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易,6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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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5. (二)就附帶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
  6.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7.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函、營利事業登
  8. 一、聲明:
  9. (一)就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
  10. (二)就附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超過10萬元部
  11.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12.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譯文1份及光碟1片
  13. 理由
  14.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
  15.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因故意或不
  16.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曳引車,由訴外人劉仁傑駕
  17.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由訴
  18. (一)被上訴人於案發前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外側
  19.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櫃曳
  21.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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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洪 幼 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36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292,589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就附帶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㈠本件肇事之原因,係由於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當向右撞擊司機劉仁傑所駕駛上訴人的貨櫃曳引車所致,而劉仁傑當時是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所在位置,又是在貨櫃曳引車左側死角位置,被上訴人突然以較高速度偏向右側撞擊上訴人的貨櫃曳引車,造成司機劉仁傑無法迴避,曳引車及板台毀損,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合先陳明。

㈡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茲說明如下:⒈系爭貨櫃曳引車輪胎及輪圈毀損支出42,000元部份:汽車修理行業通常是將輪胎及輪圈之更換修理,與其他引擎、板金、電路之更換修理分開,此即市面上常見汽車輪胎行專門從事汽車輪胎及輪圈之更換修理的原因。

上訴人該車之原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維京公司)修理之項目及範圍,並不包括輪胎及輪圈之更換及修理,因此上訴人才由其他專修輪胎及輪圈的廠商進行更換修理。

而上訴人之所以拖延到93年9月間才進行輪胎及輪圈之更換,是因上訴人想維持該車毀損現狀,以利原審訴訟之進行,不料原審審理過程竟然拖太久,上訴人的曳引車如無法營業,損失會一直擴大下去,因此不得已才提早在93年9月間更換輪胎及輪圈,此一事實,如鈞院尚有疑問,敬請再傳訊司機劉仁傑,證明是因本件車禍才更換,原審將此部份項目剔除,殊難謂洽。

⒉曳引車修復所需之零件支出費用339,806元部份:上訴人係依據維京公司原廠之詳細估價作為依據,原審則依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所查詢之市價,認為該批零件之價格應僅有233,694元,惟原審卻未進一步調查該公會所查詢之市價,為何會與原廠之估價相差約二成?且該公會所查詢之零件,究竟是原廠之價格或非原廠之價格?由於原廠的耐用年數較長,原審既要計算其折舊之殘值,即應以原廠新品零件為估價之依據,豈能以非原廠之零件市價予以折舊?此外,原審既認為「系爭貨櫃曳引車已使用7年4個月,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利率表之耐用年限5年,但系爭貨櫃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承載貨物運送使用中,足見系爭貨櫃曳引車之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之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其殘值……」云云,此部份見解固然正確,但原審卻又認為「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系爭貨櫃曳引車之殘餘價值為233,694÷(5+l)=38,949元」云云,不啻認定系爭貨櫃曳引車之耐用年限只有6年,前後見解矛盾,且其認定之耐用年限6年根本沒有法規依據,殊難昭折服! 按上訴人之系爭貨櫃曳引車被撞,零件破損部份,基於行車安全才不得不更換,在車輛碰撞肇事案件,讓被害人承擔折舊率之損失,實在不符合公平正義之法理原則!本件系爭貨櫃曳引車原亦可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同樣年份之中古零件,問題是難以尋找7年4個月之中古零件,且市場上之中古零件上訴人之維修原廠並不提供,因其來源很多都是從俗稱「刣肉場」 (地下拆解廠)取得,合法性及品質安全度均有疑問,更換新品實係不得已之措施,如果基於公平原則,仍非考量舊品換新品之利益不可,實應審酌汽車屬於耐久性消費財產,在保養維修妥當的情況下,常見十幾年車齡的營業車或自小客車仍正常行駛於路上,在「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的大原則下,應認為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壽命至少在15年以上,始符合常情常理,且更換新品零件之折舊率,亦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⒊半拖車(板台)全部毀損部份:系爭貨櫃曳引車所聯接之板台車,於車禍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嗣靠行的車主丙○○於93年間另承接經營永福汽車貨運公司,上訴人因而與丙○○口頭協議,將系爭板台之所有權移轉給永福汽車貨運公司以符實際,並於93年11月26日向監理機關辦妥登記,雙方並同時口頭協議,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永福汽車貨運公司行使,原審疏未注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板台證移轉日期,對於不懂法律程序之靠行車主丙○○(原審訴訟代理人)又未行使闡明權,遽將此部份損害賠償之請求予以駁回,實有違公平正義之精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l項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明定。

