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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原 告 乙○○
丙○○
丁○○
辛○○
庚○○
己○○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家暴殺人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害人蘇秋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甲○○為圖謀高額之保險金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以其為受益人,分別向安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附加高額意外險,總投保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千二百五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與被害人返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一七六號蘇女之娘家,次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趁被害人父親蘇海化、母親戊○○就寢後,暗中將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簡稱GHB)」攙入牛乳內予被害人飲用,迨被害人陷入昏迷,即基於燒死被害人之故意,且預見可能燒死被害人腹內胎兒及同在屋內之蘇海化、戊○○而不違反其本意,先至屋外拿取預藏之內盛不詳成分「汽油類」縱火劑原料之國光牌四公升機油桶三罐進屋,以不詳方法,調配「汽油類」縱火劑,再潑灑至昏迷中被害人之顏面、胸、腹、四肢等處,又將原置放在被害人臥室內棉被搬至客廳內電視矮櫃前方(矮櫃西北側),將其中之機油一罐夾放在該棉被內,一罐置放在客廳內靠廚房門側(即上開棉被西側),另一罐置放在電視機矮櫃上靠牆角處(即該客廳東南角側),再以預藏拖鞋、排炮、牛皮紙條等,切開排炮,抽取黑色火藥,置於電視機矮櫃下之杯、盤置物格內,製造「遲延點燃」汽油類縱火劑之點火裝置,再行點燃蚊香。
另為取得不在場證明,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佯稱腹痛,主動要求妻舅乙○○駕車將之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北港醫院急診,而上開住處經被告以「遲延點燃」之裝置,則引燃「汽油類」起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路人林明宏發現呼喊,蘇海化、戊○○二人及時逃離火場。
被害人因GHB毒品作用,昏迷不醒,無從逃離,與其腹內胎兒葬身火窟,被害人蘇秋美係原告戊○○之母女,其餘原告之妹,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被告則否認殺人等語。
茲因被告所涉家暴殺人等罪責,尚在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四號殺人等案件審理中,因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亦請求俟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再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是本院認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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