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07,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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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再審事件,對於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經審酌本案歷審法院之違背法令事項,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核係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

(一)抗告人係對於雲林地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確定裁定,以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乙情,此觀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提出「民事陳報新事證聲請再審」狀所載「案號」欄、「案由」欄之記載至明。

(二)惟雲林地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歷經一審法院裁定、抗告法院裁定、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裁定,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就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原裁定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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