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水災補助座談會通
- 一、聲明:上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金全生前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廠
- 二、上訴人則以:呂金全之薪資確為基本工資,因擔任廠長指揮
-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呂金全生前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廠長,並
- 四、經查: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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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謝 依 良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 ○
甲 ○ ○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正 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差額,違反誠信原則:⑴訴外人呂金全於上訴人之服務年資僅為1年269日,呂金全並不符合退休條件,無請求退休金給付之權利;
呂金全係因普通傷病而住院,非因職業災害,上訴人亦無工資補償及醫藥費補償之負擔,亦無給薪之義務。
呂金全係因病無法繼續工作,依法上訴人並無需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工資補償及醫藥費補償之義務,上訴人之所以仍願給付補助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目的在於解決勞資爭議,此當然亦包括被上訴人主張之勞保投保「以多報少」之賠償爭議,否則上訴人豈可能給付100萬元。
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津貼,其目的在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遺屬之原則,上訴人給付呂金全100萬元補助金之用意,除本於解決勞保投保「以多報少」之爭議外,亦在兼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立法目的,預作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差額之補貼。
被上訴人乙○○○以呂金全代理人之身分,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5日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收受100萬元補助金,已達到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之目的。
何況,於和解成立不久,呂金全即因急性呼吸衰竭出血死亡,被上訴人繼承上開100萬元補助金,應無生活無依之情況,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差額,違反誠信原則。
㈡證人潘進松之證述並無何證據價值:⑴潘進松原本即與上訴人之前身(即奇遠公司)存有資遣費之爭議,難期待證人潘進松為誠實之證言,其所為之證述不免偏頗,不能採信。
⑵呂金全職務為廠長,對於公司薪津、獎金發放均有參與權,若公司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依其地位,不可能未加爭執,故呂金全之底薪確為基本工資,因廠長負責營運指揮,或因指揮整體營運績效表現另分發獎金、分紅之情形,惟其底薪確實如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
⑶呂金全薪資計算方式為:①月薪16,500元;
②全勤獎金2,000元;
③午餐津貼每月1,500元;
④營業分紅獎金:視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若有盈餘,廠長當月可領1萬元至2萬元不等,是訴外人呂金全生前或可月領4萬元,惟並非每月均可領到4萬元。
參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5年5月4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0950008286號函所檢送之訴外人呂金全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訴外人呂金全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報稅,訴外人呂金全之每月收入確為2萬元,即前述月薪、全勤獎金、午餐津貼等3項。
㈢上訴人以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⑴被上訴人乙○○○曾以呂金全代理人之身分,就呂金全與上訴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發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收受上訴人之100萬元,呂金全於93年11月4日昏倒送醫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呂金全顯然無法授與代理權予被訴人乙○○○,故乙○○○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和解,非有權代理,契約又因呂金全死亡,無法追認,被上訴人收受100萬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以此項債權對乙○○○主張抵銷。
⑵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惟上訴人當時係誤認被上訴人乙○○○有權代理而為給付,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再者,依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書狀答辯理由第三點謂:系爭切結書可能有未經合法代理致生無效(原屬效力未定,惟已無法承認)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乙○○○當初代理訴外人呂金全與上訴人和解,祇是效力未定而已,尚非無效,上訴人即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置辯,尚非可採。
⑶呂金全於93年11月4日昏倒送醫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上訴人無法對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舉,上訴人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水災補助座談會通知單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供稱:「(問:呂金全每月實際薪資?)大約4萬多元,實際的金額我不知道」,證人潘進松則證稱:「與呂金全自奇遠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身)成立以來即一起在那裡工作,被告(即上訴人)每10天發薪一次,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每10天領14,500元底薪,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以及每日伙食津貼50元,呂金全與伊一樣,每10天領14,500元底薪」等語,足證訴外人呂金全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合計已高達47,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呂金全每月薪資42,000元,介於上述40,000元與47,000元之間,呂金全擔任廠長,職位較潘進松高,其每月薪資至少為42,000元,相當且合理。
㈡被上訴人分別係呂金全之配偶、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呂金全死亡所得領之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為其等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固有權利。
雖系爭切結書可能有未經合法代理致生無效之情形,但該切結書係針對訴外人呂金全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作出協議,與本件分屬不同之請求權,是本件請求權自不因該切結書之是否無效、及協議內容而有所影響。
