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2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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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繳納該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勸諭兩造和解,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項載明:「原告(即抗告人)同意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中對該被告丙○○及乙○○之訴訟。

本案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故不願繳納時,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然抗告人於95年4月12日接獲雲林地院95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23,567元,顯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不符,該裁定容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並命相對人負擔該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為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查本件當事人間就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3月9日在該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第四項確實記載:「本案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故不願繳納時,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該和解對當事人而言,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該條項規定亦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願否負擔和解筆錄所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經該分會於95年6月8日以法服雲陽字第95012號函轉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復,嗣經彰化分會於95年6月16日以法服彰煌字第9500014號函復稱:「該分會雖受理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案,然該會並無負擔該筆訴訟費用之義務,因之該會不同意繳納系爭之訴訟費用」等語,有該分會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7頁)。

茲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則應回歸和解筆錄所載,由相對人負擔該筆訴訟費用,殆無疑義。

乃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就該事件命抗告人負擔,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末查,本件抗告人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認定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於收到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原審裁定後,對該裁定不服,於95年4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時,雖於抗告狀內敘述聲請法律扶助,然抗告人已同時自行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有繳費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顯然抗告人已有資力負擔抗告費用,因之抗告人對抗告亦聲請法律扶助,似已無必要,況本件關於抗告訴訟費用,已裁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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