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上易,68,2006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視同上訴人 己○○
被 上 訴人 松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住所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不屬於原審管轄範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原審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原審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本件為請求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己○○,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己○○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3年3月21日夜間5時10分許,駕駛統聯公司之車號338-FB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28公里992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在前行駛中由原審原告陳信德所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松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隆公司)之車號XT-523號營業半聯結車,致陳信德因而受有臉、背、右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所有車號XT-523號營業半聯結車因上開車禍嚴重受損;

車上以20呎貨櫃所承載之貨物亦因此毀損;

另因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因嚴重受損,無法行駛,而僱請拖吊公司至現場拖吊,額外支出拖吊費用;

又被上訴人松隆公司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因嚴重受損,經修繕92日,始修復完成,車輛修繕期間,致被上訴人松隆公司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原告陳信德新台幣(下同)101,443元(含醫療費用1,443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松隆公司1,380,820元(含車輛修繕費用509,400元、貨櫃維修費用10,386元、承載貨物損失520,034 元、拖吊費用65,000元,及營業損失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對於原審原告陳信德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43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審原告陳信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至於被上訴人松隆公司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以15萬元為合理。

承載貨物損失部分,因再生料價格經送鑑定結果為每公斤11.5元,而被上訴人所送公證之鑑定價格為每公斤7元,這部分價格被低估,應該以原審送鑑定之價格為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承載貨物損失應為447,887元。

另被上訴人松隆公司請求之拖吊費用金額過高。

又營業損失應該以鑑定報告所列20天來計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利益為3,000元不爭執。

再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陳信德負全部責任,因為原審原告陳信德是由交流道上來忽然切入視同上訴人己○○所行駛的高速公路車道內,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拖吊費用65,000元及承載貨物損失520,03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信德10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松隆公司1,38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己○○、上訴人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審原告陳信德11,443元,及視同上訴人己○○部分自93年7月14日起,上訴人統聯公司部分自9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上訴人己○○、上訴人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松隆公司813,650元,及視同上訴人己○○部分自93年7月14日起,上訴人統聯公司部分自9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統聯公司則就其應給付松隆公司之敗訴部分其中拖吊費、承載貨物損失提起上訴。

是本院應審理者乃被上訴人松隆公司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拖吊費用65,000元及承載貨物損失520,034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視同上訴人己○○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㈡視同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駕駛統聯公司之車號338-FB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28公里992公尺處時,由後方追撞在前行駛中由原審原告陳信德所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松隆公司之車號XT-523號營業半聯結車,致陳信德因而受有臉、背、右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所有車號XT-523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而嚴重受損;

車上之20呎貨櫃及所承載之貨物亦因此毀損。

㈢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每日營業利益為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視同上訴人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及承載貨物損失各為多少元?茲析述之:㈠視同上訴人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原審原告陳信德主張視同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駕駛統聯公司所有之車號338-FB營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行駛在前之原審原告陳信德所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松隆公司之車號XT-523號營業半聯結車,致原審原告陳信德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審原告陳信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國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1紙在卷可稽。

⒉查本件車禍地點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228公里992公尺處,車禍發生後,視同上訴人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嚴重凹損,停置於外側車道內,煞車痕長達30.8公尺,車頭前方並有散落物;

原審原告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板台及貨櫃翻覆橫跨停置於全線車道上,車頭則側翻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內,車前擋風玻璃、車頭及板架連接器損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

視同上訴人己○○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位置較一般車輛為高,且車禍地點視野良好,應無未發現原審原告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其前方之可能,然視同上訴人己○○於車禍當時雖見原審原告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之事實,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至其他車道內,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直至兩車距離已不及煞車閃避時,始煞車閃避,以致於現場遺留30.8公尺之剎車痕,而於前揭時、地與原審原告陳信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信德因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所有之車輛因而損壞,其有過失甚明。