關於系爭板台之損害賠償部份,特以本狀表明上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之事實。

又系爭板台上訴人之所以求償35萬元,係因全新之板台市價約60萬元左右,板台實際上可用之年限又比拖車頭久很多,保養妥當至少應可使用20 年以上,因此上訴人請求賠償35萬元。

⒋營業損失部份:原審以92年度汽車貨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汽車貨櫃運輸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9,認為上訴人系爭貨櫃曳引車每日平均淨收益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月平均營業額380,000÷30×9%=1,140元。

惟查汽車貨運業之淨利率,應係公司全年總營業額(全部營運車輛之總收入),扣除各項人事費用(經理、課長、組長、會計、司機、捆工…)、水電費、房屋租金、營業稅金、勞健保費、強制險、燃料費、折舊攤提、公積金、維修費用…等等之成本開銷。

系爭貨櫃曳引車係單一車輛,乃許端發靠行在上訴人名下而自行營業之車輛,每月營業收入380,000元之成本開銷,並不需額外負擔司機以外之人事費用、營業稅金、勞健保、水電費、房屋租金等,因此根本不能以公司之總營業額的9%作為計算淨利之依據,如果以原審之計算方式,每輛車每月營業收入38萬元的淨利每日僅l,140元,則連司機的薪資(每月65,000元每日2,200左右)都不如,且牌照稅、燃料稅1年分別要繳21,060元、34,364元,強制險、任意險1年56,098元,合計為111,522元,每日成本300多元,汽車貨運業者根本沒人願意買車當老闆,因當司機賺的錢遠比老闆賺得多,天下間豈有此理?原審的認定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準此,上訴人主張每月平均出車往返台北及台南二十幾趟,每趟來回連同回頭車收入約17,500元,如以22次計算即有385,000元,其固定成本主要為司機每趟來回工資2,200元,油料費3,000至3,7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通行費1,040元,其餘不固定為強制險、維修費用,購車成本及折舊費用,此部份不固定成本如以每日3,000元即每月90,000元計,就算是很高,每日純收益仍有7,000元以上(計算方式:17,500-2,200-3,700-l,040-3,000=7,560元)。

至於營業損失期間之計算,雖然原廠維京公司函覆原審僅需15日之修繕期間,但車禍後該公司是向上訴人表示須105至110天才能全部修好,且依常情,車輛嚴重損壞之車禍事件,被害人不太可能於肇事之翌日即請原廠進行大修,通常均是肇事雙方協調談判後再決定是否進行大修,且在預估之維修期間,經常又會發現應增加更換或維修之零件,維修期間因此延長。

該公司維修人員表示,車頭底盤大樑拆卸維修,及其他內部零件換修,通常須3、4個月,關於此點請求傳訊該公司維修人員到庭證明,不可能只需15日。

故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預計約63萬元 (7,000×90=630,000元)。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僅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210,833元,認事用法顯屬不當,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板台過戶登記書、規費收據等各1份、牌照稅及燃料稅收據5張、保險費收據2張、收費明細表影本4張,及拖車使用證照費、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各1份及照片5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就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就附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超過10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訴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㈠上訴人上訴之各項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分述如下:⒈曳引車輪胎及鋼圈毀損支出42,000元部分:上訴人稱維京公司未有輪胎及輪圈更換服務,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維京公司於94年2月2日曾函稱「KU447曳引車於92年12月1日作部分修理,於92年12月15日出廠」,而其受損部位亦未有輪胎及輪圈之記載,且系爭車輛直至93年9月21日始更換輪胎及輪圈,距車禍發生及車輛修理日期差距10月,已違反常情,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