㈢呂金全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上訴人取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法有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請求權已如上述,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請求給付上開津貼,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呂金全於93年11月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損傷、及氣喘重積狀態,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即呈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能力,並延至同年12月19日死亡,以上事實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仍於93年12月5日要求被上訴人乙○○○代理呂金全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簽訂切結書,並支付100萬元,參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即無抵銷之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閱訴外人呂金全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調閱訴外人呂金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金全生前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廠長,並實際從事勞動,於93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出血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應可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
呂金全死亡當月之前6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上訴人竟以多報少,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為呂金全投保,致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時,只領到554,400元,短少915,6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05,2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傷病給付」差額,此部分受敗訴判決,未經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呂金全之薪資確為基本工資,因擔任廠長指揮,另有獎金、分紅,被上訴人並無以多報少之事,又呂金全工作未滿15年,且未滿55歲,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不能請求退休金給付,呂金全因自身疾病不能工作,上訴人並未將其資遣,自無資遣費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乙○○○為退休資遣問題多次至上訴人處請求,上訴人為澈底解決與呂金全之間之勞資爭議,由被上訴人乙○○○代理呂金全,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由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呂金全因勞工身分與上訴人間之權益事項,雙方應受該和解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若認上開和解因被上訴人乙○○○非呂金全之合法代理人,其收受1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以此1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呂金全生前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廠長,並實際從事勞動,呂金全於93年11月4日上午,於上班工作中因身體不適,請假回家休養,未至家門即昏倒,由救護車緊急送往台南奇美醫院治療,到醫院時即呈現昏迷植物人狀態,住進加護病房,於93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出血死亡,被上訴人係呂金全之妻、子、女,乙○○○於93年12月5日與上訴人訂立切結書,由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呂金全,呂金全則離職,呂金全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勞保局於94年2月3日發給被上訴人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含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共554,400元;
呂金全係42年1月18日生,病歿時51歲,於76年2月間,進入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於92年3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其在奇遠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14日,於上訴人之年資為1年又269日,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條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支票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新勞調字第2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5、25至27頁),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呂金全之工資以多報少為呂金全辦理勞保,致其等少領上開給付,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差額,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㈡呂金全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若干?㈢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為何?㈣上訴人得否以已給付乙○○○之100萬元對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並非勞工,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死亡給付」差額部分:⑴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著有規定。
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之遺屬,被上訴人等人為呂金全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乃第一順序之請求權人。
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在發生「死亡給付」之情形,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既均已經死亡,其本身已無從請求,自應類推適用該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金全投保勞工保險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訴外人呂金全發生保險事故時有短領「死亡給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死亡給付差額,即非無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勞工本人,不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本件賠償,並無可採。
㈡呂金全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若干?⑴被上訴人主張呂金全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稱:呂金全之底薪係按基本工資計算,即月薪16,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午餐津貼每月1,500元,合計2萬元,另因擔任廠長負責營運,因營運績效另分發獎金、分紅,每月1萬至2萬元不等。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此規定,上訴人所稱之月薪、全勤獎金、午餐津貼、營業分紅獎金等,均應屬工資之範圍,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呂金全生前每月可領薪資應在3萬元至4萬元之間。
