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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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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 百萬元及其利息,為財產上之請求,固無爭議。
惟起訴之聲明第1項「相對人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4 張於抗告人」之請求,因抗告人所請求者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4張「支票」,並非請求該4張支票之面額合計2百萬元,且該4張支票均已退票不獲兌現,而相對人本來收受該4張支票,係為請求抗告人支付民國(下同)94年12 月份、95年1、2、3 月份租金,然抗告人已用其他方式支付上開租金(即兩造協議以押金抵付該4 個月租金),故基於直接當事人間之抗辯,相對人亦不能請求抗告人給付該4 張支票面額共計2百萬元之票款,是抗告人請求返還該4張支票,非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僅徵裁判費3千元,乃原裁定就此部分,竟依2百萬元計徵裁判費,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之聲明除第2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百萬元及其利息」外,尚有第1項「相對人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4張於抗告人」之請求,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存於原審卷足稽。
雖其第1項之聲明,係請求返還4張面額共計2 百萬元之支票,而非返還金錢之請求,惟「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
業據大法官釋字第237 號解釋在案,是抗告人為該4 張支票返還之聲明,依法當屬財產權上之請求,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其性質既與現金無異,亦不因該4 張支票是否已退票,或得否為直接之抗辯,而異其屬財產權上請求之性質。
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將抗告人上揭2項訴之聲明,合併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並限期繳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該支票返還之請求,並非財產權上之請求為由,指摘原裁定命應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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