⒉次按,上訴人並未支出如維京公司維修報價單之修車費用423,422元,請鈞院命上訴人提出92年12月15日於維京公司修車之單據,且該維修報價單並未區分何者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費用,何者為自然耗損或保養之費用,亦不合理。

⒊半拖車(板台)部分:⑴上訴人稱半拖車於車禍發生時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代理人未閱到半拖車之車籍資料,此部分容後陳述。

⑵縱半拖車於車禍時為上訴人所有,惟計算賠償數額亦應予以折舊,且該車並非全部毀損,否則即可報廢,為何93年11月仍會過戶予永福汽車有限公司?足見該半拖車僅有部分損壞。

⑶再依省輝公司94年2月14日函表示,新製板車一輛約需494,000元,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50,000元,未依資產折舊比率計算折舊,亦有不合理之處。

⒋營業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損失為7,000元,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本件請求權人為「東麻公司」,並非靠行車主「丙○○」,上訴人以丙○○之立場計算營業損失即有謬誤。

⑵次按,上訴人之營業淨利依其92年申報之損益表顯示,其毛利率為32%,費用率為28%,營業淨利為4%(見原審卷149頁),惟原審認定為9%亦有不當,應以4%為計算標準。

⑶再按,上訴人又認系爭車輛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8萬元,惟台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22日之函係證明「車號KL447之營業車」,惟系爭曳引車車號為KU447,顯然非系爭車輛,且該公會函文又無計算方式及任何依據,已不足以採信,原審率然採用38萬元為計算依據亦有錯誤。

⑷再,上訴人主張修車時間需105至110天,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上訴人之載貨對象例假日亦不營業,上訴人於上訴狀亦主張每月以22次計算,故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日數應扣除例假日,是上訴人實際修車時間如為15日,扣除例假日後應為11日,故其營業損失之日數為11日。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原判決認定附帶上訴人應賠償附帶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車號KU447曳引車之修復費用為145,061元。

其中材料費用為233,694元,經折舊後為38,949元。

工資為110,700元。

⑵營業損失以每日1,140元、修復期為15日計算,為17,100元。

⑶塑膠粒損害為36,672元。

⑷帆布毀損購置費用為12,000元。

附帶上訴人除對塑膠粒損害36,672元不爭執外,對其餘各項均有不服,分述如下:⒈曳引車之修復費用:按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92年11月5日之估價單,係維京公司就附帶被上訴人欲更換之零件及工資而為估價,並非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為估價,此由附帶上訴人於系爭車號KU447之曳引車進場估價後,與劉麗雲至維京公司與估價人乙○○談論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時,乙○○表示:「估價5萬元以內即可,連我都看不下去」,「例如油桶只凹了一點點,換新的要2萬多元,修理的話不到1千塊」,「這個腳架幾乎都沒有撞到,只有這邊撞到一點點」,「這依照我們來看是不嚴重啦,如果我們來包修理的話5萬元以內就可以了……修理一個禮拜之內都可以解決」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鈞院亦可傳訊證人乙○○及劉麗雲作證。

