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家上,28,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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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4年度婚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固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而認:「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3月、93年7月間及94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家庭暴力事件,暨原法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保護令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已逾32載,現育有1男1女,因家境並不富裕,兩造必須經營小生意以維持生活,故兩造偶因生意上之細節而發生爭執或口角,在所難免,不能執此據以判決兩造離婚。
況依上揭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及2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但不堪同居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行,或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言。
若僅因一時細故致行毆打,而非出於慣行,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既不合於離婚之條件,自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求為判決與上訴人離婚難謂有理由。
至於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曾於92年3月及93年7月間毆打被上訴人乙節,顯屬臆測之詞,並非真實;
而94年5月7日兩造雖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有不當之舉動,惟僅係一時之差錯,絕非經常有此行為,因此該案發生後,上訴人及其父母即帶水果至被上訴人之娘家向被上訴人之家人表示歉意,並請被上訴人之父母勸被上訴人回家共同生活,此有被上訴人之家人可資傳證。
綜上所陳,原法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失公允。
㈡就94年5月7日傷害部分,上訴人嗣改稱94年5月7日早上五點許,上訴人準備作生意,見被上訴人尚未開門,即稱:「那今天就休息1天。」
便去關閉煎台之瓦斯桶,嗣上訴人回頭時即見被上訴人趴在地上(當時兩人相距約2公尺),上訴人驚嚇之餘旋即上前將其扶起,遂見其嘴唇上已有血跡,此因被上訴人有眩暈症及憂鬱症而自己跌倒所致,當時兩造並未發生口角,上訴人亦未毆打或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況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案件於95年1月12日審理時,曾為被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乃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不一定是人打傷的」等語,被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
㈢兩造婚姻美滿,有個快樂的家庭,育有2子1女均完成大學學業,昔日曾在中壢開一家電業行,經兩造共同努力結果,上訴人得以買一棟房屋送給被上訴人。
嗣兩造之次子魏竹宏於88年2月2日因憂鬱症自殺身亡,兩造乃回嘉義老家開早餐店,而被上訴人於次子亡故後,始向上訴人坦承伊在國小六年級開始晚上即睡不著覺,死的人應該是伊,而不是魏竹宏云云。
因被上訴人患有嚴重憂鬱症,故在心態上很不平衡,凡事斤斤計較,並於92年3月間很排斥上訴人之家人,而批評上訴人之父親之不是、辱罵上訴人之母親在裝病,甚至上訴人之父親因開刀住院時亦不願意前往探望。
被上訴人因喪子之痛且過度傷心致其憂鬱症更加嚴重,上訴人自90年回嘉義後即載著被上訴人到處求醫,而上訴人亦患有憂鬱症之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為紓解被上訴人之憂鬱情緒,便於空閒時載上訴人出遊,或休息數日,讓被上訴人心情甚佳。
以上上訴人所為均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之憂鬱症狀,並愛護美滿快樂之家庭生活。
㈣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2日傳真給上訴人謂:「‧‧‧你卻眼睜睜看著我沒錢過日子,接受別人的接濟,你竟可袖手旁觀,如此何必要我再回去與你共同生活」等語,上訴人遂於95年1月16日匯款3萬元給被上訴人,此有上開傳真正本及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在卷足參。
被上訴人再於95年1月18日約上訴人在嘉義火車站出口處見面,此有傳真正本乙紙附卷可考,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我現在沒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吃了安眠藥才能睡3、4小時,照你在法庭上說的我身上有病,我已經被人家救過一次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有重度憂鬱症與眩暈症,上開病情乃分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及張文輝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予查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影本各1份以及傳真正本2紙。
並請求詢問證人魏竹聯、侯育銘、黃天順的妻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提不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及事證,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又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對被上訴人採取不信任之態度甚明。
再以,被上訴人曾於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因慮及傷害罪罪名於日後將對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造成影響,乃當庭聲請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目的係給予其反省及悔改之機會,惟上訴人仍不知悔改,甚而誣指被上訴人之驗傷單係買通醫生所開立之假證明。
由上情可知,上訴人迄今仍以精神威脅與強勢作為對被上訴人施予打壓。
㈡原法院所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被上訴人扶養費5,000元,為期1年,惟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裁定確定後,並未按時履行,迄至95年1月16日始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經濟困難,卻不依判決交付扶養費,足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欲維持兩造婚姻、要照顧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兩造已難以再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且上開保護令之期限將於95年6月間屆滿,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藉詞推拖,求為詳查。
㈢被上訴人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嚴重失眠、心律不整、易受驚嚇等,需長期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亦無謀生能力、經濟困難,此有里長證明書在卷足憑。