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問:呂金全每月實際薪資?)大約4萬多元,實際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呂金全每月薪資至少42,000元一節,相差無幾。
再審酌,曾任職上訴人擔任駕駛之潘進松於原審所證稱:「伊與訴外人呂金全自奇遠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身)成立以來即一起在那裡工作,上訴人每10天發薪一次,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每10天領14,500元底薪,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以及每日伙食津貼50元,訴外人呂金全與伊一樣,每10天領14,500元底薪。」
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已達47,000元,又證人此項證述,核與一般職業貨車司機現今每月薪資約在四萬至六萬元間之行情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與其有勞資爭議,故為偏頗之詞,尚非可採。
呂金全既擔任廠長,其職務比擔任司機之潘進松為高,常理上其每月薪資應高於潘進松。
則被上訴人主張,呂金全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一節,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薪資為二萬元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開立交付呂金全報稅之扣繳憑單,雖每年為24萬元,乃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涉及漏報短報所得之稅法問題,本院係依上開二位人證之證言綜合認定呂金全之每月薪資,併予指明。
⑵呂金全死亡當月前6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42,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呂金全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按分級表中最高額即42,000元投保。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呂金全死亡所得請領之「死亡給付」金額本應為1,470,000元(計算式為:42,000元×35(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屬津貼)=1,470,000元)。
因上訴人將呂金全之投保薪資額,按最低投保薪資申報為15,840元,致被上訴人事實上領到554,400元,有勞工保險局94年2月3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短報呂金全之月投保薪資致其等短領「死亡給付」915,600元(計算式為:147,000元-554,400元=915,600元)受有損失,尚屬可信。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乃係勞工保險條例所明定,對勞工家屬之保障,被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地位而為請求,自不生有違誠信原則之問題。
⑶被上訴人乙○○○於呂金全死亡後,曾於94年1月4日自上訴人處收到3萬元,於農曆過年時又收到4萬元,此為乙○○○不爭執,此7萬元係呂金全死亡後上訴人基於與呂金全間勞僱關係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相同,又係在雙方和解後之給付,不在和解範圍內,是此項金額應扣抵死亡給付,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45,600元(915,600元-70,000元=845,600元)。
⑷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死亡給付」法律上既未特別規定,則此項債權應屬可分之債,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受之。
即被上訴人各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81,866元(元以下不計入)。
㈢雙方間93年12月5日切結書之效力為何?上訴人得否以其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乙○○○之100萬元對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定。
查乙○○○於93年12月5日書立切結書交上訴人,依切結書所載,乙○○○係以呂金全代理人身分書立該切結書,就呂金全與上訴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於上訴人給付呂金全100萬元後成立和解,呂金全並同意自該日起自上訴人處離職。
惟查:如理由欄三所述,呂金全係於93年11月4日上班工作中因身體不適,請假回家休息未到家門即昏倒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治療,到醫院時已呈現昏迷植物人狀態直至死亡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金全自93年11月4日起顯然已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自無從於同年12月5日授代理權予乙○○○,則乙○○○以呂金全代理人身分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和解,於書立當時係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其後又因呂金死亡,已無法再為承認,是系爭切結書對呂金全而言,並不生(切結書)和解效力。
上訴人主張,乙○○○代理呂金全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因無權代理且無法經本人承認而無效,尚屬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無合法代理權,竟代理呂金全與其成立和解,並收受其給付之100萬元,契約既屬無效,乙○○○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對乙○○○既有此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伊得以此債權為自動債權與乙○○○對其之請求主張之281,186元債權抵銷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同法第18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明知無債務之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係屬例外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三:①須無債務存在;
②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③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
如前段所述,乙○○○與上訴人之間因93年12月5日切結書所成立之和解,因係無權代理無法承認而無效,和解無效,契約雙方間即不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又上訴人既明知呂金全於住院治療時,已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意思能力,無法合法授權他人處理事物,即其已知乙○○○未經合法授權,與其成立之契約將效力未定甚或無效,其無義務給付因和解所同意之給付,乃上訴人竟仍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上開法文意旨,上訴人乙○○○尚無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其執此抗辯,當屬可採。
則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乙○○○受領之100萬元中之281,866元不當得利抵銷被上訴人乙○○○向其請求之部分,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8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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