按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即應以修理為原則,除非不能回復原狀才能更換新品,惟附帶被上訴人為要求高額賠償,竟要求全部更換新品以虛增費用,尤其油箱、五輪總成、前軸工字探之材料單價分別為25,455、39,400、164,890,工資分別為1,520、49,400、24,000、16,000,合計為320,000元,已占估價單費用之80%,惟該零件究有無損壞?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均有爭執,且均可以修理方式為之,然原判決遽認該估價單無虛列之必要,已屬率斷。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系爭曳引車於92年12月1日至92年12月15日進入維京公司修理,因維京公司於星期六、日未營業,而附帶被上訴人於上訴狀亦主張,其載貨次數以每月22次計算,亦即星期六、日本已未營業,故上訴人之實際修車時間如為15日,扣除例假日後應為11日,其營業損失之日數僅為11日,如以原審認定每日之平均淨收益1,140元計算,其損失亦僅有12,540元 (1,140×11=12,540)。

⒊帆布部分:按車禍發生後,帆布並未毀損,且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93年2月11日之估價單,惟系爭車輛於92年11月4日發生車禍,於92年12月15日即已修好,如帆布有全部毀損,附帶被上訴人應隨即更換,豈有遲至3個月後始更換帆布之理?顯見附帶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譯文1份及光碟1片為證,並聲請向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系爭曳引車損壞、修理等部位、修理金額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U-447號貨櫃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貨櫃曳引車),由劉仁傑駕駛,於92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載送奇美塑膠公司拖運的塑膠粒,從麻豆交流道北上,行經國道北上302公里900公尺處,被上訴人駕駛其母蘇麗娟名下車牌號碼YN-8805號小客車北上,跟在上訴人的車後,突然變換車道向左欲超車,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操控不當,撞上左側紐澤西護欄,然後再往右偏,撞上上訴人曳引車的左前輪,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及車牌號碼W8-01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半拖車),向右滾落高速公路邊坡到農田裏,上訴人之駕駛司機幸無大恙,但系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損害嚴重,系爭半拖車無法修復,貨物部份毀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下列之損失:⑴系爭貨櫃曳引車車頭修復費423,422元。

⑵系爭半拖車全部毀損,價值350,000元。

⑶營業損失部份,從92年11月4日車禍當天開始,預計3個月無法營業,以每日7,000元計算,損失630,000元。

⑷系爭半拖車所運送奇美塑膠粒受有損害,因而賠償貨主40,000元,到奇美公司搬運選貨分類費用6,000元。

⑸系爭貨櫃曳引車前輪輪圈2個8,000元,輪胎2條34,000元,板台上帆布全毀12,000元,以上合計1,503,422元。

被上訴人稱只願賠償150,000元,差距太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前提要件,此觀立法意旨甚明。

本件肇事責任尚無法鑑定,亦即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遽予提起本件之訴,自與法定要件不合。

又成大鑑定報告內容主要根據「事故地點已經脫離麻豆交流道北上的加速車道」這點來否定我方說詞,進而猜測肇事責任完全歸於我方,這樣判斷未免太過草率。

況且此一根據根本不成立,因為該報告未考慮到兩車滑行之距離。

且該鑑定意見書內容未提及對方荒誕說詞「小轎車是先撞到中央護攔,再撞上大貨車」,並且否定我方的說詞,進而判斷肇事責任完全歸於我方。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然上訴人所列損害部分諸多均非實際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⑴系爭貨櫃曳引車車頭修復費423,422元部分:按該系爭貨櫃曳引車車頭僅小部分損壞並非嚴重,此有案發時拍照相片可資證明,所列支付鉅額修理費顯非實際損害。

⑵系爭半拖車毀損350,000元部分:按該系爭半拖車非全部損壞,亦有案發時拍照可稽,並非無法修復,應無必要換新板台,則此部分支付,亦非實際損害。

⑶營業損失630,000元部分:上訴人係以預計方式推算,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⑷賠償貨主40,000元部分:按塑膠粒大部分回歸貨主,應無此部分之損害。

