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112,2007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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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丑○○
子○○
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庚○○
丙○○
壬○○
寅○○
丁○○
戊○○
乙○○
己○○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一至第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丑○○、子○○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癸○○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庚○○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辛○○、壬○○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寅○○、丁○○、戊○○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672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乙○○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2、3、4 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編號2、3、4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5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丑○○、子○○、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洪緞、楊蕙蘭、癸○○、陳楊淑雅、丑○○、甲○○○、子○○、楊琇媚、黃清如於民國76年6月20日,由楊洪緞代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11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全數賣與上訴人,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1,834,200元當時已如數付清。

雙方買賣合約書第1條並約定:「乙方(即出賣人)出售之土地地目各項不同,其中適法者先辦理登記,目前不適法登記之土地需等法令修改後,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如發生繼承情事,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

故其中適法之11筆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當時係農業區農業用地,因上訴人係無自耕能力人,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得移轉登記,故未辦理過戶登記,至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改,將原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附表所示4筆土地始得自由買賣過戶。

嗣部分出賣人已協同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楊洪緞、楊蕙蘭、陳楊淑雅及楊琇媚已相繼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等繼承人,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並於8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嗣又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事宜。

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⑴、被上訴人甲○○○、丑○○、子○○、己○○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癸○○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辛○○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72分之1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壬○○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寅○○、丁○○、戊○○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72分之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⑺、被上訴人丙○○、乙○○應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⑻、被上訴人己○○應將附表編號2、3、4土地應有部分各5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甲○○○、辛○○、壬○○、寅○○、黃仕璋、戊○○、乙○○、己○○、庚○○、丙○○:⒈據長輩陳述,當時買賣的15筆土地中,其他11筆土地係因上訴人欲用以貸款建房,才將其他11筆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過戶,但該11筆土地過戶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已付清全部15筆土地之價金;

況在已過世楊蕙蘭之遺物中,仍存有以上訴人配偶楊興(其後更名為楊少霖)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若上訴人已付清價金,理應取回本票,且本件土地總價金共3千多萬元,上訴人卻僅提出50萬元支票為支付憑證,顯見上訴人並未付清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且本件係買賣時間過久,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移轉。

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76年7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甲○○○、辛○○、庚○○、丙○○、乙○○則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丙○○並表示,契約書上之用印與母親陳楊淑雅慣用之原印章不同。

另78年11月30日出售土地價款總收據,被上訴人甲○○○則否認有親自於該總收據上簽名蓋章,表示當初均交由母親楊洪緞處理;

被上訴人辛○○亦否認收據為母親楊蕙蘭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丑○○、子○○、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6月20日即買受系爭4筆土地及其他11筆土地,共計15筆土地,價款並已如數付清,然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因當時法令之限制規定,而無法移轉予上訴人,致未辦理過戶登記,至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改後,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已得自由買賣過戶。

部分出賣人已協同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亦應移轉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6月20日向楊洪緞、楊蕙蘭、癸○○、陳楊淑雅、丑○○、甲○○○、子○○、楊琇媚、黃清如購買原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613-2等15筆土地價金為31,834,200元。

而除其中四筆土地即學甲寮段613-2、613-3、615-2、617-2地號土地外之11筆土地早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尚未移轉登記之前開學甲寮段613-2、613-3、615-2、617-2地號土地於85年5月31日土地重測,其地號即如附表所示。

又出賣人楊洪緞、楊蕙蘭、陳楊淑雅及楊琇媚相繼過世,被上訴人等為其等繼承人,分別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持分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持分繼承明細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06至124、160頁)。

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丑○○、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於本院固辯稱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然被上訴人甲○○○、辛○○原並不否認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1頁),而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甲○○○亦自承當初係由母親楊洪緞(亦為出賣人之一,已歿)負責處理土地買賣移轉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再參諸契約中所記載買賣標的15 筆土地中之11筆確已依買賣關係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且依該買賣契約所載,原出賣人須負擔百分五十之增值稅,倘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將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且繳交巨額增值稅,由此可見該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非虛構,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即非有據。

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土地所有人有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之買賣契約存在,堪可認定。

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付訖土地買賣價金31,834,200元,當初係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為之,然因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改為復華銀行),依規定僅將資料保存15年,致上訴人無法提出76年間之交易明細等情。

經查:⒈上訴人於本院則提出78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出售土地價款總收據」一紙為證(影本附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固否認該紙總收據之真正。

然據上開出售土地價款總收據記載:「合計總款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元整。

自七十六年六月廿日立約出售約定分期付款迄今七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全部付清無欠。」

等語明確。

被上訴人等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然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供參。

被上訴人甲○○○固抗辯並未親自於該總收據上簽名蓋章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買賣契約書、及總收據均係紙張泛黃陳舊,顯非臨訟杜撰,再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應認為真正,而核該買賣契約書與「出售土地價款總收據」中關於原出賣人楊洪緞、楊蕙蘭、癸○○、陳楊淑雅、丑○○、甲○○○、子○○、楊琇媚之印章經折角比對完全相同,均堪認該「出售土地價款總收據」為真正。

