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05,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丙○○
庚○○原名陳又菘
甲○○
抗 告 人
即 第三 人 戊○○
乙○○
丁○○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戊○○、乙○○、丁○○及己○○自民國(下同)67年5月29日嘉義市○○路148、150、152、154號等4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總登記起即世居占有,並曾於94年5月21日以占有人及抗告人即債務人丙○○、庚○○、甲○○(下稱債務人丙○○等3人)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達成分割補償始拆屋之協議,並立有切結書,復於94年10月10日在公業公祠再度確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條件,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係關於債務人丙○○等3人是否因租地建屋而合法占有之裁判,然依切結書所示,系爭房屋並非上開裁判訴訟標的之效力所及,相對人既未依切結書履行「土地分割完成」及「房屋拆除前現金付清補償款新臺幣1,500,000元至1,700,000元」之條件,債務人丙○○等3人仍屬有權占有,拆除房屋將侵害抗告人合法占有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4份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雖於83年及89年分別由祖輩陳其清及父輩乙○○贈與債務人丙○○等3人,惟迄今仍由抗告人繼續共同占有使用中。
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係指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及應遵守程序以外,任何違反規定而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而言。
本件執行名義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僅係針對債務人丙○○等3人因無合法租賃致無權占有,就此部分始有拆屋還地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其餘部分則無執行力。
卷內之切結書及協議書,係兩造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共有物分割及拆屋補償而達成之和解條件,相對人既未履行上開條件,抗告人依法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免於被拆除之權益。
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及應遵守程序,固無違法,惟如強制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將受侵害。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1項均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乃於96年8月13日以嘉院龍民96執日字第17668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丙○○等3人依上開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終局判決主文第2項及附圖所示拆屋還地內容,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自動履行,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僅係針對債務人丙○○等3人因無合法租賃致無權占有,就此部分始有拆屋還地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其餘部分則無執行力云云,惟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丙○○(即本件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36平方公尺RC造2樓、B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148號)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
被上訴人陳又菘(即本件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4.70平方公尺RC造2樓、D部分面積7.22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150號)及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4.70平方公尺RC造2樓、F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52號)均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即本件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46.99平方公尺RC造2樓、H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154號)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具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得據以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請求拆除前開建物及附屬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乃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然結果,於法有據。
抗告人又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另有協議,抗告人仍屬有權占有,如強制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將受侵害云云,惟此核屬有無履行協議,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實體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綜上,故知抗告人前揭主張顯非對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而為異議。
因之,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