而上訴人分別於彰化銀行北嘉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均有資金交易,以及11筆不動產,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經濟困難等語,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既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予家庭暴力行為,置被上訴人之人身尊嚴於不顧,以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目前無法出外工作,加上被上訴人年紀已高,謀生不易,經濟已陷入困難,原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並求為執行上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保護令卷宗、9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5768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兩造自民國63年結婚迄今,上訴人個性孤僻不與人來往,如不順上訴人之意,即會大聲斥責被上訴人及子女,被上訴人為了照顧、保護子女忍氣吞聲多年,上訴人曾於92年3月8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眼眶皮下淤血長達7公分、寬5公分之傷害且將被上訴人床搬出主臥室;
於94年5月7日上訴人以雙手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還以雙手掐住被上訴人脖子,造成被上訴人上唇擦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淤血(右膝蓋4x5公分瘀傷、左上臂5x4公分瘀傷、右上嘴唇1x0.2公分挫擦傷、右前臂外側14x4公分瘀血),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兩造於90年搬回嘉義經營早餐店,上訴人常於鄰居及顧客面前斥責被上訴人且常以「離婚」、「走出大門,若再踏進來就打斷雙腿」恐嚇被上訴人,並曾多次以「要來孩子公司鬧事」、「全家一起滅亡」等語恐嚇、威脅被上訴人及兒媳婦,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或精神虐待,使被上訴人情緒陷入不安、身心狀況不佳,每天都提心吊膽擔心受怕,已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身、心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1056條第2項及同法第1057條之事由提起本訴(原審法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本件上訴,此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合先揭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平常共同生活會發生口角但上訴人絕無任意毆打被上訴人。
92年3月間上訴人曾毆打被上訴人乙節,顯屬臆測之詞,並非真實;
而94年5月7日兩造雖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有不當之舉動,惟僅係一時之差錯,絕非經常有此行為,因此該案發生後,上訴人及其父母即帶水果至被上訴人之娘家向被上訴人之家人表示歉意。
嗣又改稱94年5月7日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有暈眩症及憂鬱症,係被上訴人自己跌倒。
被上訴人雖有暈眩症及憂鬱症,上訴人也都願意照顧他,家之大門,永遠為被上訴人而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3年結婚,現婚姻關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原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應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予家庭暴力行為,置被上訴人之人身尊嚴於不顧,以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上訴人並曾分別於92年3月8日、94年5月7日毆打被上訴人,故兩造已難以再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云云,認已成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
惟上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2年3月8日、94年5月7日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是否為真?㈡上情若為真實,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8日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2年3月10日傷害診斷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2年4月2日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可佐。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頭面部」欄記載「右眼眶部皮下瘀血長七公分、寬五公分」、「致傷之原因」欄記載「自訴拳頭打傷」等文字無訛。
再參上訴人於原審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68號傷害案件偵查時陳稱:「(你過去有沒有打過你太太?)92年時曾掌摑她的嘴」等語(原審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68號偵查卷第7頁),亦於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庭時自承:「(92年3月有無打過聲請人?)92年3月我有打聲請人耳光2下‧‧‧」等語(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通常保護令卷第21頁),準此,就前揭被上訴人之傷勢以觀,難謂非上訴人之掌嘴或打耳光所致,故上訴人雖於本院異其前詞,否認其於92年3月有毆打被上訴人乙節,洵非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7日毆打被上訴人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4年5月9日傷害診斷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頁),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5月7日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原審於94年6月30日所核發之94年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以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參。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頭面部」欄記載「上唇擦挫傷」、「四肢部」欄記載「上下肢多處瘀血」、「致傷之原因」欄記載「人打傷」等文字無誤。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謂:「上訴人是雙手把我推倒,我起來後,第二次還推我,所以我才趴過去全部都瘀青。」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於原審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傷害案件偵查時謂:「他用力推我,我撞到冰箱,膝蓋受傷,全身擦傷多處瘀血,我起身時,他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用手一直打我,我整個嘴唇都是瘀血。」
等語(原審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偵查卷第11頁),上開被上訴人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且上訴人初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94年5月7日雖因雙方細故發生爭吵,而(上訴人)有不當之舉動,惟僅係一時之差錯,絕非經常有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27頁)。
且該案曾經原審法院核發94年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未提抗告,而於9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復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5768號傷害案件提起公訴。
惟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因上訴人當場向被上訴人鞠躬數次並稱「我對你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向你道歉。」
而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
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
