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家上,3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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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兩年來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
兩年來才去過一次KTV唱歌,並不是去玩女人。
㈡證人劉昱禮在嘉義讀大學,不常回家,所言證詞只是道聽塗說。
證人劉夙錡是職業軍人,偶而回家一趟,所言之詞不足為證。
㈢被上訴人靠著兩個孩子已經長大,可以獨立了,身邊又存有可觀之積蓄,只因上訴人假日打個家庭麻將,就想與上訴人離婚,實無天理。
㈣上訴人是因為回家看不到人,才出去找朋友喝茶、聊天,上訴人改變很多,也把家裡整理好,要上訴人每月多給被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也同意,但是被上訴人還是不肯回家。
上訴人現在已經改正了,沒有玩麻將,也照被上訴人之意思,都有回家,應該給上訴人一次機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戶籍謄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由於小孩與上訴人打架,小孩不願意回家住,且是小孩贊同其訴請離婚,讓上訴人知錯,目前在台南市租房子與小孩在一起。
長久以來,已對上訴人無信任感,目前不考慮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上訴人日後若有悔過,係以後可否復合的問題,原審判准離婚,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5月7日結婚,婚後上訴人沈迷賭博,負債累累,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部分賭債,最近幾年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家計,屢勸不聽,又常至KTV玩樂找女人,二位小孩對父親之行為均甚反感,並贊成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兩造之婚姻確有破綻已難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過去雖偶有打麻將但現在已經改正,沒再玩麻將,也依被上訴人之意思,下班後都回家不外出,被上訴人應該給悔改機會,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長女劉夙錡、長子劉昱禮,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
兩造所生長女劉夙錡為現役職業軍人,目前就讀成大研究所,長子劉昱禮目前就讀中正大學四年級,被上訴人與小孩在外租屋居住,未與上訴人同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804號判決,並作有95年4月4日第5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經常賭博,負債累累,不顧家庭生計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子劉昱禮於原審證稱:「我父親常常賭麻將、六合彩,都是去職業賭場,就我所知道的,他欠我大伯
父壹佰萬,也欠姑姑很多,還有欠另一個親戚貳佰萬。
89年以後我爸爸就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我媽媽在負
擔,有一陣子我爸爸常去KTV玩樂‧‧‧」等語(原審95年度婚字第2號卷,第10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劉夙錡於原審亦證稱:「平常假日我根本都沒有看到我爸爸‧‧‧我高中以前的生活費、教育費
都是我媽媽在負擔,從89年之後,我爸爸就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等語(同上卷,第11頁)。
查上開二位證人,均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衡情均應無偏袒
任何一造之必要。且為人子女者,按諸常理,均希望父母
合好,家庭和樂,未有故意為虛偽陳述,意欲破壞父母婚
姻者。再者二位証人現今分別受大學、研究所教育,有相
當之知識及判斷能力,在上大學住校前,均與父母即兩造
共同生活,對父母之各種行為、互動、家庭經濟狀況,自
有相當之瞭解,是其等所為上開証述,應屬事實,又二位
証人之所言,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二
位証人並未住家裡,証言偏袒,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二件悔過書,上訴人自承係其先前書立交被上訴人收執者,第一張悔過書載明上訴人沉迷賭
博、甚至女人,積下龐大債務累,無法承擔家計,對家不
關心,屢勸不改。
…」(原審94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第5頁),第2張悔過書則載明「我喜歡賭博打麻將,不顧家
計。」,依被上訴人所述,二張悔過書書立時間,相隔約
一年,依上開書面文字觀之,亦堪佐証,被上訴人至94
年以前,多年來確有經常賭博,負債累累,經常出入KTV玩樂,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確有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㈡查賭博乃萬惡之根源,夫妻之一方不論係夫或妻,一旦沈迷於賭博,非但傷身,亦且將肇致傾家蕩產,此事時有所聞,上訴人既曾書立二份悔過書,據其自承,該悔過書係由兄妹家人開家庭會議後,由上訴人出具,表示真誠改過之意,乃書立迄今,仍未能撤底戒絕賭博,一旦放假未上班,即不見人影,在外賭博,造成上訴人與子女之衝突,父子多年不相見,間接影響夫妻之互愛、互信、互諒,二人已有一段時間別居,是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動搖,兩造於庭訊時相互指責埋怨,已無愛戀之情存在,實難再共營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此項造成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實起因於上訴人之嗜賭,乃可歸責於上訴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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