⑸系爭貨櫃曳引車輪圈、輪胎、系爭半拖車上帆布均無受有大損害,此部分支付亦非全是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833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1,292,589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審酌)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曳引車,由訴外人劉仁傑駕駛,於92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載送奇美塑膠公司拖運的塑膠粒,於國道北上302公里900公尺處,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YN-8805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並不爭執(見原法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調字第2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由訴外人劉仁傑駕駛,於92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載送塑膠粒,從麻豆交流道北上,行經國道北上302公里900公尺處,被上訴人駕駛其母蘇麗娟名下車牌號碼YN-8805號小客車北上,跟在上訴人的車後,突然變換車道向左欲超車,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操控不當,撞上左側紐澤西護欄,然後再往右偏,撞上上訴人系爭貨櫃曳引車左前輪,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向右滾落高速公路邊坡到農田裏,致系爭車輛及承載貨物毀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如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案發前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有一大貨車,被上訴人因而變換車至內側車道,嗣失控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貨櫃曳引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訊筆錄坦認不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3月17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1891號函附警訊筆錄附卷可佐,惟被上訴人嗣後改稱,警訊時伊所稱之前方大貨車即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伊當時駕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於交流道就直接切進來外側車道,伊閃避不及,所以就發生擦撞云云。

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3月17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18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之肇事地點位於國道一號北上302.9公里處,而本件系爭車禍經上訴人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會於93年8月22日赴肇事地點勘查,系爭車禍地點位於麻豆交流道北側,且事故路段道路平直,夜間沒有照明,並據以拍照。

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3月17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1891號函附之照片及說明,可確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已經脫離麻豆交流道北上之加速車道。

況依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其車頭之保險桿只有右側撞擊損壞,並未受推力向前拉出而導致整支保險桿脫落;

上訴人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左前保險桿的損壞是由後向前推出,而不是由前向後擠入,足證被上訴人嗣後改辯稱伊當時駕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於交流道就直接切進來外側車道,伊閃避不及,所以就發生擦撞乙節,尚嫌乏據,難以採取。

又依據撞擊地點業已脫離麻豆交流道北上加速車道,系爭貨櫃曳引車已行駛在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車道上,及系爭貨櫃曳引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毀損位置,參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仁傑於警訊時之陳述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前,劉仁傑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由麻豆交流道北上車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外側車道,並行駛至外側車道,另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由後進入北上內側車道,系爭貨櫃曳引車在右前方且車速較低,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在左後方且車速較高,故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逐漸超越系爭貨櫃曳引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為變換車道,偏向右側,致撞擊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的系爭貨櫃曳引車車頭,導致系爭貨櫃曳引車失控,向外衝出邊坡翻覆於高速公路旁側溝內,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不當向右撞劉仁傑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10月14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229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上說明,本件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當向右撞擊訴外人劉仁傑所駕駛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所致,而訴外人劉仁傑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所在位置,近乎在系爭貨櫃曳引車左側死角位置,且被上訴人突然以較高速偏向右側撞及系爭貨櫃曳引車,劉仁傑無法迴避,自無過失可言,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系爭貨櫃曳引車修繕費用: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損害修復估計費用需支出423,422萬元(其中工資部分106,112元),並提出維修報價單乙紙為證(見原法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調字第2號卷第11至1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開修繕費用過高,伊找人估價修繕系爭貨櫃曳引車僅須35,150元云云,並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

惟兩造均未陳報實際查驗估價之人到庭證明。

又依兩造各自提之估價單,估計之價格差距甚遠,原審乃依職權向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貨櫃曳引車因毀損所需修繕之單品零件價額,及所需修繕工作日。

經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以94年7月19日南市汽材輝字第31號函覆,依該會訪價上開零件之價格,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京公司估價,依維京公司於94年2月2日函稱,其估價單所載之零件為原廠之新品,故其價格高於副廠之零件;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則顯與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司查訪之市價相差甚遠,故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精確性而言,應較上訴人之估價單為低,尚難採為認定本件受損額之依據。

惟系爭貨櫃曳引車之修繕,並無以原廠零件修復,故就系爭貨櫃曳引車修繕之零件部分,自應以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零件市價為依據。

