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3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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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元部分暨命抗告人應再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系爭坐落台南縣楠西鄉○○○段41地號土地,係由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170萬6000元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旋於同年7月25日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170萬6000元,故彼時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數額,是本件應以170萬6000元計算上訴費用。

惟原裁定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2萬9270元(註:按公告現值計算),進而以此核定本件上訴費用,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額7萬1705元,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楠西鄉○○○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李壽元所有,嗣經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3421號案受理執行在案。

嗣經該執行處於94年6月2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相對人乙○○以170萬6000元應買予以拍定,並於94年7月1日全數繳款完畢,該執行處亦於同年月4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342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170萬6000元之拍賣價額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金額170萬6000元以為核定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乃係相對人於94年6月28日以170萬6000元價格向原執行法院應買,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前後時間相差不過月餘爾,參照首揭司法院函令意旨,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拍定金額以為認定,進而以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按相對人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時,原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6000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萬7929元,嗣經原審法院另行核定本件系爭土地價額為452萬9270元,並通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差額2萬7918元,相對人固未予爭執,並於94年7月29日繳納完畢(此有收據附於原審卷第12頁足按),惟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起訴之交易價額既有不合,業如前述,即非妥適。

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金額170萬6000元為核定之依據,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170萬6000元,乃原審裁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52萬9270元,並據以核定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茲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6000元,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核算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為2萬6893元(原審裁定核定金額共為9萬2248元,其中本訴部分6萬8770元、反訴部分2萬3478元,惟反訴部分並未提起抗告,爰不予論述),扣除抗告人前已溢繳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用481元(抗告人已繳2萬0543元-本院核定2萬0062元=481元),抗告人就本訴部分尚有裁判費2萬6412元未據繳納(核定26,893-溢繳481=26,412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超過2萬6412元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超過2萬6412元部分廢棄。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2萬641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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