⒊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如為每小時80公里,大型車應保持60公尺之最小距離,車速如為每小時90公里,應保持70公尺之最小距離;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查視同上訴人己○○於警訊中自承:「我駕駛338-FB號大營業車由台南市出發後,大約五時十分許行駛至右記事發地點時,突然發現前方有一部XT-523貨櫃車在外側車道,我立即減速,接近該車約二、三十公尺左右,發現XT-523貨櫃車車速真的很慢,我即往左閃避並煞車減速,但仍撞擊XT-523貨櫃車後車尾因而肇事」「發生撞擊地點在內外側車道中間,我都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速約每小時95公里」等語(見原審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卷第56頁),而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均為大型車,已見前述,視同上訴人己○○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夜間,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視同上訴人己○○卻未依上開規定於車速每小時95公里之狀況下,與前車保持60至70公尺之安全距離,直至兩車間距離20至30公尺時,始煞車減速並向左閃避,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審原告陳信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致陳信德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被上訴人松隆公司之所有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損壞,其有過失至明,且視同上訴人己○○之過失行為與原審原告陳信德所受傷害及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咸認「一、己○○駕駛營大客車,於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信德駕駛營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12日嘉鑑字第093580066A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26日府覆議字第9311049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至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審原告陳信德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突然切入視同上訴人己○○所行駛之車道內,才肇致本件車禍,視同上訴人己○○並無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審原告陳信德確有突然切入車道之行為,其空言辯稱原審原告陳信德有突然切入車道之行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己○○為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受僱司機,且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統聯公司自應與視同上訴人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為何?茲就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據以請求視同上訴人己○○、統聯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拖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松隆公司主張其所有車號XT-523號營業半聯結車,於93年3月21日本件車禍後翻覆於現場,無法駛離,不得已始僱請拖吊公司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拖吊進廠修繕,因而支出拖吊費用65,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展群拖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4條第2項:「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會同公路警察機關定之。」

,準此,關於在高速公路上事故車輛拖吊、移置費用標準,均應由管理機關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定之,關於大型車輛已有「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拖救須知及收費標準」,不應由業者趁機漫天叫價,破壞收費合理秩序,降低政府公權威信。

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半連結車XT-523,依上開收費標準基本費僅6,500元,即使再加其他服務項目或警戒車等費,以高公局明定各項費率皆為『上限』之標準核定,總費用應該不超過10,000元等語,拖吊費用過高云云。

惟查,被上訴主張高速公路94年9月1日才由高速公路局與拖吊業者協議訂定收費標準,是屬於平面拖吊,本件是先由一部大型吊車先把貨櫃扶正(含車頭),再由另一部拖吊車把車拖走,拖吊要使用兩部車子等情,合乎吾人生活經驗,應屬可取,蓋單純之平面拖吊,與係屬例外之將以傾倒之貨櫃扶正再行拖吊,收費應屬不同,高速公路局與拖吊業者協議訂定收費標準,既未將兩者區隔,自係屬以一般常態性之拖吊為規範,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車禍後翻覆於現場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以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禍時,車上所承載之貨櫃亦同時翻覆於地面之情形,勢需分兩街段處置,即先將已傾倒之貨櫃(含車頭)扶正,再行平面拖吊,被上訴人為免影響交通,僱請拖吊公司並將翻覆於現場之貨櫃扶正吊拖離現場,並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拖吊進場修理,其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空言抗辯拖吊費用過高,尚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松隆公司請求拖吊費用6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承載貨物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松隆公司主張其所承載貨櫃內之貨品即一般成型用膠布,於車禍後,因撞傷、變形、摺痕,嚴重受損,經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鑑定損失金額為520,034元,已經被上訴人先賠付給貨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嗣南亞公司並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承載貨物損失520,034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貨物損失之金額過高,其中再生料價格被低估,應以台北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再生料價格計算貨物損失之金額為準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所承載之貨物於車禍受損後,經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會同貨主代表、統聯公司代表共同檢查受損貨物之受損數量及受損情形後,經鑑定貨物損失金額為520,03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 1紙為證,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經原審函台北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承載貨物之損失金額及PVC新品及再生料價格,雖經該會函覆稱:「PVC新料93年下旬每公斤價格約為新台幣25.8元,製成PVC新品成本需另加;

該批受損PVC若有膠膜保護且未污損,則其再生料每公斤的價格約為11.5元。」

等語,有台北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94年3月11日北市塑同輝字第094031101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 。

惟台北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實地勘驗被上訴人所承載受損之貨品後為鑑定,僅係就有膠膜保護且未污損PVC之再生料價格為陳述,並未針對有污損之再生料價格具體函覆,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係該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第3天會同貨主代表及統聯公司代表實際勘驗貨品受損數量、情形所為之鑑定報告,其所為鑑定,自較台北市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未實際勘驗貨品受損情形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客觀可採,是本院認應以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鑑估之貨物損失金額520,034元為準。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而上開貨物損失既係因視同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松隆公司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貨物損失520,034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松隆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己○○、上訴人統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松隆公司拖吊費用65,000元及承載貨物損失520,0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視同上訴人己○○部分自93年7月14日起,上訴人統聯公司部分自9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敘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