關於對修護所需之項目,系爭貨櫃曳引車於車禍後之92年11月5日曾前往維京公司估價,就其系爭貨櫃曳引車毀損項目,該公司應無虛列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維京公司估價單內容所列應修護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系爭貨櫃曳引車實際應修護之項目,以上訴人提出之維京估價單為準,應無不合理。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櫃曳引車輪胎及輪圈之毀損支出42,000元部分,惟上開維京公司估價單上並未載輪胎及輪圈等項目,而上訴人所提出支出輪胎等費用之收據與其請求之數量與金額亦不吻合,且簽發收據之日期即93年9月21日,已逾系爭車禍發生日期(92年11月4日)將近1年,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尚有疑義,自不應准許。

基上,系爭貨櫃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實際受損而應修護之項目,以上訴人提出之維京估價單所列者為準,而其單價則依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市價為準。

是以修繕系爭貨櫃曳引車零件所需之支出為233,694元【計算方式:保險桿10,200元+前飾板8,000元+大燈總成2,520元+前方向燈總成(V)1,000元+前方向燈總成(H)1,000元+車廂踏板、踏板固定板11,350元+前擋泥板(V、H)2,700元+側擋泥板(左)764元+雨刷水箱1,950元+雨刷水箱座600元+後擋泥上膠板1,760元+後輪擋泥板2,100元+後擋泥板後支架2,250元+後車燈總成(V)1,600元+後車燈總成(H)1,600元+支架後車燈800元+油箱20,000元+4×2第五輪總成31,500元+前軸工字樑132,000元=233,694元】。

另工資部分,茲因修繕工資與維修廠商提供之服務品質良窳與否,及所需修繕期間關係密切,是以有關系爭貨櫃曳引車修繕所需之工資,上訴人依維京公司之估價單工資部分106,112元請求,應可採信。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損害修復估計費用需支出339,806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33,694元,工資部分為106,112元,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拖延到93年9月才進行輪胎及輪圈之更換,是因上訴人想維持該車毀損現狀,以利原審訴訟之進行等情。

惟系爭貨櫃曳引車於92年12月1日至92年12月15日即由維京公司做修理,有94年2月2日維京公司福服字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若上訴人想維持該車毀損狀態,以利訴訟之進行,卻僅留下輪胎及輪圈之部分不予修理,其他部分則先行修理,實與常情不符,難令人遽信。

故上訴人就輪胎及輪圈毀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00元,仍難憑採。

⑶次查,系爭貨櫃曳引車乃於85年9月出廠,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得系爭貨櫃曳引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貨櫃曳引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2年11月4日)已使用7年4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貨櫃曳引車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貨櫃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承載貨物運送使用中,足見系爭貨櫃曳引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界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聯結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及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系爭曳引車零件材料支出費用為233,694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計算方式為:233,694/ (5+1)=38,949】。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曳引車至少15年以上壽命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另工資106,112元部分無需依資產需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櫃曳引車工資及零件修復費用為145,061元【計算方式為:38,949+106,112=145,061】。

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櫃曳引車之修復費用於145,061元之範圍內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系爭半拖車全部毀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半拖車因受撞擊翻覆幾達全損之程度,故請求該車價值350,000元。

又事故時,系爭半拖車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查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認系爭半拖車之粗略估價為494,000元,有該公司94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惟該公司並未對原審詢問系爭半拖車毀損情形(見原審卷第108頁)做答覆,又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修理系爭半拖車之收據或發票,以證明其實際之損失,故尚難僅憑該函即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半拖車之全部損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份: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2年11月4日起,預計系爭車輛修繕須3個月,因而無法營業,以每日7,000元計算,上訴人損失630,000元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台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22日南縣貨櫃運字第90015號函為證。

被上訴人則抗辯,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係以預計方式推算,且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僅記載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80,000元,應該要詳列營業明細,僅列總營業金額,其範圍不確定,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載貨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貨營利,而系爭車輛毀損,當然無法營業,上訴人因而必致減損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於法有據。