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嗣後堅詞辯稱:「如果是我打的,為何嘴都沒有血跡,身體也沒有瘀青」、「如果是我打的,她的手及肩膀瘀青位置也不對」、「醫生也強烈表達被上訴人的傷並不一定是人所打的,醫生也說打勾的地方是被上訴人叫他打勾的。」
等語(本院卷第53頁),乃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復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94年5月7日雖因細故雙方發生爭吵而有不當之舉動,惟僅係一時之差錯,絕非經常有此行為。」
等語,誠已非完全否認上情。
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即證人蔡安裕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368號家暴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甲○○於5月9日來我門診拿藥,我才開立診斷證明書,我是依照另一位醫師林震枝的診斷記錄記載」等語(原審9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第25頁),並無證稱:「打勾的地方是被上訴人叫他打勾的。」
上訴人之指摘也非可信。
又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368號家暴傷害案件審理時,曾陳述該案詳細經過:「‧‧‧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昏倒,她的左腳先跪下去,然後整個身體趴下去。
我見狀就向前要去扶她,那時我就看到她的嘴唇已經有血跡,可能是趴下去的時候碰到的,但那是她已經自己爬起來了,接下來她就一直罵我,為何不先下來準備早餐店‧‧‧」等語(原審9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第10頁),乃主張被上訴人受傷係自行造成,然衡諸前詞,被上訴人昏厥倒地以致受傷後猶能迅即自行起身並有清楚神志而為責難,洵非常情,難謂有理。
復參證人蔡安裕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368號家暴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正面撲倒倒下,造成右前臂大面積的瘀傷,但是卻只造成嘴唇小面積瘀傷是否可能?)嘴唇那邊的瘀傷應該也是大面積才對。」
等語(原審9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第28頁)、「(如果地面是平的話,人如直接倒下,有無可能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右膝蓋是可能,但是左上臂內側及右前臂外側的傷應該不會同時造成。」
「(如果人先立正後直接往前撲倒,其所受傷害除嘴唇外,鼻子是否會受傷)應該會。」
等語(原審9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第27頁),觀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右膝蓋4x5公分瘀傷、左上臂5x4公分瘀傷、右上嘴唇1x0.2公分挫擦傷、右前臂外側14x4公分瘀血),且上訴人於刑事法院審理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是等到下午才打電話叫警察帶他去驗傷。
果是自己暈倒,焉有此舉之理(刑事卷第10頁)?足證被上訴人之傷勢乃非單純昏倒所致。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㈢再者,兩造之子魏竹聯亦於原審時到場證稱:「(有無看過被告毆打原告?)我小學的時候,我父親動手毆打我母親‧‧‧他們搬回南部,我回家他們就吵架。」
「(93年7月間,是否看見父母吵架,父親出言恐嚇?)這件事情發生在嘉義,我並沒有看到實際情形,但是我母親後來來北部找我,後來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我母親不回家,他就要打斷她的腳,如果我不把我母親送回家,他就要去我公司及我太太公司鬧,讓我們沒有辦法上班」、「(你父親平時是否會言語辱罵你母親?)工作不順就會罵我母親。」
等語(原審94年度婚字第454號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益徵上訴人非無毆打被上訴人之前例,且長期動輒辱罵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確有於92年3月8日、94年5月7日(原審判決誤載92年3月、93年7月、94年5月7日)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又兩造之子魏竹聯亦證稱其於小時候即見過上訴人毆打、辱罵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上訴人長期所為暴力行為顯無視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感受;
復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否要原諒被告?)我給他很多次機會,我不願意原諒他,如果我再回去與他共同生活,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平時都只我們兩人同住而已,我如果想向外面求援都沒有辦法。」
等語(原審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暴力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又兩造之感情已甚淡薄,已無夫妻生活可言,此觀諸兩造之子魏竹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平時有無睡在一起講話?)搬回嘉義剛開始有睡在一起,後來就分開睡,我父親睡2樓,我母親睡3樓。
他們平時很少講話。」
等語(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4年5月7日之後你們是否就沒有同住一起?)是的。」
等語(原審卷第61頁),益徵不論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境地,均將喪失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
職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期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堪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復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為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置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於不顧,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
又綜觀上情,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原因則無何過失情事,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離婚所受如上所述之痛苦程度暨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93年度無所得、房子一棟;
而上訴人目前從事早餐店生意,93年度所得為58,388元,有1筆動產、7筆不動產即兩棟房屋及其基地暨田賦1筆(原審判決誤載為11筆)等情狀,此等情狀並經兩造於原審、本院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9頁、第62頁,本院卷第63頁),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公允。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不論何人處於上述被上訴人之境地,均將喪失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以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公允。
是則原審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離婚係形成之訴,被上訴人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離婚目的已達,是被上訴人另外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魏竹聯等人,惟其待證事項,或為兩造次子自殺身亡,或為被上訴人有憂鬱症,或為上訴人載被上訴人到各地名勝古蹟與寺廟遊玩,但上開事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故無通知到場詢問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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