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5,抗,151,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通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24,570元之貨款債權,惟恐抗告人就其財產脫產為不利債權人求償之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三聯式發票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8,200元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向相對人購買外胎200PCS,但經過使用後發現產品全為瑕疵品,今已將產品陸續退還給相對人即①95年1月4日:39條、②95年2月16日:50條③95年2月22日:8條。

抗告人已通知各經銷商全部回收瑕疵品,有抗告人收貨單為憑。

而相對人出貨品均全為瑕疵品,使抗告人損失慘重,應賠償抗告人,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核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賣予抗告人之輪胎是否為瑕疵品,是否應賠償抗告人之請求,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