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65,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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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本
院96年度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7,038元,該裁定於96年11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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