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19,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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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無非以:㈠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保險契約並不存在,其亦非本於契約關係而有所請求,竟又援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屬矛盾。

㈡本件合意管轄條款,原係要保人即訴外人金和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約定,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並無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云云,為主要論據。

惟查系爭保單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係獨立存在之契約,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不成立而影響其管轄之合意,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84年抗字第1939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55 號判決、95年重訴字第1126號裁定及學者陳計男皆認合意管轄條款係屬程序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常與私法上之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一獨立之契約,不因私法上契約是否生效或有其他瑕疵而影響其效力。

本件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判決及學者通說見解,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返還保險費,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情形,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金和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路○段140巷16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為灼然。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保險契約並不存在,其亦非本於契約關係有所請求,因認本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云云,違反前揭判決及學者通說見解所明示,故原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應予廢棄。

又按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5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所示,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金和公司因保險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保險費,金和公司並業將系爭保險費之債權轉讓與抗告人,則附隨於系爭保險費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合意管轄之抗辯,既不因此而喪失,抗告人自亦得主張之,相對人並應同受拘束。

則抗告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裁定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當事人均係主張契約有效存在,並請求依契約內容履行為其前提,與本件抗告人所為「保險契約不成立或自始無效」之主張完全相異,實難以比附援引,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並無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云云,與上開違反前揭合意管轄約定,為一獨立之契約,不因私法上契約之無效或不成立而影響其管轄之合意等判決及學者通說見解不合。

㈤退步言之,若認抗告人委由陳美慧代為購買、操作相對人公司商品有概括授權之意,然此係因抗告人信賴陳美慧所言,以為其係以正當、合法之手段為之,故陳美慧代抗告人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非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顯然係抗告人在受陳美慧之詐欺下所為,並為契約相對人公司所明知,抗告人及要保人金和公司已於96年4月30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相對人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資為憑。

又按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為保險法第17條所明定。

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以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之終身保險契約,然周怡如等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實際上均非金和公司之員工,有金和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金和公司93年度員工名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可稽,是金和公司對周怡如等人顯然並無保險法第16條各款或第20條所定之保險利益存在,從而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相對人公司受領系爭保險費自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㈥再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終身保險契約(生死合險),並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之一,故屬於死亡保險之一種,且係由金和公司為要保人,而屬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法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

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就其等被當作被保險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乙節,並不知情,要保書上之簽名據查亦均非其等所親簽,則系爭保險契約顯然亦不具備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依法應歸於無效。

從而相對人公司受領系爭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予抗告人。

準此,契約不成立僅為抗告人主張之一,而抗告人依上揭主張系爭47份保險契約成立,即兩造間確有管轄之合意為前提,依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且縱47份保險契約無效,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4抗字第1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55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合意管轄之約定,既為一獨立之契約,自不因私法上契約是否生效或有其他瑕疵而影響其效力,故相對人答辯狀之主張顯有誤會。

綜上,抗告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自姊姊杜美秀處取得,由杜美秀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金和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陳美慧,委由其代為購買、操作被告公司商品,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4日,陸續將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交付陳美慧轉繳付予被告公司。

詎陳美慧於95年4月底即避不見面,原告於95年5初至被告公司金英通訊處查詢,並取得保單觀覽後,始發現陳美慧代為購買、操作之保單竟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員工終身保險保單」、「原告雖有委由陳美慧代為購買、操作被告公司商品,但原告根本不知陳美慧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並以非金和公司之員工為被保險人而訂立如附件所示之47份保險契約」等語,由此觀之,抗告人顯係主張金和公司並未曾簽立系爭47份要保書,金和公司既未曾簽立系爭47份要保書,其與相對人間自不可能有所謂管轄之合意,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有管轄之合意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管轄合意約定為一獨立之契約,其不因私法上契約之無效、撤銷或解除而影響其管轄之合意,故本件金和公司與相對人之管轄之合意,故本件金和公司與相對人之管轄合意,應不受保險契約之效力所影響云云。

惟查,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為一獨立之契約,其效力不受私法契約影響」之原則,乃指兩造間確有管轄之合意而言,倘兩造間自始即無管轄之合意,自即無上述原則之適用,此為事理之當然。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乃主張金和公司未曾簽立47份要保書,故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所謂管轄之合意存在,此皆有如前述。

準此,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縱屬不成立或無效,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仍有所謂管轄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㈢聲明:⑴抗告駁回。

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第按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此理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4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因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受領之保險費,核其請求權基礎為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查本件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乃規定:「於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第268頁),顯係為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關係」爭訟時,關於管轄法院間有合意之約定,而本件抗告人既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而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自應認無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至抗告人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255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裁定等裁判主張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當事人私法上契約是否生效或有其他瑕疵而影響其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裁判皆以契約所生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定其合意管轄,故上開實務意見與本件抗告主張之事實係以保險契約並不存在非本於契約關係而有所請求,而認定是否得適用合意管轄條款之前提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本件所謂合意管轄條款,原係要保人即訴外人金和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約定,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

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僅受讓金和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未受讓整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並無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縱依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5台抗字第4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主張債權讓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云云。

惟查上開實務見解,係針對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情事,與本件抗告人係受讓金和公司債權之受讓人,相對人為債務人,受讓人主張抗辯權之情事相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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