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乃供上訴人營業載貨必要常用設備,卻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毀損,自92年11月4日起,預計3個月,無法承載貨運之營業損失,計每月平均出車往返台北高雄二十幾趟,其中專運奇美公司之原料至台北可得1萬元之運費,另回頭車自行找託運行運送其他飲料公司之貨物,因此每趟來回連同回頭車收入有17,500元,扣除僱用司機每趟來回2,200元,每趟油料費3,000元至3,7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通行費1,040元,系爭貨櫃曳引車休息時停置於台南,有定期維修,固每日有純收益7,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營業損收入,固提出台南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函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

惟查依公會函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貨櫃曳引車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80,000元,係指系爭貨櫃曳引車之營業收入,並非已扣除成本支出之純收益。

上訴人主張扣除成本支出部分可得之營業淨利額,上訴人則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貨櫃曳引車每日有7,000元之純收益尚難採信。

因財政部為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為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因而參酌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據此頒訂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故惟原審依職權調取92年度汽車貨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汽車貨櫃運輸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9,此有財政部賦稅署93年11月16日台稅一發字第09300574190函暨檢附之92年度汽車貨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64頁)。

則據此計算上訴人系爭貨櫃曳引車每日平均淨收益為1,140元【計算方式:380,000÷30×0.09≒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系爭貨櫃曳引車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乙節,上訴人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伊也沒有修車,也沒有在營業,一直到伊將系爭貨櫃曳引車出賣前,都沒有再使用,也沒有再載運奇美的貨物云云。

惟查證人劉仁傑即上訴人僱用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到庭證稱:「(問:車輛嗣後是否可以使用?)修理之後才有再開。

板車已經壞掉了,所以再開該車時,板車已經壞掉了。」

(見原審卷第59頁)。

足證系爭貨櫃曳引車業經上訴人部分修繕,並為營業使用中。

而就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期間所需之日數,已如前述,系爭貨櫃曳引車若由原出廠公司即維京公司修繕,而支付106,112元之工資,則需15日之修繕期間,此有上開公司94年2月2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是上訴人於車禍肇事之始,即交由維京公司為全部之修繕,亦僅須15日修繕期,即得回復原狀再行營業,故關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貨櫃曳引車毀損,待修繕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應以15日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計為17,100元(計算方式為:1,140×15=17,100),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營業損失賠償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實際修車時間為15日,扣除例假日後應為11日,故其營業損失僅有12,540元等情,惟由上揭計算方式可知,38萬元係除以30日,若除以22日,再乘以11日,其營業損失仍為17,100元【計算方式為:380,000÷22×0.09×11=1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⒋承載貨物損失及系爭半拖車上帆布毀損:上訴人主張系爭半拖車運送奇美塑膠粒損害,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承載奇美公司貨物毀損,賠償奇美公司40,000元,又為此僱工到奇美公司搬運選貨分類,支出費用6,000元,帆布毀損支出12,000元,並提出和解書乙紙、統一發票11張、估價單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8、79至89、70-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有利證據,較他方空言否認該事實存在者,依優勢證據法則,自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

此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謂「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自明。

上訴人承載貨物因系爭車禍,賠付奇美公司其中36,672元部分,及系爭半拖車上帆布毀損購置支出12,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和解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損失,及系爭帆布未毀損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依前述優勢證據法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可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賠付奇美公司其中3,328元(40,000-36,672=3,328)及僱工搬運選貨分類部分,上訴人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不應准許。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承載貨物及帆布損失於48,672元(計算方式:36,672+12,000=48,672)之範圍內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櫃曳引車受損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承載貨物損失共計為210,833元(145,061+17,100+48,672=210,83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超過10萬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金額為1,292,589元,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為110,833元(210,833-100,000=110,833),均未逾150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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