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再抗,1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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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再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並對相

對人提起反訴乙事,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確
定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一「民事聲請再審狀」,同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確定裁定,及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
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
四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惟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係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四百七十四條、票據法第三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云云,且綜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亦係
指摘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事由,然就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
元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依上開說
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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