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182,200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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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記載,上訴人被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之虞,且被上訴人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復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遭財政部分別以被上訴人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為由,以94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719號、95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350號等三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上訴人出境,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委任關係,將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緣上訴人於89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為代表參與該公司選舉董事及兼各項事務之執行。

經數月之接觸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似未健全,乃於9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顏惠山書面聲明辭去代表董事及各項所兼職務。

因之,自辭職日起,上訴人已無董事身分。

㈢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之承諾。

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經濟部80年9月7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釋:『主旨: 關於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是否適用於口頭提出辭職疑義乙節,復如說明。

說明:(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現為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

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

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㈣上訴人既於90年2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顏惠山辭去董事及所兼各項職務,依上揭經濟部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即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89年7月12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2月18日已向被上訴人公司聲明辭去董事,應由其舉證確有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

㈡依證人郭芳如於原審所述,其負責財務經理之人事,董事部份非其主管業務,其亦表示辭職董事的部份流程均未經手,則其是否有上訴人已辭卸董事之證明力,恐待商榷。

另證人甲○○(副董事長許雪香秘書)其雖表示「這份公文是原告送到我這邊,我就送去給副董事長,我的印象這份公文我有再送去給董事長...」,惟何以辭卸董事之公文須先送副董事長許雪香,是否符合情理,攸關證人之證明力,併請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於90年2月辭董事,92年公司即廢止,上訴人卻遲至96年始爭執已非董事,何以如此,亦請上訴人一併敘明,並由法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目前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並經原審查無受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㈡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參選被上訴人公司89年7月12日89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經該基金會指派上訴人為該基金會代表人,代表該基金會執行董事職務,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8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㈢上訴人業於90年5月15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是否於9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效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已於9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顏惠山書面聲明辭去代表董事及各項所兼職務,自辭職日起,已無董事身分,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被上訴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因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遭財政部以被上訴人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為由,以94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719號、95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350號等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上訴人出境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上開三件函文為證,惟按:⑴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

⑵經查,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參選被上訴人公司89年7月12日89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經該基金會指派上訴人為該基金會代表人,代表該基金會執行董事職務,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8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則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者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係受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代表該基金會執行法人董事之職務,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本即無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上訴人遭財政部以被上訴人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為由,以94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510號、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719號、95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350號等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上訴人出境等情,乃係因上訴人受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之指派為該基金會代表人代表基金會執行法人董事執務之故,並非上訴人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如果上訴人是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跟被上訴人即無委任關係(本院96年10月17日筆錄),而上訴人確係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有指派書附本院卷(上證4號)為憑,並非以其個人身分擔任董事,故兩造對於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迄未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7月12日起不存在,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本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受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指派代表該基金會執行法人董事之職務,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間始存有委任關係,因之就上訴人主張其是否於9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爭點,應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上訴人遭相關主管單位誤認其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而被限制出境,故需尋求救濟,然此應屬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不服應如何救濟之問題,非屬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與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非普通法院審理範圍所及,不能由普通法院越俎代庖,以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7月12日起不存在,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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