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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 ○
被上訴人 丙 ○ ○
乙 ○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訂有明文。
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
二、經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 5月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已於95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在案。
嗣上訴人雖於95年5 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並於95年6 月12日送達上訴人在案,而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即應於收受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即依原第一審法院之補正裁定意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迄今已逾補繳裁判費5 日之期間,仍未見上訴人繳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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