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39,20071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2行關於「(見本院卷第37、45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卷第37、45、46頁)」;

第3頁第21行關於「翁榮華、翁萬力占建系爭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翁榮華、翁萬力(以下簡稱為翁榮華)未經同意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

第4頁第11行及第6頁第14、26行關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經同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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