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抗,34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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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甲○○
送 達 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良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預付貨款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原名胡來成)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2年間設翔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祺公司)代理經銷知名品牌之可充電式兒童騎乘車系列產品。
相對人丙○○為抗告人之前妻,丁○○為丙○○之胞兄,戊○○係丙○○之大姊夫。
於82年2月間,相對人丙○○、丁○○、戊○○一同遊說抗告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每股250萬元,總股數12股),籌設相對人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偉公司),並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兼職經理,擔任銷售兒童玩具車之研發、設計、生產、製造、販賣銷售等工作。
83年間10月間,抗告人研發數機型之玩具車產品,深獲好評。
嗣於84年間疑因相對人丁○○非法入侵抗告人住宅,經提出告訴,不成立後,反遭相對人丁○○、丙○○勾串證人,使抗告人成為誣告罪之被告,而遭判刑。
抗告人又發現相對人戊○○、丙○○濫簽發公司支票、偽造公司大小章,覬覦相對人翔偉公司之經營權,而產生糾紛。
嗣於85年1月27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戊○○及丁○○於高雄市正力法律事務所,就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戊○○及丁○○間經銷代理貨品之價款為協議。
協議內容為:抗告人應以相對人翔偉公司之股份即股金250萬元加上之前購買股份未清之尾款71萬元,合計321萬元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丁○○經銷代理產品出貨之擔保。
若抗告人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之價款超過321萬元,則抗告人願支付現金予相對人丁○○。
惟相對人丙○○、戊○○及丁○○於簽訂協議書後,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又已預收上述代理經銷價金卻不願再與抗告人續簽訂兒童玩具車買賣契約,故請求相對人均應償還抗告人321萬元及自8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因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締結「兒童玩具車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丁○○、戊○○、丙○○應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相對人丁○○、戊○○、丙○○各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抗告人經歷前開紛爭後,三度進出監獄,今家破人亡,孓然一身,尚罹患糖尿病;
相對人翔偉公司因與抗告人之前所成立之翔祺公司間之糾紛致翔祺公司積欠健保費,抗告人因而無法看診,同時家有年邁父母親,抗告人亦無力奉養,兩老僅靠高雄市社會局每月發放之老人津貼過生活;
抗告人另又積欠所養育三女之贍養費約200萬元未為給付,同時亦已步入中高齡,就連大樓管理員工作也無法錄取,入獄前駕駛小貨車載運魚肉蔬菜及載運安親班小朋友,入獄時身無分文,爰依法聲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
又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
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所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著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查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係由里長出具抗告人之父母無工作
證明書,抗告人之父母現為80幾歲高齡(參卷附戶籍謄本),無工作能力至明。又抗告人並未檢附與其本人相關之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能即時調查;另經調閱抗告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抗告人於94年度、95年度均有薪資所得;
另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自述其係翔偉公司之經營者,曾取得數項
玩具車產品之專利,足認有相當之專業技能,則依上開聲
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專業知識所示,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亦
非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上述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
㈢、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係以翔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臺灣良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聖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與上開二公司之總經理丙○○
為被告,起訴請求前開被告應償還預付貨款價金321萬元,及被告戊○○、丁○○、丙○○等三人各應給付締約過
失損害賠償金300萬元。
惟查,依抗告人所提之協議書(起訴狀附證一),其簽署人為抗告人、丙○○、戊○○、
翔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良聖公司並非簽署協議書之
當事人;又依協議書之約定:「一、甲方(胡來成即聲請
人甲○○)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乙方(即丙○○
)名下,甲方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指翔偉公司之股
份)。二、甲方願將前條之股份作為向丁方(即翔偉公司
)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若甲方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
之價款超過250萬元時,則就超過部份甲方願支付現金於丁方。三、丙方(即戊○○)向甲方購買之股份,其第三
期價金90萬元(見股份轉讓合約書),先扣抵甲方積欠丁方之債務190,000元,餘款710,000元原則作為甲方向丁方經銷代理貨品價金之支付。」,其後附之股份轉讓合約書
則記載:「茲因胡來成(以下簡稱甲方)所持有翔偉公司
之股份轉讓於丙○○(以下簡稱乙方)及戊○○(以下簡
稱丙方),其條件如下:一、甲方將股份之半數轉讓於丙
方,由丙方給付價金新台幣200萬元於甲方。
付款方式:①丙方於85年元月18日付定金50萬元(現金)於甲方。
(胡來成收訖)②由丙方簽發85年1月3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於甲方。(收到台南市第七信用富強分社…票號
…胡來成)③餘款90萬元作為甲方向翔偉公司購買貨品價金之支付。…。二、由甲方將股份半數轉讓於乙方。同時
由乙方將其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土地及其地上建號…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以為交換。…」,是依上開協
議書及股份轉讓合約書之記載,足認抗告人之股份已收受
部分款項(現金及支票),其餘股款並以移轉丙○○所有
之不動產方式支付,則抗告人主張其預付產品價金71萬元及股金250萬元,共321萬元云云,顯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等三人應負締約上
過失各300萬元之部分,經通知補正,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任何理由。是可認抗告人請求之二項聲明,不待調查辯
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原審調查情形,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上述訴訟
費用之信用或技能,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抗告
人所為主張,顯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可認抗告人顯
無勝訴之望,核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於高雄監獄服刑,未能檢附抗告人相關證據資料,適於96年7月16日減刑重生,至今已三個月,惟因是更生人,又步入中高齡,工作難尋,身罹患糖尿病,積欠健保費約15,000元,健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無力繳納分期健保費,家境清寒,有菜公里里長出具之無工作證明書可按;
又毫無資產及收入,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所得資料清單6紙可稽。
又抗告人雖於聲請狀中自陳係公司之經營者,惟翔祺公司早於82年間因本件而停業,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及相對人丙○○出具證明書為證。
另抗告人雖取得數項玩具車產品之專利,然相對人翔偉公司及戊○○卻未曾支付授權金分文給予抗告人,而丁○○竟設詞誣陷抗告人涉偽造文書,揆諸前揭詳述及舉證,抗告人確實已無資力,且窘於生活,更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尚積欠板信商業銀行203萬元、台灣土地銀行約13萬元,共計216萬元,實已信用破產,焉能籌措款項以支出上述訴訟費用?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聲請請求償還預付貨款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里長所出具無工
作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翔
祺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業合作業審查核准停
業通知書、兒童車結構專利、專利授權同意書、收據、股
份轉讓合約書、協議書影本以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翔祺公司早於82年間因本案而停業,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及相
對人丙○○出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雖取得數項玩具車產
品之專利,然相對人翔偉公司及戊○○卻未曾支付授權金
分文給予抗告人」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9至13頁可按;
又縱翔祺公司雖已停業,抗告人對於其擁有數項玩具車產品之專利之事實,並不
否認,且有兒童車結構專利、專利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
足認其尚有相當之專業技能。雖其主張相對人翔偉公司及
戊○○卻未曾支付授權金分文給予抗告人,惟尚不論相對
人翔偉公司及戊○○是否未曾支付授權金予抗告人,抗告
人均得依其所有數項玩具車產品之專利主張權利,或授權
其他公司生產以收取權利金,其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亦非
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上述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
㈢、抗告人主張其尚積欠板信商業銀行203萬、台灣土地銀行約13萬,共計216萬元,實已信用破產云云,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說,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審酌。從而,抗告人未能
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而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自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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