定人黃國平未經正式紀錄之觀察為鑑定之依據,此與學術單位鑑定講求具體數據及原始資料不合。

且此項鑑定僅以非正式之數次觀察,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執法不力之結果,其鑑定所依憑之數據、資料亦欠週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難認客觀、公正,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請求512萬0115元,嗣減縮金額為227萬3867元,上訴後僅請求100萬元)。

惟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手把勾到訴外人童俊豪放置在其腳踏車前之袋子,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遭台南市環保局所屬系爭垃圾車左前輪壓到受傷(此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台南市環保局與司機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548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無關。

況被上訴人並非取締違規停車之權責機關,其所屬公務員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洵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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