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上易,11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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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丙○○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癸○○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 訴 人 子○○
(即被告) 戊○○
壬○○
己○○
丁○○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告)丙○○勝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子○○、戊○○、壬○○、己○○、丁○○、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丙○○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77年間,坐落臺南市○○區○○段1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親寮段149-13地號)係被上訴人子○○、壬○○共有;

坐落同地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子○○、辛○○、戊○○、己○○、壬○○及丁○○、庚○○(下稱被上訴人辛○○等七人)之父鄭順天共有。

上訴人丙○○因於上述二筆土地附近從事農務,遂向上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1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因上訴人丙○○與上開出租人間有親屬關係,並未訂立書面租約,僅約定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年初給付租金,租期則為不定期,上訴人丙○○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出資興建農舍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牛舍及停放牛車、置放農具等使用。

㈡、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既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應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然查,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959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由上訴人癸○○以376萬元買受,然執行法院未通知上訴人丙○○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上訴人癸○○已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辦妥移轉登記,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仍不得據此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丙○○。

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又為達塗銷土地上開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應命上訴人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於95年4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原審認上訴人丙○○就如附表編號A2部分之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①確認上訴人丙○○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95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100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0.46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②上訴人癸○○應將上開A2部分土地自前項臺南市○○段100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應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癸○○則以: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辛○○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且系爭房屋亦非上訴人丙○○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請予以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辛○○等七人則陳稱:伊等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丙○○,出租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外,還包括系爭房屋到馬路間的空地,租金一年5,000元,都在每年年頭收取等語。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丙○○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為上訴人癸○○所否認,則上訴人丙○○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辛○○等七人共有,其中被上訴人子○○、戊○○、辛○○、己○○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壬○○應有部分20分之7,丁○○、庚○○應有部分各8分之1。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公親寮16之1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辛○○所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6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癸○○以4,165,000元得標(其中系爭土地價金為376萬元,建物價金為405,000元),被上訴人癸○○於95年3月1日繳納全部價金完畢,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3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癸○○於95年3月14日收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4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1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其中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44平方公尺;

編號A2部分,面積60.46平方公尺,則為空地。

㈢、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癸○○得標買受前,其上即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公親寮16之1號、臺南市○○路○段156號、臺南市○○路○段162號、無門牌號碼一層樓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石綿瓦造平房及本件系爭房屋。

上開地上建物除系爭房屋之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癸○○所有。

㈣、以上不爭執事項,有臺南市○○區○○段1000、10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於95年7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及建物實測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50010122號函附之安南區○○段2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建物平面圖,安南區○○段1001、1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6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197760號函附安南區○○路○段156號等3間房屋主檔查詢、房屋平面圖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80至81、89至90、171至180、181至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執字第1695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七、至於上訴人丙○○主張,自77年間起,即以每年租金5,00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辛○○等七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並於編號A1部分土地上蓋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應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語,然為上訴人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是否有租賃基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例參照);

又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則上訴人丙○○自應就基地租賃並出資建築房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丙○○主張:自77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辛○○與其他共有人子○○、辛○○、戊○○、己○○、壬○○及鄭順天(被告丁○○、庚○○之父),以每年5,000元之租金,承租安南區○○段1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用以建築系爭房屋等語。

經查:⒈被上訴人辛○○固稱:伊於77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之部份予上訴人丙○○,出租範圍除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外,還包括該農舍到馬路間的空地,租金一年5,000元,都在每年年頭收取,其他共有人也有同意等情,雖與上訴人丙○○前揭主張相符。

然查,上訴人癸○○係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買受原屬被上訴人辛○○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執行法院代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強制出售,則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即買受人癸○○間,顯有相對立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顯然較為薄弱。

況上訴人丙○○既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近20年之久,又無法提出可證有租賃關係或繳付租金之相關證據,實難僅憑同為利害關係人之被上訴人辛○○之陳述,遽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作為牛舍及停放牛車、置放農具之使用等語。

經查:⑴、關於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參與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人員乙○○於本院證稱:「蓋房子時,有看過丙○○去那裡走動,他也沒說是他要蓋房子,我錢都是跟女老闆拿的,莊裡的人都叫他鳳珠,是辛○○的太太,都是他算錢給我,他們那家口都是女人處理事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

按證人乙○○係系爭房屋興建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辛○○於原審雖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丙○○自己找人興蓋,詳情伊並不清楚等語,上訴人丙○○亦陳述相同情節(見原審卷第274、274頁),然上訴人丙○○於上揭證人林德俊於本院證述後則另稱:「房子是我大姨子(辛○○之妻)叫我蓋的,他跟我介紹請乙○○蓋的,錢都是我拿給我大姨子拿給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衡情系爭房屋果真係上訴人丙○○所出資興建,並委由辛○○之妻代為出面處理興建事宜,則被上訴人辛○○豈有不知情之理,是被上訴人辛○○上揭關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自行出資興建之陳述,顯然意在迴護上訴人丙○○,尚不足採信。

⑵、再觀諸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即長安里里長丑○○:「我從小就住在這邊,家與系爭農舍約距離二百多公尺」、「很早就有此農舍,但是誰蓋的不知道,都是辛○○使用,房子已經很久了,辛○○兄弟有很多個」;

證人甲○○:「我從小就在那裡長大,民國80年當兵回來之後,未保存的鐵皮屋是我父親蓋的經營工廠,在那裡幾十年從沒有見過丙○○。

我父親所蓋鐵皮屋跟系爭房子約五十公尺的距離」、「(問:A1農舍目前誰使用?)辛○○的兒子(鄭明忠)使用,他現在居住在那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堪可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者,應係被上訴人辛○○及其家人乙節。

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辛○○於上訴人癸○○聲請點交系爭土地時,復於96年6月21日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癸○○保證系爭土地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及屆期遷離,有兩造不爭執之保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87頁)。

再者,上訴人丙○○雖主張其係因在臺南市○○區○○段1000、1001地號土地附近從事農務,遂就近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農戶耕地資料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06-209頁),但核上訴人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其中二筆土地遠在台南縣安定鄉,農戶耕地資料卡所載之土地共五筆,其中四筆在台南縣安定鄉(其中二筆與所有權狀所載重複),僅一筆土地在台南市安南區○○○段848號土地,占其耕作面積極小部分,且非在系爭土地附近,其大部分耕地在安定鄉,其竟需承租遠在臺南市○○區○○段1000地號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牛舍及停放牛車、置放農具等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丙○○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用以建築房屋,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購買權等情,然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出資建築系爭房屋等事實,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確有租賃基地並建築房屋之事實,則其就租地建屋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上訴人癸○○應將該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丙○○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確認上訴人丙○○有優先購買權,並命上訴人癸○○應辦理分割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未洽,上訴人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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