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再易,3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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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應徵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再審裁判費,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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