⒉再參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甲○○○、丑○○、子○○、楊秀媚等人,已分別於82年9月間已移轉146、204、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68之107、被上訴人黃清如亦已移轉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予上訴人,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60007350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之申請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證物外放),衡情若上訴人果真尚有餘款未付清,被上訴人甲○○○等人及訴外人黃清如豈會繼續配合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則被上訴人甲○○○辯稱82年間係受上訴人逼迫始配合辦理土地移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其所辯難以憑採。

⒊至被上訴人辛○○、庚○○提出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上訴人配偶楊興為發票人,楊蕙蘭為受款人,上訴人為背書人,見原審卷第57頁),並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應有尾款尚未付清等語。

然上揭本票之清償狀況,業據上訴人提出面額共計50萬元支票影本四紙到院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觀諸該四紙支票均由楊蕙蘭之夫楊萬億(即被上訴人辛○○、庚○○之父)之帳戶領用等情,則上訴人主張當時因現金不夠而開立本票,但事後已付清價款,但未領回本票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僅憑此即謂上訴人並未付清價金。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雖為15年,然依上訴人提出76年6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規定:「其中適法者先辦理登記,目前不適法登記之土地需等法令修改後,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如發生繼承情事,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明確。

易言之,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須待法令修正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亦自法令修正後方可行使起算。

經查,本件系爭4筆土地,其中145地號土地於訂約當時即農業區農業用地,146、204、205地號土地亦於85年6月15日規劃為農業區用地,然上訴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從而,系爭145地號土地於訂約當時,146 、204、205地號土地自85年6月15日起,依法令之規定尚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農身份之上訴人,買賣契約亦約定法令修正後,上訴人可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0條亦配合刪除,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㈣、基上,土地法中關於農地移轉限制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後,出賣人依約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分別為出賣人楊洪緞、楊蕙蘭、陳楊淑雅及楊琇媚之繼承人,分別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應繼承渠等被繼承人所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辛○○自出賣人代位繼承楊洪緞及繼承楊蕙蘭所得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4分之1,至於辛○○所有之其餘應有部分168分之2,則係辛○○自行於92年5月間購買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1、115至116、120至121、201、215、226頁),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68分之2自不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價金已付清既屬可採。

則其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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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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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臺南市○○段│臺南市○○段│臺南市○○段│臺南市○○段│
│被上訴人即所│145地號(重測│146地號(重測│204地號(重測│205地號(重測│
│有權人應移轉│前為學甲寮段│前為學甲寮段│前為學甲寮段│前為學甲寮段│
│之應有部分  │613-2地號)  │613-3地號)  │615-2地號)  │617-2地號)  │
├──────┼──────┼──────┼──────┼──────┤
│ 甲○○○   │  7分之1    │     ×     │     ×     │     ×     │
├──────┼──────┼──────┼──────┼──────┤
│ 丑○○     │  7分之1    │     ×     │     ×     │     ×     │
├──────┼──────┼──────┼──────┼──────┤
│ 子○○     │  7分之1    │     ×     │     ×     │     ×     │
├──────┼──────┼──────┼──────┼──────┤
│ 癸○○     │  21分之1   │  21分之1   │  21分之1   │  21分之1   │
├──────┼──────┼──────┼──────┼──────┤
│ 庚○○     │  224分之15 │  224分之15 │  224分之15 │  224分之15 │
├──────┼──────┼──────┼──────┼──────┤
│ 辛○○     │  224分之1  │  224分之1  │  224分之1  │  224分之1  │
│            │(請求672分 │(請求672分 │(請求672分 │(請求672分 │
│            │之11)      │之11)      │之11)      │之11)      │
├──────┼──────┼──────┼──────┼──────┤
│ 壬○○     │  224分之1  │  224分之1  │  224分之1  │  224分之1  │
├──────┼──────┼──────┼──────┼──────┤
│ 寅○○     │  672之15   │  672之15   │  672之15   │  672之15   │
├──────┼──────┼──────┼──────┼──────┤
│ 丁○○     │  672之15   │  672之15   │  672之15   │  672之15   │
├──────┼──────┼──────┼──────┼──────┤
│ 戊○○     │  672之15   │  672之15   │  672之15   │  672之15   │
├──────┼──────┼──────┼──────┼──────┤
│ 丙○○     │  14分之1   │  14分之1   │  14分之1   │  14分之1   │
├──────┼──────┼──────┼──────┼──────┤
│ 乙○○     │  14分之1   │  14分之1   │  14分之1   │  14分之1   │
├──────┼──────┼──────┼──────┼──────┤
│ 己○○     │  7分之1    │  56分之1   │  56分之1   │  5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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